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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3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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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


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档发[19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档案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科技局(处):
现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国家档案局、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科委联合召开的全国科学技术档案工作会议上讨论修订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档案局和国家科委。
科研档案是科研活动的真实记载,是一项重要的信息资源和知识宝库,是国家的宝贵财富。科研档案工作是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贯彻中央提出的“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积极开发利用科研档案资源,为领导决策和科研人员进行科学研究及时提供信息和科学依据。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要放活科研机构,促进科研生产联合,推进科技与经济更紧密结合,放宽放活对科技人员的政策,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这对科研档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科委和各级档案管理部门要发挥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做好科研档案工作的管理,积极开发科研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国家科委 国家档案局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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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以下简称科研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科研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档案是指科学技术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各种形式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科研档案是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真实记录,是科学技术储备的一种形式,是一项重要的信息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以利开发利用。
第四条 科研档案工作是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研活动的重要环节,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把科研档案工作与计划管理、课题管理和成果管理紧密结合。
科研工作和建档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下达计划任务与提出科研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同步;检查计划进度与检查科研材料形成情况同步;验收、鉴定科研成果与验收、鉴定科研档案材料同步;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科技成果以及科技人员提职考核与档案部门出具专题归档情况证明材料同步。
第五条 有关单位要把科研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发展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工作条件上给予保证。每年从本单位科研经费总额中拨出一定的数额作为科研档案工作经费。

第二章 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六条 各承担项目单位要按照科研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每一项科研活动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七条 科研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1.科研准备阶段:科研课题审批文件、任务书、委托书,开题报告,调研报告,方案论证和协议书、合同等文件。
2.研究实验阶段:各种载体的重要原始记录,实验报告,计算材料,专利申请的有关材料,设计文件、图纸,关键工艺文件,重要的来往技术文件等。
3.总结鉴定验收阶段:工作总结,科研报告,论文,专著,参加人员名单,技术鉴定材料,科研投资情况,决算材料等。
4.成果和奖励申报阶段:成果和奖励申报材料及审批材料,推广应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材料等。
5.推广应用阶段:推广应用方案、总结,扩大生产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生产定型鉴定材料,转让合同,用户反馈意见等。
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学科、不同类型科研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归档范围。
第八条 科研文件材料归档要求:
1.实行由科研课题(项目)负责人主持立卷归档的责任制。每项科研项目(包括中断或取得负结果的项目)完成或某部分结束后,对所形成的科研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经审查验收后归档。
科研人员应负责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归档,并作为对其进行考核的内容之一。
2.科研文件材料应在科研项目完成后及时归档,研究周期长的项目,可分阶段归档。
3.凡归档的科研文件材料,到审查手续完备,制成材料优良,格式统一,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洁,禁用字迹不牢固的书写工具。
4.几个单位协作的科研项目的归档可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协议条款立卷归档。如确系涉及协作单位或该单位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在协议书或委托书中明确科研文件材料归档和归属,协作单位应将承担项目的档案目录提供主持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对已完成的每个科研项目进行鉴定、验收之前,必须通知本单位档案部门对准备归档的科研文件材料加以审查验收,科研文件材料归档不符合要求的成果项目,不得进行鉴定、验收。
凡重点科研项目鉴定、验收,按照专业分级管理的原则,其档案应由相应的档案管理部门审查验收。未经档案部门验收的科研项目,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不予承认。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对已获得奖励或正在上报的科研成果,如检查发现其档案不符合要求,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推迟或撤销对该项成果的奖励。

第三章 科研档案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档案部门要抓好标准化、规范化工作,严格按照规则,对接收的科研档案进行分类、编目。同时,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科研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第十一条 科研档案应有专用库房保管。绝密级科研档案必须严加保管。档案库房门窗要坚固,库房内必须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腐、防光、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对破损的档案,须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对接收的科研档案,按有关规定划分保管期限和密级,要定期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科研档案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建立保密、利用、统计、更改等各项管理制度。单位撤销、合并和科研人员调动时,必须办理档案和科研文件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要对科研档案工作进行定期的检查。检查的内容是:
1.分管领导、机构、人员、设备、经费等条件落实情况;
2.在科技管理中,科研档案建档与科技管理工作四同步的情况;
3.完成的科研项目科研文件材料归档情况;
4.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5.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和保管情况;
6.科研档案开发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经过检查,对科研档案工作搞得好的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凡因档案管理混乱而影响科研进程和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科研档案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必须限期改进;超过期限仍未改进的,要采取不准报成果和不发成果奖等强制性措施,促其尽快改进。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对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有创新精神,并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技档案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制订的有关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违反规定,泄露机密,造成工作损失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惩处。

