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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8:3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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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477号



关于发布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的实施工作,提高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水平,现发布《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指南》由交通部公路司负责解释,请各有关单位在实践中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函告我部公路司和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九月三日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民政救济精神病人救治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民政救济精神病人救治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社〔2007〕8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民政救济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确保民政救济精神病人得到及时施治,增进家庭和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规定,我们制定《厦门市民政救济精神病人救治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厦门市民政救济精神病人救治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民政救济对象精神病人救治经费管理和使用,确保民政救济对象精神病人得到及时救治,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家庭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政救济对象精神病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具体认定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政救济对象精神病人救治经费是指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用于保证民政救济对象精神病人及时救治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民政救济对象精神病人救治应坚持政府救助与家庭救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民政救济对象精神病人救治专项经费纳入市民政局部门预算管理。市民政局应加强对救治经费的管理,确保专项核算,专款专用,结余滚存使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 市仙岳医院是民政救济对象精神病人救治的定点医院。市仙岳医院应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并按照政府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精神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条 市仙岳医院必须加强救治经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应建立台账,建立完整的病人信息档案,一人一档,真实详细记录病人病情、用药、康复情况,入(出)院时间等。严禁弄虚作假,并负责每月将病人信息档案汇总成册,以备核实和检查。

第八条 鉴于精神疾病患者的特殊性,住院病人以3个月为一治疗周期,治疗周期结束,市仙岳医院应根据病人康复情况提出出院门诊治疗或继续住院治疗的建议,协助康复的病人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第九条 民政救济对象精神病人医疗费用减免档次、对象及内容:

档次
治 疗 对 象
减 免 内 容

一免
门诊病人
医疗费

二免
住院病人
医疗费+床位费

三免
住院病人(特困)
医疗费+床位费+护理费



备注:医疗费包括治疗、检查、检验化验等费用。

第十条 资格认定及申报程序:

1、患者家属带病人到市仙岳医院门诊精神科就诊,由医生根据病情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

2、患者家属凭《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所属的居委会提出减免申请,由居委会负责核查病人的经济情况后,将符合条件的病人的申请手续送街道办、区民政局办理复核。

3、区民政局将符合条件的患者复核资料报送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根据文件载明的规程进行准入审查并根据患者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减免项目,综合考虑收治机构的收治能力开具“厦门市精神病人治病减免介绍信” 。

4、市民政局应建立健全准入审查和项目减免制度。

5、患者家属凭市民政局开具的“厦门市精神病人治病减免介绍信”带病人到市仙岳医院办理住院或门诊治疗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费用减免标准:

民政救济精神病人医疗费用减免标准暂定为950元/月,包括床位费450元/月·人;护理费300元/月·人;医疗费200元/月·人。

第十二条 医疗费用的经费保障。市财政部门根据减免情况,并综合考虑提供的服务成本,给予统筹安排相应经费。

第十三条 医疗费用结算:

医疗费用采取按季结算的办法。每季度市仙岳医院凭市民政局开具的“厦门市精神病人治病减免介绍信”和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相关凭证与市民政局结算。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使用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将救治经费管理纳入绩效考评范围,并定期或不定期实施专项资金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本办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该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以下职权范围:
(一)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三)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七条 代表提出议案必须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议案。领衔代表可以撤回自己领衔提出的议案。附议代表可以撤回自己的附议。
代表提出撤回所提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大会工作部门应将该议案撤回的情况及时通知联名提出该项议案的其他代表。
如果领衔代表要求撤回而其他附议代表十人以上仍坚持提出该项议案,可以由其他代表领衔重新提出。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九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其他各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可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提名进行个别人员的调整。
第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期间设办公室,承办有关具体事务。
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大会副秘书长兼任。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应有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须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二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的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向主席团作出报告:
(一)建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建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三)建议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程序交由有关单位和组织办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根据审议情况,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别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意见,并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承办机关应当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五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
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能获得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原承办机关应重新办理,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将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审议意见通报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应当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单位、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代表可以就办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