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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1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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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新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过程中税票开具、税款退库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划缴车购税税票开具的问题
  购车单位因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划缴车购税,出现税收缴款书中购买车辆的实际纳税人名称与缴款账户名称不一致的,可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款单位(人)代码栏填写实际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按“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填写),在缴款单位(人)全称栏按“财政零余额账户全称”和“(纳税人全称)”填写,在开户银行、账号栏分别填写财政零余额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
  二、关于税款退库的问题
税务机关办理车购税退库业务时,应按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税。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缴税的,将税款退至财政零余额账户;纳税人从其开户银行账户转账缴税的,将税款退至纳税人缴税的开户银行账户;个人现金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在车购税征收缴库工作过程中,要加强配合,提高效率,确保车购税及时、安全入库。



国家税务总局 财 政 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浅议刑事“初查”制度

作者:郭小锋、李旺城

【内容摘要】刑事“初查”制度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初查制度存在强烈的争议,主要围绕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法律地位和必要性等方面展开。本文借此试图对初查制度进行多视角、多层次的探究分析,旨在抛砖引玉。
【关键词】 初查 形成 法律依据 规范

一、刑事“初查”制度的形成
(一)“初查”制度背景折射
“初查”制度的提出决非偶然,而是特定历史时期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产物,同时折射了深刻的时代背景。
1、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立案标准的误解。1979年《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立案材料多数是发案单位通过调查而提供的,已经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往往审查材料后即行立案。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自侦案件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久而久之办案人员无形中产生只有客观上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误解。但是,到了80年代中后期,自侦案件举报线索迅速增多,其中匿名举报和举报事实不清的现象也在增多。检察机关为解决立案后“撤案”或“免予起诉”(不包含构成犯罪因规定免予起诉的情形)的问题,提出“提高立案质量,把好立案关”的口号,在确认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才能立案的观点。据统计,1990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审结贪污、贿赂案件的案犯37972人,其中免予起诉22503人,占审结总数的59.2%。比1989年同期相比,免予起诉率上升14.1%。其中许多案件应该撤案的,却错误地被作免予起诉处理(1990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3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自侦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通报》)。因而,加大立案前的审查或调查(“初查”)力度,势在必行。
2、80年代中后期,全国检察机关展开了立案竞赛,导致自侦案件的侦查质量明显下降。据1983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转发的通知》中有关数据统计,1983年第一季度全国受理的经济案件比1982年第四季度下降13.1%,立案的案件下降13.2%;陕西省案第一季度件受理数下降41%,立案数下降83%;浙江省第一季度有15个市、县(区)院没有立过一件经济案件。随后,198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继续抓紧抓好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积极贯彻中央在《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指出:“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斗争,要继续按照中央的部署抓紧抓好,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一批,杀一批。”这两份司法性文件直接掀起了全国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竞赛的序幕,也为后来检察机关一直将立案数作为自侦部门工作实绩主要评判标准埋下伏笔。但是,立案竞赛导致的危害后果是案件质量大幅度下降,这一现象在90年代初逐渐为全国人民代表所广泛关注,后来检察机关在征集人民代表意见时发现,问题关键在于立案质量不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后来的司法文件也是一再强调“初查”制度。
(二)回顾“初查”制度的有关规定。
据了解,“初查”制度最早的规定是在198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中,该文件第二节规定了“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其中“立案前的审查”就是初查的雏形,但是文件中没有使用“初查”一词。而“初查”一词最早是见于1985年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的文件中。该文件在谈到信访部门的工作任务时指出:“信访部门比较适合承办部分控告、申诉案件立案前的‘初查’,以便能为自侦部门提供准确性高一些的案件线索。”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加强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的意见》对“初查”制度做出明确解释,“初查工作是对贪污贿赂案件线索立案前的审查”。199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决定》第5条规定:“大力加强初查工作。初查是消化的前提和立案侦查的基础。”并对举报中心、自侦部门对于举报线索初查分工作了详细规定。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初查”作为人民检察院查处大案要案的一个重要程序和工作阶段。199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规定》进一步解释了“初查”制度,“初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 199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5条规定:“初步调查即初查。” 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最为权威和系统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6章第2节规定了“初查”制度。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6条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
(三)“初查”制度的含义。
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初”字有“初步”或者“初级”的意思,而“查”字则有“查究”、“查验”、“核查”、“查看”、“检查”之义。在刑事诉讼法语境论中,与“查”字相关的主要法言法语有“调查”、“侦查”和“审查”。那么,再将“初”与“查”个义相结合,“初查”则可解释为:初步调查,初步审查,初步侦查,初级调查,初级审查和初级侦查[1]。刑事“初查”制度究竟做何种解释,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做出立法性的规定,根据对“初查”制度的相关司法性规定的考察,发现“初查”有立案前审查之义,也有初步(立案前)调查之义,但未发现有“立案前侦查”或者“初步侦查”之义,这也是高检院有意区分“初查”与“侦查”,初查不是初步侦查,而是自侦案件立案前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司法活动,以区别于立案后侦查活动。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探索“初查”则又是别具一格,多年来司法人员都已习惯了把“初查”当作“侦查”来对待,实质上“初查”也就是一种“准侦查”行为[2],一种有限的侦查行为(不可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硬性规定),换言之,除司法解释对初查行为禁止性规定外,“初查”与“侦查”并没有本质性区别。
