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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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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21日 财社〔2002〕18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人大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雨花台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其范围包括:雨花东路至雨花台街以南,纬八路以北,雨花台街、共青团路以东,雨花东路及宁溧路以西围合的区域;望江矶皖南事变三烈士墓环行道以南,三烈士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东,砂石场道路以西界桩围
合的区域。
风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烈士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市容、环保、文物、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管理局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必须制定规划。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文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风景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风景区总体规划或者各景区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并经管理局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个人不得新建房屋和设施。经批准维修、改建的房屋和设施,必须在原地进行,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局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辆擅自进入风景区;
(二)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四)乱扔废弃物;
(五)擅自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六)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七)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八)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九)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十)损毁景物、林木植被;
(十一)擅自开垦土地、挖沙取土,私埋乱葬;
(十二)捕猎野生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核心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保护区内需要砍伐非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办理景区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风景区,并须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经管理局同意,不得设置标牌、标语。
一般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区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确保良好的公共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保证游客安全。
管理局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3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
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设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答复。
第十九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召集会议的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确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日期和议程草案,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工作;
(五)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七)负责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转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检查其办理和答复代表的情况;
(八)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经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九)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或者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及时了解、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协助县级人民代表选区和组织、指导本级人民代表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代表;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案。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在乡长、镇长缺位时,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
(十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年至少要举行两次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有关部门、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了解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和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
(三)联系代表和选民,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席团报告;
(四)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六)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九)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没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席时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主席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主席、副主席出缺,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他成员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的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当选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行政经费,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一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为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四、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五、第五条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
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八、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修改为:“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
九、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可以提出对主席团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出意见,提请大会审议”修改为“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十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十四、第三章标题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十六、第二十七条删除。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十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没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席时为止。”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三十条,第一款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成员可以向主席团提出辞职”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主席团提出辞职。”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副主席出缺,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
他成员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中的“撤换”改为“罢免。”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原选区补选。”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