国务院关于召开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召开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调动全国人民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更好地完成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各项任务,国务院决定,1995年“五一”国际劳动节前夕召开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表彰全国各行各业、各条战线在改革和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表彰范围
这次大会拟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3000名。表彰范围是:1989年以来,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工农业生产和各项社会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二、组织领导
国务院成立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筹委会受国务院委托负责审批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并领导表彰大会的筹备工作。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罗干担任筹委会主任,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张丁华,人事部部长宋德福
,劳动部部长李伯勇,国家经贸委主任王忠禹,国家教委主任朱开轩,国家科委副主任朱丽兰,农业部部长刘江,中共中央办公厅副主任胡光宝,国务院副秘书长李树文担任副主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中宣部、团中央、全国妇联、北京市的负责同志担任委员。
筹委会下设办公室,国务院副秘书长李树文兼任办公室主任,并设副主任若干人。筹委会办公室设在全国总工会。
三、工作要求
评选、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是我国各族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表彰大会的筹备工作。评选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要评选坚持党
的基本路线,一贯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改革创新、事迹突出的先进人物。妇女、少数民族应占一定比例。通过评选活动,广泛宣传各行各业先进人物的模范事迹和崇高精神,动员广大群众以先进模范人物为榜样,努力工作,为夺取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新胜利而努力奋斗。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条件、评选方法、评选数额分配等事项,由筹委会另行通知。
1994年4月27日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6年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整个劳动就业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
(二)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三)无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职业技能。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残疾人应当努力学习劳动技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一款所称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年末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之和。在职职工总数,分别按照统计、财政、地税等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第一款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招用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并与其签订了工作期限在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安排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每安排1人作为2人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委托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主向社会招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就业残疾人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合理核定劳动定额,并在定级、晋升、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障、生活福利、评奖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就业的残疾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照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元)=(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年征收上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持《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残疾人证原件、残疾人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资料,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办理年审手续。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收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用人单位上年度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不参加年审的,按照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并缴入同级国库。
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将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及金额,提供给同级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公用经费或者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就业;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其他工作;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地税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得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追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审计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