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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5-17 23:2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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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科〔2003〕81号


各区(县)科技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汕头市政府令第68号颁布的《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将《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科学技术局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质量,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推动科技进步,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扶持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结合,实现科技经济一体化;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在技术研究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一般不得作为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五条 申报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符合专利法申请条件的,应当采取专利保护。
  第六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汕头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公室)设在汕头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申报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汕头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是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工程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列入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以及运用国内外新技术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等。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或者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实施后,发挥了良好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评定标准:
  (一)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成为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成果转化程度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并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并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并创造了一定经济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鼓励应用专利法,保护知识产权,技术开发项目、社会公益项目、重大工程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凡取得发明、实用型专利权或申请初审合格的,在同等水平条件下优先评定相应奖励等级。
  第十二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一等奖的人数不得超过9人;二等奖的人数不得超过7人;三等奖的人数不得超过5人,每个项目授奖单位数不得超过5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三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
  (二)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共19-25人。主任委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3人,正副秘书长各1人,委员由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等行业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聘任。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十五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本学科(专业)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l至2人,成员若干人。
学科(专业)评审组的专家从汕头市科技进步奖评审专家库中挑选后由汕头市科技行政部门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三)项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技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单位",是指具备推荐条件并经汕头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直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二十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推荐单位推荐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时,应当征得候选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的同意,并填写由市奖励办公室制作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涉及专利的项目,应提供专利证书。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二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第二十三条 经过评定未授奖的项目,若在之后研究开发推广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再次推荐参加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第二十四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十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材料。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五章 评审
  第二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候选项目,由市奖励办公室提交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或者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进行初评。
  第二十六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规则:
  (一) 初评由学科(专业)评审组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或者由市奖励办公室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以书面评审方式进行。评审方法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二)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评审,以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多数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可有效。
  (四)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项目应当获得到会委员数的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五)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三等奖项目应当获得到会委
员数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不得以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或者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的身份参加被推荐项目的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拟奖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而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问题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和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如对其候选项目的评审等级不能接受,可以要求撤消。下一年度可以重新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第三十一条 市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都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市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非实质性异议涉及跨部门的,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予授奖。
  第三十三条 市奖励办公室应当向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交由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并将裁决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三十四条 异议自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申报本年度授奖;自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需要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奖
  第三十五条 汕头市科技行政部门对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进行审核,报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三十六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发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20000元,二等奖15000元,三等奖6000元。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汕头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

  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本市小客车年度调控目标。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

  本市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再新增公务用车指标。

  营运小客车指标单独配置,具体配置方式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客车数量调控的统筹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的政策、措施。

  公安、国税、地税、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商务、工商、质监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履职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指标管理机构)负责指标申请的归集、审核结果的公布、摇号的组织和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指标配额按年度确定,不得跨年度使用。

  个人指标每月配置一次,单位指标每两月配置一次,每次未配置完的指标配额顺延至下次配置。

  第六条 个人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的88%,营运小客车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的2%,其他单位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的10%。

  第二章 申请及审核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指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获取申请编码;

  (二)经审核合格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参加摇号;

  (三)通过摇号方式获得指标编码。

  第八条 下列单位申请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上一年度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九条 下列单位申请编码的数量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企业上一年度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合计在5万元(含)以上的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但年度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

  第十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申请指标。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

  (三)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京居住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四)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且连续五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指标的,按照个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在指定网站上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也可以到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指标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对外办公窗口受理的指标申请,并于每月8日前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到公安、人力社保、质监、国税、地税及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个人身份信息;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居民、华侨、外籍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在京居住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以及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和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在接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信息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指标管理机构。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需要提请上级部门配合审核申请人信息的,上级部门审核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第三章 指标取得和使用

  第十三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在指定网站上分批公布有效编码。

  经审核认定为无效编码的,指标管理机构在指定网站上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核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审核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合格的,审核部门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复核意见,由指标管理机构将其纳入下一次摇号基数。

