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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2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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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4〕155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参与组建的通辽职业学院和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38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山西体育职业学院
山西省体育运动学校
山西省


2
山西警官职业学院
山西省第二人民警察学校
山西省


3
山西国际商务职业学院
山西省国际商务学校
山西省


4
太原旅游职业学院
太原旅游学校
山西省


5
乌兰察布职业学院
乌盟财贸粮食工业学校
乌盟农牧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6
通辽职业学院
通辽教育学院
通辽卫生学校
内蒙古电大通辽分校(资源)
内蒙古自治区


7
科尔沁艺术职业学院
通辽艺术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8
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电子信息专修学院 (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9
嵩山少林武术职业学院
少林寺武术专修学院 (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10
郑州工业安全职业学院
郑州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郑州矿务局职工大学
河南省


11
永城职业学院
永城职业学校
河南省


12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信阳教育学院
信阳卫生学校
河南省


13
郑州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市机电学校
河南省


14
郑州旅游职业学院
郑州旅游学校
河南省


15
河南农业职业学院
河南省农业学校
河南省


16
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河南省交通学校
河南省


17
河南经贸职业学院
河南省商业学校
河南省


18
湖北黄石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黄石电子科技学校
湖北省


19
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中国第一冶金建设职工大学
湖北省


20
武汉民政职业学院
武汉涉外旅游学校
湖北省


21
鄂东职业技术学院
黄冈工业学校
湖北省


22
湖北财税职业学院
湖北省税务学校
湖北省


23
湖北生物科技职业学院
原湖北生物生态职业技术学院南湖校区(资源)
湖北省


24
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原湖北生物生态职业技术学院江夏校区(资源)
湖北省


25
楚天欧亚职业学院
黄冈市公安中等专业学校
湖北省教育厅
民办

26
江汉艺术职业学院
湖北省潜江艺术师范学校
湖北省


27
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
湖北省地质职工大学
湖北省国土资源工程学校
湖北省


28
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湘西自治州农业学校
吉首经济贸易学校
湖南省


29
湖南儿童工程职业学院
长沙师范学校
湖南省


30
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衡阳市财会学校
衡阳技术学院
湖南省


31
益阳职业技术学院
益阳农业学校
益阳工业贸易学校
湖南省


32
湖南同德职业学院
湖南常德电脑专修大学(资源)
湖南省教育厅
民办

33
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四川省警官学校
四川省


34
四川警安职业学院
四川绵竹剑南学校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35
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电子工业学校
四川省


36
广安职业技术学院
岳池师范学校
四川省


37
四川商务职业学院
四川省商业学校
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学校
四川省


38
银川科技职业学院
新建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保证海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总署审核批准设在口岸的海关化验中心(以下简称化验中心),依照本规定承担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海关业务需要的化验鉴定工作。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也可受海关委托承担上述化验鉴定工作。
第三条 化验中心在所在地海关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委托承担海关所需化验鉴定的其他化验部门应按海关要求工作并向海关负责。
第四条 化验中心和经海关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技术鉴定结论是海关行政决定的证据。
未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鉴定证明可作为海关行政决定的参考。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海关现场查验仍不能确认的,应予取样化验鉴定:
1.申报名品不清,技术资料不全而影响海关进行正确税则归类者;
2.单证不全或单货不符者;
3.涉嫌伪报、瞒报者;
4.按有关规定需要化验鉴定的其他的货物。
第六条 海关提取货物样品时,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在指定时间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重封货物的包装,协助海关取样。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
海关现场取样,应一式两份,当场封存。同时填写《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一式两份,经执行关员和当事人签字后,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由海关送抵化验中心;另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留存海关备查。
第七条 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化验货物的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凡涉及货物的技术秘密,海关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化验中心应在收到申请单和货物样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送抵送检海关。
第九条 在化验中心签发鉴定证书之前,当事人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条 海关应将根据鉴定证书和有关海关法规规定做出的行政决定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单证等其他物品的化验鉴定工作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七号)不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范围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七号)不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范围
专利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专利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对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做以下规定。
一、对下列各项发明创造不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各种方法,产品的用途;
(二)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
(三)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以及用不同工艺生产的同样形状、构造的产品;
(四)不可移动的建筑物;
(五)仅以平面图案设计为特征的产品,如棋、牌等;
(六)由两台或两台以上的仪器或设备组成的系统,如电话网络系统、上下水系统、采暖系统、楼房通风空调系统、数据处理系统、轧钢机、连铸机等;
(七)单纯的线路,如纯电路、电路方框图、气动线路图、液压线路图、逻辑方框图、工作流程图、平面配置图以及实质上仅具有电功能的基本电子电路产品(如放大器、触发器等);
(八)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的医疗器具。
二、以上规定自公告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公告有矛盾的,以本公告为准。在公告日以前(不含公告日)已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包括已授权的和尚在审批程序中的)沿用本公告前的办法处理;公告日以后(含公告日)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一律
按本公告办理。
特此公告




198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