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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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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5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办法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省银监局 省公安厅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和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管理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由商业银行以信用形式向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下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发放的、在校期间的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按学年度审批和发放的管理方式,用以帮助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人为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基层经办银行。借款人指由省教育厅确定可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二章 借款的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
第六条 学生申请贷款由学校统一组织,贷款人不直接受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
第七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采取按学年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校可以分批次为学生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贷款人审核批准后,向借款人一次性发放用于学费和住宿费的贷款,按月发放用于生活费的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学校自行确定)向学校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并如实填写。
第九条 借款人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含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简要说明,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等);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三)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中标银行协议中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办银行和高等学校均不得要求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人提供上述范围以外的附加材料。
第四章 贷款的审核、审批与发放
第十条 学校负责对学生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并自收到学生贷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校机构应在校内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并对有问题的申请进行纠正。初审无误后,学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审查合格的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向经办银行提交编制好的《湖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申请送审表》和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每年下达给高等学校的借款总额度内,根据高等学校提交的学生借款总额度办理贷款业务。在收到学校提交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同意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金额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文本,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收到贷款人提供的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并提交贷款人。
第十三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经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已签署的借款合同送达学校。学校管理机构接到借款合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学年将借款人用于学费和住宿费的贷款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于每月5日前(遇法定公休日顺延)将借款人用于生活费的贷款划入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有终止贷款意向时,经办银行应允许借款学生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终止贷款发放。如借款学生中途休学的,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人中止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展期和利率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总额包干办法。学校须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申报下学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需求计划。每年的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借款人数不超过全日制在校学生总数的20%,人均贷款金额原则上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确定;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总贷款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每所高校的贷款额度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与中标银行签订的协议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情况分别确定下达,同时抄送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及中标银行。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六年。
第十八条 对于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学生,借款学生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连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生对其国家助学贷款给予贴息。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国家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经办银行可适当给予优惠。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应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章 贷款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招标人负责全省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指收到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发出的投标邀请的银行。投标人必须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省银监局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招投标采取国内邀请招标的方式,由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教育、财政、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高校代表共同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
第七章 财政贴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实行在校期间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办法。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按照高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所需经费。省属高校的贴息经费由省财政负担;市州属高校的财政贴息经费由市州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省属高校的贴息经费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提出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按财政拨款渠道分别编入各相关部门年度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条 各经办银行省分行营业部和市州分行要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内将所辖区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申报表和分高校贴息明细表经学校确认后统一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在收到贷款人申请贴息资料后,应及时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拨付经办银行省分行营业部或经办银行市州分行。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属高校的财政贴息办法由各市州财政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八章 风险补偿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共担”的原则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上学年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对经办银行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按照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中标银行签订的贷款合作协议执行。
第三十三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照高校行政隶属关系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财政负担部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省属高校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负担部分由省财政安排,市州属高校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负担部分由市州财政安排。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协议金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按财政拨款渠道分别编入各相关部门年度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各普通高校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划拨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风险补偿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经办银行在每年9月底前将上学年度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和违约率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金额占进入还款期的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三十七条 当年尚没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上学年度实际贷款额×风险补偿的比例×50%。
第三十八条 已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其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一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用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高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三十九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高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数额报财政部门,作为财政扣拨经费的依据。并将具体数额书面通知高校,高校据此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第四十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于每年12月底前按上学年度银行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和协议确定的风险补偿比例,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四十一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要接受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的监督。每年须编制决算报告,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审批后,抄报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并向高校通报。
第九章 贷款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成立由省政府领导任组长,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的负责人参加的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设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十三条 教育部门要组织好国家助学贷款的招投标,督促高等学校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明确拨付、审批程序,加强资金的使用监督。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推进经办银行与学校的全面合作。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高等学校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日常管理。负责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与贷款人的联系、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配合贷款人催收贷款;负责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在校期间的学习情况和各种变动情况(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学、退学等);负责在借款学生毕业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其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方式等。并按期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本校国家助学贷款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应注重培养学生诚信意识,配合贷款人做好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防范工作。要建立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接受贷款人对借款人情况的查询。要及时将毕业借款学生的信息纳入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息查询系统。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要对国家助学贷款单列科目,单独统计,在信贷资产质量考核上与其他信贷业务分开,实行单独考核,并分别按借款人和所在学校建立管理台账,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督促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及时为借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提供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对国家助学贷款按规定提取呆、坏账准备金。贷款人的上级行对贷款人按政策规范操作所形成的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不应追究其贷款责任。