  第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26日组织摇号,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结果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在指定网站上公布。摇号时间或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提前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或者通过电话方式查询摇号结果,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或到指标管理机构对外办公窗口领取,作为指标证明文件。

  单位和个人经摇号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自动转入下一次摇号基数。单位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保留到当年12月31日,保留期满后重新申请。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摇号的,其有效编码从摇号数据中删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购置税档案转移、二手车销售发票验证、车辆赠与公证等相关手续时,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

  国税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免税凭证或者办理车辆转入本市购置税档案转移时,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查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经查验后在相应票证背面加盖“已取得指标”字样的印章。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注册、转移登记和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查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赠与公证书以及其他应当查验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小客车更新指标(以下简称更新指标)的,不需要参加摇号,直接申请更新指标,以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作为更新指标证明文件,自取得更新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

  指标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出售、报废小客车转移、注销登记信息,核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审核通过后在指定网站发布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

  具体办理程序和要求比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的分工和工作实际,制订本部门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未按本细则要求履行查验职责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指标的行为、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指标管理机构、各审核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材料或者伪造、涂改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相关审核部门查实后应当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二)营运小客车是指《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租赁客运”、“教练”的小客车。

  (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驾驶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在本细则实施之前,车辆销售经营者已经与客户签订小客车预售合同、收取预定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的,不适用本细则。

  在本细则实施之前,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口境外人员自带车辆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指标管理机构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受理申请。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8号




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对我国γ射线探伤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γ射线探伤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局组织制定了《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以下简称《要求》),现予发布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管,严格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加大对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2007年年底前完成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换发工作。不符合本《要求》的单位不得换发许可证。
  
  2007年7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出厂。在用的γ射线探伤装置应在2007年底前整改达到《要求》,2008年1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继续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应将《要求》转发辖区内各γ射线探伤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要求各有关单位严格落实,提高γ射线探伤的安全水平,减少辐射事故的发生。

  附件: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生产γ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
  
  (一)γ射线探伤装置(以下简称探伤装置)放射源的安全性能等级应满足《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的要求。
  
  (二)探伤装置装源(包括更换放射源)应由放射源生产单位进行操作,并承担安全责任,放射源生产单位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装源操作。生产、销售、使用探伤装置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装源操作。放射源活度不得超过该探伤装置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
  
  (三)应具备探伤装置安全性能检验能力,每次装源前应对探伤装置进行检验,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方可装源。
  
  (四)每次装源时必须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单位生产的新源辫更换旧源辫。进口探伤装置的源辫可用国产的替换,但需经放射源生产单位认可。
  
   (五)放射源生产单位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给放射源编码,并将放射源编码卡固定在探伤装置明显位置。
  
   (六)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生产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生产探伤装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销售和使用放射源许可证)。
  
  其生产的探伤装置的说明书中应当告知用户该装置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其设计、生产的探伤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一)放射源容器
  
  装有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的放射源时,容器的表面剂量率应满足《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中的要求。
  
  放射源容器应进行《γ射线探伤机》中规定的性能试验,并满足标准要求。
  
  (二)安全锁
  
  探伤装置必须设置安全锁,并配置专用钥匙。
  
  1.源辫返回到源容器后,该锁方能锁死;
  
  2.安全锁锁死时,源辫应不能移动;安全锁打开后,源辫方能移离源容器;
  
  3.钥匙不在锁上时,安全锁仍能锁死。
  
  (三)联锁装置
  
  探伤装置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
  
  1.安装或拆卸驱动装置时,源辫应不能移离源容器;
  
  2.非工作状态时,源辫应锁闭在源容器内;
  
  3.工作状态时,驱动装置应保持与源容器连接,随时可将源辫摇回源容器内。
  
  (四)源托、输源管、控制缆等配件
  
  源托(包括源辫,源辫与控制缆联接点)承受的拉力应满足如下要求:铥-170源托300牛顿,铱-192源托和硒-75源托500牛顿,钴-60源托700牛顿。
  
  采用输源管和远距离操作的探伤装置,输源管和控制缆必须进行性能试验,并满足《γ射线探伤机》等相关标准要求。
  
  更换输源管、控制缆和源辫等配件时,必须使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厂家的合格配件。
  
