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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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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2月27日 财法〔2003〕3号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明确各级侨联的资产属性,合理地对侨联资产进行产权界定,规范管理,保护侨联资产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各级侨联)的资产属性,合理地对侨联资产的产权进行界定,规范管理,保护侨联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侨联资产包括国家拨给各级侨联的国有资产、各级侨联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和兴办企、事业单位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侨联及其所属单位资产的界定和管理。
  第四条 侨联资产的界定,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既要明确侨联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又要明确各级侨联作为社团法人对其资产所拥有的财产权利。
  第五条 各级侨联接受国家财政拨款所形成的资产及无偿使用国家或者国有单位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侨联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由侨联享有使用权,并应当到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条 各级侨联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资产,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按照资助、捐赠时的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界定为侨联资产。
  第七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产权归出资者所有;不能明确出资者的,归侨联所有。
  第八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产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账备案,待进一步查实处理。在依法做出产权界定前,由使用单位继续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九条 侨联的财产、经费和侨联依法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十条 各级侨联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对所管理、使用的资产登记造册,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一条 各级侨联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侨联资产的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侨联资产的管理工作。
各级侨联应当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其经费和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侨联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应当与各级侨联依法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侨联应当依法加强对所办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根据“取之于侨,用之于侨”的原则,侨联可以依法从所办企业、事业单位获取投资收益,用于补充侨务活动经费。侨联从所办企事业单位中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当纳入侨联的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侨联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所产生的涉及侨联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可以由侨联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侨联资产的合法权益,造成侨联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通知

财会〔2010〕1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实现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

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发生的上述费用,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为企业合并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购买方作为合并对价发行的权益性证券或债务性证券的交易费用,应当计入权益性证券或债务性证券的初始确认金额。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购买日取得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应当如何进行分类或指定?
答: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购买日取得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结合购买日存在的合同条款、经营政策、并购政策等相关因素进行分类或指定,主要包括被购买方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套期关系的指定、嵌入衍生工具的分拆等。但是,合并中如涉及租赁合同和保险合同且在购买日对合同条款作出修订的,购买方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结合修订的条款和其他因素对合同进行分类。
三、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对于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应当区分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一)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以购买日之前所持被购买方的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购买日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该项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涉及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在处置该项投资时将与其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例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下同)转入当期投资收益。
(二)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于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应当按照该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投资收益;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涉及其他综合收益的,与其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转为购买日所属当期投资收益。购买方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其在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被购买方的股权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按照公允价值重新计量产生的相关利得或损失的金额。
四、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控制权的,对于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控制权的,应当区分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一)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于处置的股权,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其账面价值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相关金融资产。处置后的剩余股权能够对原有子公司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按有关成本法转为权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处置股权取得的对价与剩余股权公允价值之和,减去按原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原有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的份额之间的差额,计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投资收益。与原有子公司股权投资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在丧失控制权时转为当期投资收益。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按照公允价值重新计量产生的相关利得或损失的金额。
五、在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对于因企业合并而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在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取得被购买方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购买日不符合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条件的,不应予以确认。购买日后12个月内,如取得新的或进一步的信息表明购买日的相关情况已经存在,预期被购买方在购买日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带来的经济利益能够实现的,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同时减少商誉,商誉不足冲减的,差额部分确认为当期损益;除上述情况以外,确认与企业合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六、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当期亏损超过了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的,其余额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当期亏损超过了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的,其余额仍应当冲减少数股东权益。
七、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结算企业以其本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除此之外,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负债。
(二)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何种会计标准?
答: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有关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编制财务报表并对外披露相关信息,不再执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九、企业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执行何种会计标准?
答: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企业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分为融资业务和融券业务两类。
关于融资业务,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均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应当确认应收债权,并确认相应利息收入;客户融入的资金,应当确认应付债务,并确认相应利息费用。
关于融券业务,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有关规定,不应终止确认该证券,但应确认相应利息收入;客户融入的证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确认相应利息费用。
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并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发生的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会计信息。
十、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财会[2008]11号)的规定,对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认股权,单独确认了一项权益工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认股权持有人没有行权的,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部分,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发行的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持有人到期没有行权的,应当在到期时将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部分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十一、本解释一至四条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五至十条的规定,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德宏州耕地开垦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5号




  现公布《德宏州耕地开垦费征收和管理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德宏州耕地开垦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一、耕地开垦费征收依据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云南省耕地开发复垦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云政办发[1997]2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8倍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对不符合的部分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征收”。依法征收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耕地开垦费征收的对象和标准
  耕地开垦费征收的对象是:凡在德宏州境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都必须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缴纳的标准是:水田按每亩3000—6000元,旱地按每亩2000—4000元,征收标准若发生变动时,按新标准执行;大中型农田水利、能源、交通等重点工程,国家有另行规定的按其办理。
  三、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
  耕地开垦费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缴纳,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收后,随项目用地报件全额上缴州国土资源局,并统一汇缴财政耕地开垦费专户。所缴的耕地开发费专项用于新增耕地开垦。
  四、耕地开垦费的使用范围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权限,按《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使用办法是:征收的耕地开垦费总额的70%,以项目挂勾的形式下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耕地开垦费专户,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项目实施;州级统筹30%做为平衡全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储备金;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按所缴纳的耕地开垦费各提1%作为业务经费,并按相应比例返还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及财政部门。
  五、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拨付办法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拨付,采取以项目挂勾的办法运作,根据各县市上报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情况,由州人民政府审批,从州级耕地开垦费专户中下拨到各县市耕地开垦专户,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