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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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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山东省计量条例》已于2004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
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
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
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
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
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
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
实。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
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
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
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
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
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
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九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
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
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
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程
序规定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
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
明理由。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许可的项目有效。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
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
合格证书。
  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
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
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
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
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
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骗取、转让、出租、
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
  第十三条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产品明显部位(或者铭牌)和说明书、外包装上有国家
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
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
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厂名、厂
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
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
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或者国家重点管理的计
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大型、技术复杂的计
量器具名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健
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
用。
  第十九条 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
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计量检
定或者校准活动。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产
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结论。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
  (四)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  
  (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
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方面实行强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检定、检测的结果,
供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使用。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
具,在检定合格证有效期内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检定、检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
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
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
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
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申
请重新检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检定或
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五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
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
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
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
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
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
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
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
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
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三十条 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
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
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
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
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
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
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之日起
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
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
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
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
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
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设备和零配件。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封存、扣押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
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
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并填写
抽样单。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查者应当
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样品。因检
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
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六条 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
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
面向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复检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
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
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
报告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向社会出具
计量公正数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向社
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
  计量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计
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计量监
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
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
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
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二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
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
可证。
  第四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
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
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
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
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
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
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未经考核合格擅自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
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二)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
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三)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
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五)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
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六)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
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
  (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计量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
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的,由县
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
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考核、批准事项的;
  (二)对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样
品的;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的;
  (五)不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东
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强制检定的
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2
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2002
年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发布)的《山东省计量器具
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继续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设部 铁道部


关于继续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市[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各铁路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中铁建设投资公司、中铁集装箱公司,各铁路公司: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铁路建设市场的开放,有利于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有利于完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体系,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为加快实现符合建筑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资质改革目标,适应铁路建设需求,建设部和铁道部决定,继续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铁路建设市场开放的范围

   在2004年12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建市[2004]234号)基础上,对铁路建设市场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范围继续开放。

   1.设计。同时具有甲级公路(公路、特大桥梁、特大隧道)和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时速200km以下普通铁路设计工作;具有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时速160km以下普通铁路设计工作;具有甲级水运(港口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集装箱结点站设计工作;具有甲级电子通信广电(通信工程类)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通信设计工作。

   2.施工。具有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矿山、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比照铁路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承担铁路工程施工,可以参加铁路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投标;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仍然可以参加铁路大型站房工程投标。

   3.监理。具有甲级电力(输变电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可以从事铁路电力专业监理工作;具有甲级通信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可以从事铁路通信专业监理工作;具有甲级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仍然可以从事铁路大型旅客站房和房建专业监理工作。

  二、有关事项

  1、本次准许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按照上述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比照铁路同等级别资质参与投标。

  2、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要研究熟悉铁路建设市场规则和管理制度,加强对铁道行业标准及规范的学习。

  3、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农业部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依法行政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依法行政的意见 

农政发[2011]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农机、渔业、农垦、乡镇企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有关单位:

  近年来,各级农业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农业依法行政取得了积极进展,农业领域基本实现有法可依,农业执法体制改革取得初步成效,农业部门依法行政意识明显增强。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今后一个时期法治政府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扎实推进农业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提高农业依法行政水平。

  一、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凡是涉及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完善《农业部工作规则》,健全集体决策制度,重大项目资金安排、干部提拔任用等都要集体研究决定。

  完善重大决策跟踪反馈机制。建立健全农业部门绩效考核制度,围绕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抓落实。加大督查督办力度,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及时了解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完善。

  二、完善制度建设

  突出立法重点。农业立法要紧紧围绕农业农村经济中心工作,努力将符合科学发展观、反映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要求、体现农业部门职能转变和农业管理方式创新的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促进农业产业发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民权益。加强对立法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研究,既要坚持完善法律制度,也要充分发挥政策措施、法律解释和行政执法解决实际问题的作用。

  提高农业立法质量。严格遵守立法权限和程序,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公众参与农业立法的制度和机制,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体现。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农业部规章草案要在农业部网站及相关农业专业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建立健全农业立法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参与农业立法的积极性。探索建立农业立法后评估制度,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完善立法、加强执法的建议和措施。建立农业部规章定期清理制度,每隔5年清理一次。

  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调整,原则上要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和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编号发布。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深入推进政务公开。认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要及时、准确、具体地向社会公开,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农业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等领域的信息公开;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的信息,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并做好相应服务工作。全面推进办事公开,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创新政务公开方式,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深入推进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改革,积极推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审批和网上监督等方式,提高行政效能,降低办事成本,推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三、加强农业执法

  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农业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既要重视生产服务,也要重视行政执法;既要重视事前审批,也要重视事后监管;既要重视检测检验,也要重视案件查处。部内各司局要对照检查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确保法定职责得到全面履行和落实。

  全面推进农业综合执法。进一步深化对农业综合执法重要意义的认识,深入推进农业执法体制改革和创新,整合执法资源,加快落实农业综合执法工作目标,确保2011年底前全国农业县全部实行综合执法,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执法力量分散薄弱、执法缺位等问题。大力加强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重点解决“有机构、无人员”、“有人员、无手段”以及“综合职能范围不到位”或“形式上综合、实际上未综合”等问题。要将综合执法作为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

  完善执法工作机制。健全执法协调协作机制,对重大执法活动上级农业部门要统筹协调和统一部署,并加大对重大案件的组织协调和督办力度;对跨区域案件,有关地区农业部门要协同联动,使各环节的违法行为及时得到依法惩处;对涉嫌犯罪案件,农业部门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健全检打联动机制,抽检单位要第一时间向执法机构通报检测结果,执法机构要参与抽检工作并根据检测结果及时启动立案程序。健全执法信息共享机制,部、省厅两级要及时、全面地公开行政许可信息,加强农业执法信息化建设,促进执法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探索执法流程网上管理,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规范执法行为。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改进执法方式和作风,坚持日常执法与集中执法结合、教育与处罚结合、处罚与服务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落实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强化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大执法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部、省厅两级要定期开展农业执法案卷评查,提升执法人员办案水平。

  四、依法化解涉农矛盾纠纷

  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完善农业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办理复议案件要深入调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建立健全适应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

  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农民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土地承包纠纷。不断健全仲裁机构,强化仲裁员政策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仲裁工作质量。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作,在案件受理、排除妨碍、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裁决结果强制执行等方面争取更大支持,提高仲裁效果。

  五、强化组织领导和监督

  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各级农业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到心中有法、自觉学法、办事依法、带头守法。

  健全农业依法行政领导机制。农业依法行政是党依法执政和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把推进农业依法行政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使依法行政工作有部署、有落实、有考核。建立健全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定期研究部署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及时解决本部门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把《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强化农业执法能力建设。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将农业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切实解决执法检查、案件查处、人员培训、听证和行政复议等所需经费,保证农业执法工作正常、有效地开展。要积极争取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的支持,大力加强农业执法装备建设,不断改善装备条件,增强农业执法手段。要积极探索建立农业执法人员激励与保障机制,确保执法队伍稳定。

  加强行政监督。各级农业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和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加强与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协调配合。高度重视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涉农问题,要认真调查处理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上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