第五十条 贷款人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用档案,收集借款人的有关信息,纳入电子信息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学校的联网。
第十章 贷款的归还
第五十一条 借款学生应与贷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部责任。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诚信教育和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借款学生信用记录,协助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五十三条 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五十四条 借款学生发生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人。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必须在经办银行视情况采取上述措施后,或经办银行与借款学生签订还款协议后,借款学生所在学校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第五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学校应组织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学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
第五十六条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经办银行应允许借款学生毕业后提前偿还贷款。具体还贷事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第五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提前还贷的,贷款人要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八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2个月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人可以依法对已发放贷款采取保全措施,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受到校方行政处分或有关部门刑事处罚的;
(三)借款人中途辍学、退学、被学校开除或取消学籍的;
(四)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的;
(五)出国留学或定居的。
第六十条 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将其姓名及居居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在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第六十一条 贷款人可对违约学生采取法律规定的手段进行追缴,对借款学生的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三条 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国家助学贷款不参与统一招标,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所需贴息资金及风险补偿资金由学校自筹。贷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此前已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的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此前下发的省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共同负责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4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掌握《规定》的精神实质,切实加以贯彻执行。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的单位,应在11月底前针对所属单位贯彻落实《规定》的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于年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告驻部审计局。

附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要求,起草内部审计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废止。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12月19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将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大,各分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及时转发有关文件,组织所属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协助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工作。
二、有关开户银行的审核签证意见,仍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建总函字(1995)第467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三、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有关开户行必须认真核对,绝对不能出现与对帐签证单数据不一致或数据不准确的问题。
四、有关会计核算手续,仍按照《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建总函字(1995)第467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其中的“联行往帐”和“联行来帐”科目相应调整为“清算资金往来”科目。
五、1996年12月20日以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暂停计息,对不能转资本金的“拨改贷”余额如何补计利息另行通知。
六、各分行在上划“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款项时,对于提交给清算中心的有关凭证,应在其摘要栏内注明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有关批复文件的编号。原始批复文件不再寄送总行,留存经办行。对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总行委托代理部。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计投资〔1996〕2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划转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抓紧工作,将申请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报告和有关资料,于1997年1月31日前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本通知下发后,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同时作废。

附件: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国家计委 财政部 (1996年12月5日)〕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做好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中央级“拨改贷”资本金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扣除已经偿还、豁免和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不包括特种拨改贷、煤代油基金和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性基金。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出资人代表问题统一研究确定后,再按规定办理。
(一)凡未改制的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其中,对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以下简称专用投资室项目),暂由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二)已改制的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出资人,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四、企业应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1979年至1988年国家安排中央级“拨改贷”投资的分年计划安排情况及批准文号(专用投资室项目须提供中央级“拨改贷”计划文件的复印件)、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分年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996年12月20日止企业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并附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对帐单;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情况(具体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另行发文通知)。
(二)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审核签证意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意见(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的国有企业要先加盖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章)、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中央级“拨改贷”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但未将此利息归还建设银行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建设银行,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三)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四)企业联系人姓名、单位及电话。
(五)申报材料上报份数为:国家计委2份、财政部2份。
五、为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加快审批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原下达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积极配合各有关建设银行分行及经办行,认真清理、核对本地区、本部门中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企业的本息余额情况,并将所有申请企业的材料集中并分类汇总后分批上报审批。专用投资室的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初审同意后直接上报;其他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同时抄送有关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和经办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各地区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各部门要通过全面清查,将其本金、利息余额数及不申请的原因等材料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六、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地方相应的出资人管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七、对于一部分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还贷能力、濒临破产但仍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应先申请办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八、由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是中央预算内资金,对个别安排给集体企业的“拨改贷”资金,其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有关部门或出资人代表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基字〔1995〕747号、财会字〔199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财预字25号)以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1994〕国资企发98号)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十、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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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 | | “拨改贷”本金|拨改贷| |已还本付息金额
企业名称|隶属关系| |所有制|建设内容|----------------| |应付利息|------------------
| |性质| | |总计|年|年|…|利 率| |总计|本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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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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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批准豁免金额 | “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 |建行开户行 |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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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 本金 | 利息 | 总计 | 本金 | 利息 | 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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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如企业在1979年至1988年的企业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在下注明原名,原
下达“拨改贷”资金时的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也应在下注明原主管部门和隶属关系。
2.企业集团、行业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汇总有关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同时上报各
企业申报材料及此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