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8〕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广元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和《广元市工伤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功能和抗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原则,即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享受项目,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条 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暂不纳入市级统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工商和经济主管部门应按要求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五条 全市失业保险年扩面、征缴、清欠任务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县区应参保人数、上年度市平均工资和省下达的目标任务提出计划,经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年度目标任务下达执行,纳入对县区政府工作单项目标考核。
第六条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目标任务制定月征缴计划,按月或按季征缴失业保险费。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在每月末全额划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全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第九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应将所辖地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数据及时审核。
第十条 完成当期目标任务的县区,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缺口的,全部由市级统筹解决;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缺口,缺口部分由县区财政安排50%的资金解决,其余50%从其留存的积累基金中弥补支付,留存积累基金用完时由县区财政全额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县区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基金的一部分,留存县区管理。留存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完成当期基金征缴目标任务出现收不抵支的部分支出、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和本级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调整待遇支出。留存积累基金需要使用时,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向省申请省级调剂金补助,省调剂后仍有缺口时,由市财政解决。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待遇领取通知单》。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待遇领取通知单》,在每月10至15日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签领手续,再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待遇的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在4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分别将资金拨付至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对申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将符合补贴条件的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各项业务工作,具体承办市本级失业保险各项业务工作。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辖区内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凡违反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逐步完善管理网络,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县区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完成突出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提高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生育保险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基金账户管理,统一待遇计发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行政管理、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市级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现有的市本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直接作为市级统筹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县区设立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六条 市本级、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在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结余统筹管理,其滚存结余基金按50%上解市统筹管理,其余继续留存市、县区。
第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基金支出实行报账管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县区应于每季度首月上旬前将上季所征收的生育保险费上解至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九条 县区应于每月上旬前将上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申报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上旬前将上月县区申报的生育保险基金审核下拨到县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建立生育保险储备金制度。
(一)储备金按当年生育保险基金征集总额的5%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计提;
(二)生育保险储备金总额以上年生育保险费支付总额的40%为限;
(三)在2007年底的结余额中,按2008年目标任务的40%一次性提取储备金。
第十二条 市、县区当期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其缺口由留存在市、县区的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结余基金弥补,市、县区留存的市级统筹基金不足弥补缺口时,由市级生育保险基金统筹解决,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足时,在储备金中开支,同时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适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分别纳入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工作人员违反生育保险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加强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经办管理,提高经办市级统筹能力。市、县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内设专门机构,配备人员,负责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上级生育保险新政策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促进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广府发〔2005〕1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调剂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计划控制、市级调剂”的管理办法。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收、待遇支付及其监督管理,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 根据市本级、县区参保人数、扩面计划数、平均医疗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县区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计划。
第五条 各县区以上年实际征缴总额为基数,按5%上解调剂金,每年分四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上解到指定银行账户。
第六条 对市本级、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实行总额与指标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区已参保人数和省下达年度目标任务确定,医疗费用支出总额与指标,根据上年度医疗费消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计划超额完成后的医疗费合理超支部分,予以确认;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相应调减。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市本级、县区,其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内部分,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完成当年年度目标任务。
第八条 符合调剂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调剂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当地自行解决。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的县区,由当地财政补足计划任务的差额后,按上述办法调剂。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本级、县区,不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未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又疏于管理;
(四)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上部分。
第十条 若当年全市需调剂的总额大于调剂金累计可使用额,其缺口由当地财政先行垫付,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将按“收支平衡”原则及时调整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统一监管制度,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市医保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县区医保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广府发〔2007〕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计划控制、市级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收、待遇支付及其监督管理,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 根据县区参保人数、扩面计划数、平均医疗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县区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计划。
第五条 各县区每年以上年实际征缴总额的5%上解调剂金,于每年的1月份一次性上解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对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实行总额与指标控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区已参保人数和省下达年度目标任务确定;医疗费用支出总额与指标,根据上年度医疗费消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计划超额完成后的医疗费合理超支部分,予以确认;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相应调减。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县区,其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内部分,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完成当年年度目标任务。
第八条 符合调剂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调剂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当地自行解决。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的县区,由当地财政补足计划任务的差额后,按上述办法调剂。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区,不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未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又疏于管理;
(四)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上部分。
第十条 若当年全市需调剂的总额大于调剂金累计可使用额,其缺口由当地财政先行垫付,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将按“收支平衡”原则及时调整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统一监管制度,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市医保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县区医保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工伤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共济功能,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能力,按照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要求,规范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简称“调剂金”,下同)的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剂金是指从市本级、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上解、补助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调剂金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临界线,基金滚存结余额不足上年度月平均支付额(含年工伤保险费用月平均增长额)时,进入支付临界线。进入临界线后可申请工伤保险调剂金补助。
第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调剂金专户和财政专户,分别用于调剂金收支管理;县区建立调剂金过渡户和财政专户,分别用于上解调剂金和调剂金支出。
调剂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补助。
第六条 调剂金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由市、县区提取。
第七条 各县区按季上解调剂金,县区应在每季度首月上旬前将上季应上解的调剂金上解到市工伤保险调剂金专户。
第八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市、县区申请使用调剂金总额原则不得超过当年度上解市级调剂金的130%,超过部分由所在县区财政垫付。当市调剂金不足调剂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九条 市、县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在工伤保险储备金中解决,储备金不足时,由当地财政垫付。
第十条 市、县区申请调剂金补助的条件:
(一)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进入支付临界线;
(二)按时足额上解市级调剂金;
(三)完成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
(四)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在市下达的控制数内;
(五)按规定执行国家、省、市工伤保险法规、政策;
(六)执行市级工伤保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进入支付临界线时,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使用调剂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申请后,提出调剂方案,报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依据调剂金使用审核批复意见,将同意使用的调剂金从调剂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剂金专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调剂金后,将调剂金拨付到县区工伤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县区依据批复额度使用调剂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扩面征缴激励机制。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调剂金后,对完成工伤保险目标任务和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县区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给予奖励,对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所增加的运行成本给予一定数额的经费弥补,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解释,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6号
为了加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规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特制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包括受招标人委托,从事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第六条 获得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建立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专业人员不少于50人;
(三)招标专业人员中,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7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
(六)近5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以上。
第十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备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6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六)近3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1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足三年的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预备资格。获得预备资格后,可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受理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业绩;
(七)所申报招标业绩的中标通知书;
(八)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九)其它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评定结果确定后10日内,向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颁发资格证书,同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后,具备高一级别条件的,可在当年招标机构资格申请受理时,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机构,暂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
(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3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对中央投资项目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不定期地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接受有关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项目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年度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二)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和年检材料;
(三)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10亿元人民币;
(四)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正在申请和审核过程中的,取消其申请;已经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资格年检过程中报送虚假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给予暂停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的,给予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的处罚: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第五项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六)未按要求上报《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将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