第四章 科研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大力开发科研档案信息资源,面向单位领导、科研人员,面向社会,为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八条 加强横向联系。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试行建立科研档案目录中心,开展科研档案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要加强科技档案的信息加工工作。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编撰简介、文摘、汇编、手册、史料等。要改进服务方式。搞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章 科研档案人员

第二十条 科技档案人员属科技管理人员或档案专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科研档案人员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科技档案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制订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2.参与本单位的科研计划管理、成果管理和技术市场的开发活动,及时提出对科研档案的管理要求。
3.指导、监督、检查和协助本单位各部门的科研人员做好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检查、验收科研项目或上报评奖成果的档案是否完整、准确、系统。
4.负责本单位科研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组织鉴定、统计等项业务工作。
5.积极组织开发利用本单位的科研档案,充分发挥其作用。
6.按有关规定,做好科研档案移交工作。
7.遵守国家有关科技保密的规定,保证科技机密及档案的安
全,维护本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
8.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有关科技档案工作事宜。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各科研单位,要有计划地对科研档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逐步提高业务素质,建设一支具有较高质量的科研档案队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有科研项目的全民所有制单
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9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规范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对于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是指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二章 标注内容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
㈠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
㈡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
㈢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
㈣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商品化生产许可批号和安全控制措施;
㈤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㈥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㈦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
第六条 作物种类明确至植物分类学的种。
种子类别按常规种和杂交种标注,类别为常规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同时标注种子世代类别,按育种家种子、原种、杂交亲本种子、大田用种标注,类别为大田用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第七条 产地是指种子繁育所在地,按照行政区划最大标注至省级。
进口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第八条 质量指标是指生产商承诺的质量指标,按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指标标注。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某些作物种子质量有其他指标要求的,应当加注。
第九条 检疫证明编号标注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编号。
进口种子检疫证明编号标注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的编号。
第十条 生产年月是指种子收获的时间。年、月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0年7月标注为2000-07。
第十一条 净含量是指种子的实际重量或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表示。
第十二条 生产商是指最初的商品种子供应商。进口商是指直接从境外购买种子的单位。
第十三条 生产商地址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址标注,联系方式为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标签标注内容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印刷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警示标志应当醒目。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其他文字,字体应小于相应的中文。
第十五条 标签标注内容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但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警示标志和“转基因”标注内容必须在包装物外。
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
印刷品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长和宽不应小于12厘米×8厘米。可根据种子类别使用不同的颜色,育种家种子使用白色并有紫色单对角条纹,原种使用蓝色,亲本种子使用红色,大田用种使用白色或者蓝红以外的单一颜色。
第十六条 种子标签由种子经营者根据本办法印制。认证种子的标签由种子认证机构印制,认证标签没有标注的内容,由种子经营者另行印制标签标注。
第十七条 包装种子使用种子标签的包装物的规格,为不再分割的最小的包装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种子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可以印制在标签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混合种子是指不同作物种类种子混合物或者同一作物不同品种种子的混合物或者同一品种不同生产方式、不同加工处理方式种子的混合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制作的标签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可以延用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2月26日

批转市房管局拟订的《天津市处分抵押房地产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拟订的《天津市处分抵押房地产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处分抵押房地产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处分抵押房地产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危陋房改造和住房制度改革进程,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称抵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借款而不能按期还款时,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活动。
第三条 抵押人和金融机构依法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书面合同后,应按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借款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清偿借款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又不清偿借款的。
第五条 在抵押人或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偿还借款,发生纠纷又不能协商解决时,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判拍卖抵押房地产的,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应于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进行公开拍卖。
第六条 拍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抵押房地产之费用和扣缴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外,优先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裁判拍卖抵押房地产后,抵押人应自行解决安置问题。个人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周转房屋,抵押人应及时腾迁。抵押人拒不腾迁的,由金融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迁。
第八条 抵押房地产处分后,获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到房地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进行的其他经济担保活动涉及处分抵押房地产时,亦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