  (五)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
  
  探伤装置应具有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该指示器系统应具有如下功能:
  
  1.用不同灯光颜色分别显示源辫在源容器内或外;
  
  2.用数字显示源辫离开源容器的距离;
  
  3.用音响提示源辫已离开源容器。
  
  (六)标志和标识
  
  在探伤装置的放射源容器表面固定金属铭牌,铭牌上应铭刻下列内容:
  
  1.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2.探伤装置生产厂名称;
  
  3.产品名称;
  
  4.出厂编号;
  
  5.出厂日期;
  
  6.放射源核素名称;
  
  7.设计的最大装源活度。
  
  (七)放射源编码卡
  
  放射源编码卡与探伤装置应可靠联接,且便于更换。更换放射源时,放射源编码卡应随之更换,确保与容器内的放射源一一对应。
  
  (八)自动式探伤装置的保护装置
  
  自动式探伤装置应具有故障保护装置。探伤装置发生故障时,保护装置能自动关闭屏蔽闸或自动使放射源回到源容器内,避免人员受到过量照射。
  
  三、使用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一)至少有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二)从事移动探伤作业的,应拥有5台以上探伤装置。
  
   (三)每台探伤装置须配备2名以上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应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五)探伤装置的安全使用期限为10年,禁止使用超过10年的探伤装置。
  
   (六)明确2名以上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放射源库的保管工作。放射源库设置红外和监视器等保安设施,源库门应为双人双锁。
  
   探伤装置用毕不能及时返回本单位放射源库保管的,应利用保险柜现场保存,但须派专人24小时现场值班。保险柜表面明显位置应粘贴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七)制定探伤装置的领取、归还和登记制度,放射源台帐和定期清点检查制度。
  
   定期核实探伤装置中的放射源,明确每枚放射源与探伤装置的对应关系,做到账物相符,一一对应。核实时应有2人在场,核实记录应妥善保存,并建立计算机管理档案。
  
   (八)每个月对探伤装置的配件进行检查、维护,每3个月对探伤装置的性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并做好记录。
  
   严禁使用铭牌模糊不清或安全锁、联锁装置、输源管、控制缆、源辨位置指示器等存在故障的探伤装置。
  
   (九)探伤作业时,至少有2名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每名操作人员应配备一台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应定期送交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测量,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十)每次探伤工作前,操作人员应检查探伤装置的安全锁、联锁装置、位置指示器、输源管、驱动装置等的性能。
  
  (十一)探伤装置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押运人员须全程监护探伤装置。
  
   (十二)室外作业时,应设定控制区,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识,专人看守,监测控制区的辐射剂量水平。
  
   (十三)作业结束后,必须用辐射剂量监测仪进行监测,确定放射源收回源容器后,由检测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方能携带探伤装置离开现场。
  
   (十四)探伤装置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先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异地使用活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在放射源转移出使用地后20日内,先后向使用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十五)更换放射源时,探伤装置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申请转入放射源。
  
   探伤装置使用单位、放射源生产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1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发生或发现辐射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向单位的辐射安全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报告。事故单位应根据法规要求,立即向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使用固定γ射线探伤室的单位可参照从事移动γ射线探伤工作的单位进行管理。固定γ射线探伤室应满足下述要求:
  
   1.探伤室建筑(包括辐射防护墙、门、辐射防护迷道)的防护厚度应充分考虑γ射线直射、散射效应。
  
   2.探伤室应安装固定式辐射剂量仪,剂量率水平应显示在控制机房内,并与门联锁。
  
   3.应配置便携式辐射检测报警仪,该报警仪应与防护门钥匙、探伤装置的安全锁钥匙串结一起。
  
   4.探伤室工作人员入口门外和被探伤物件出入口门外应设置固定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状态指示灯箱。探伤作业时,应由声音警示,灯箱应醒目显示“禁止入内”。
  
   5.γ射线探伤室的各项安全措施必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