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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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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00年1月5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一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物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使公物处理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实现公物的市场价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进行的公物拍卖活动。
 第三条 公物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四条 铁岭市贸易局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物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工商局、财政局、物价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公安局、监察局、土地局等部门,应当按各自法定职责配合市贸易局对公物拍卖进行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 第六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公物,只能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处理,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处理。
 第七条 应当委托拍卖的公物是指下列物品:
 (一)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 (二)铁路、公路、邮政、公安等部门获得的确认无主的物品;
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按规定需处理或需要变卖的公物;
(四)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依法出让和转让。
 第九条 对按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以外的公物,为实现其市场价值,可通过拍卖方式在市场上竞价公开处理。
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枪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毒品、淫秽物品、黄金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标的拍卖。
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公物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 第十二条 铁岭市拍卖行负责全市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业务。通过拍卖处理的公物,必须到市政府指定的拍卖行委托拍卖。拍卖企业只能由市本级设立,县(市)、区不得设立拍卖企业。
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市贸易局审核同意上报省拍卖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十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 第十五条 拍卖当事人(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必须具备《拍卖法》规定的条件、资格和能力,依法享有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拍卖活动须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 第十六条 拍卖的公物标的保留价格在委托阶段确定,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标的保留价。拍卖涉案物品,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规定评估后,确定标的保留价。
 第十七条 拍卖国有资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报当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公物和其他公物,拍卖佣金依照《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处理应当拍卖公物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条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一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拍卖法》规定,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政府办公室
2000年1月26日印发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通〔2012〕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市、县(区)财政拨款单位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他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四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单独列账、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妇联、工会等部门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征收、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宣传等服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缴费、注销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次月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拨款;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符合政策生育和终止妊娠的,在下列产假时间内,除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外,还享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30天×待遇天数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待遇天数9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待遇天数:

1. 剖腹产的,增加待遇天数15天;

2.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待遇天数15天;

3. 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待遇天数30天。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享受生育医疗待遇。职工符合政策生育及其并发症、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妇女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住院发生的生育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输精管、输卵管结扎术及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宫外孕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三)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分娩、终止妊娠、治疗并发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以外的费用;

(四)到零售药店购买药品、避孕药(具)等费用;

(五)生育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婴儿发生的相关费用;

(七)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前为参保单位女职工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和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符合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但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条 欠缴生育保险费单位的职工即为脱保,并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后又重新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应将本次生育保险实施以来所欠生育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后,其职工才能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脱保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申请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及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证》或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四)申领生育医疗费待遇需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专用票据等有关凭据;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须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须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就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产生的费用,需提供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七)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病情紧急,按就近原则,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须在住院期间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二)因生育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应凭医院转院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三)长期在市外异地居住或派驻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要求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并赔偿损失,视不同情况,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在待遇核发后30天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生育保险办法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

 
   



南充市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现公布《南充市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充市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二章 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组织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违法违规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所领导的机关各种行政行为未依法规范或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承诺的优惠政策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或不守诚信造成不良影响的;
2、所领导的机关滥用权力,吃、拿、卡、要,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的;
3、在基本建设采购活动中,不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
4、在融资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的。
(六)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政府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五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二)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工作考核结果;
(五)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况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八条 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问责的,市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追究责任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可以在市政府常务会上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问责的方式后,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核权。
第十三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核报告。
复核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六条 市长根据复核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变更问责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局给予行政处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问责。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或科(室)负责人或一般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
第二十二条 金融、税务、外汇、商检、工商、质监、药监等实行中央或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书面向直接主管的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