综上观之,笔者认为,“初查”在刑事法中的含义可以理解为“立案前的审查”、“初步调查”或者“有限的侦查”。
二、刑事“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地位
(一)“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关于初查制度法律依据的问题,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才是刑事诉讼的起点而不是初查,况且刑事诉讼法根本就没有规定“初查”制度,初查制度只不过是检察机关为了自身工作的需要而设立的一个程序,必然会扰乱正常的诉讼程序[3]。另一种观点认为,初查制度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尽管该条款未出现“初查”字样,但是该条款中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已涵盖了“初查”制度。
笔者认为,后者观点较为可取。而两种观点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对“立案”的理解,前者认为立案是诉讼的起点,应该说是准确的,但是什么是立案呢?前者倾向性认为,填写决定立案书后才算立案,这种对立案的理解有些过于狭隘。其实,立案是一项诉讼活动,是一过程而不是一个点,应包含受理、审查和做出立案决定三方面内容,其中“审查”与“初查”制度相对应。据此,后者认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已涵盖了“初查”制度的观点较为可取。但是,同时笔者建议,法律应当在条文中予以明确“初查”制度,以免产生各种不必要的误解。
(二)“初查”制度的诉讼地位。
关于“初查”制度诉讼地位的认识离不开对“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认识。如果否定“初查”制度是具有其法律依据的,那么必然认为“初查”是一项非刑事诉讼行为,而如果肯定“初查”制度有其法律依据,则认为“初查”制度不但是一项刑事诉讼行为,而且还是某些案件立案阶段的必经程序[4]。
笔者认为,“初查” 至少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阶段必经程序。其理由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通常具有犯罪行为隐密或举报时犯罪事实不清的特点,往往不能依据举报线索内容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是否应当立案。这样,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立案条件,而获取据以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证据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初查。从检察实践角度看,如果在初查中成功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就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案件就容易突破;相反,如果不经初查程序,仅凭书面审查的结论来决定是否立案,就会贻误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利时机,即使立了案,也会由于证据不够扎实可靠,而使案件侦破工作陷于进退两难的被动局面。因此,初查是人民检察院查办自侦案件的必经程序。实际上,公安机关在许多案件立案前都已经进行过“初查”活动,甚至是不破不立,以保证立案质量。对此,许多学者也是颇有微词,认为“初查”制度已经代替了侦查制度。笔者认为,实践中的确存在初查代替侦查现象,其主要原因是对初查的度没有很好地把握,因为初查是为立案工作服务的,所以一旦到达立案标准,初查即应终结。而侦查是为结案工作服务的,在立案的基础上查明事实的真相。这样,就能够很好的划分初查与侦查的职责。
(三)“初查”获取材料的证据效力。
由于对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地位存在较大分歧,导致初查中获得的材料能否作为诉讼证据材料使用,也是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初查获取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据此,笔者认为,初查过程中获得材料尤其是言辞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主要不在于其获得的诉讼阶段,而在于其获得的手段和条件是否合法,因而初查获取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但是,如果在初查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被调查人言辞材料,也应予以排除。
因此,检察机关通过合法的初查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三、刑事“初查”制度的必要性
对刑事“初查”制度的必要性的认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愚认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采取“初查”制度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1、案件特殊属性决定初查的必要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侦查模式一般是由事到人,而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模式往往是由人到事。由于职务犯罪手段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加之举报线索很少能直接反映经济犯罪问题,多数是出自举报人道听途说和主观臆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举报线索反映的问题很难查证属实。这样,只有借助初查程序对大量的举报线索进行筛选和过滤,从中找出有价值的犯罪线索,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一步查处犯罪,才能避免无的放矢、打击不力、浪费司法资源的被动局面。
2、案件主体决定的初查必要性。检察机关负责查办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主体一般负责、主管或者经手某些公务性工作,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对于这些案件,如果仅凭一件来历不明的匿名举报线索就决定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可能正是由于检察机关一次不正确的决定,导致一个企业解散、一个无辜被举报人饱受舆论的压力,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取的。而从检察职能出发,我们知道,检察机关不只是承担打击犯罪的职能,而且也承担保护因举报失实的被举报人合法权益,因而检察机关本着对案件事实负责的理念、本着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负责的态度,对受理的职务犯罪线索进行认真初查确认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从某种意义上看,“初查”制度对稳定区域大局,服务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的形象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3、“十二小时”规定决定初查的必要性。《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根据职务犯罪规律,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较强的抗审能力和较高的文化水平,而且作案也往往手段隐秘、高明。如果不通过初查程序,而仅仅根据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标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恐怕在法律规定的12小时内难以攻克讯问对象。而事实上,当前检察机关在普遍采用初查程序的情况下都难以在12小时内攻克讯问对象,更不用说在没有掌握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通过12小时来攻克讯问对象。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职务犯罪特点,初查制度的存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显得尤为的重要和必要。
4、不立案答复制度决定初查的必要性[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在答复署名举报人时,如果仅根据举保人提供的线索再加上办案人员的主观“认为”就做出不立案决定,恐怕难以让举报人信服,也难以平息诸多上访事件。实际上,检察机关在答复署名举报人时,其决定不立案的理由是非常充分的,附随大量的书证材料和证人证言。而这一切都取决于初查制度。就此而言,初查制度是缓解干群矛盾、平息上访和维护地方和谐稳定的推进器。
5、案件质量决定初查的必要性。自侦实践证明,撤案,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判决以及错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无不源于错误立案,而错误立案又基本源于初查不到位、不彻底和不科学。因而,初查在保证案件质量和最大限度防止错案发生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相反,如果在立案(狭义)前不设置初查制度,那么根本无法保证自侦案件的成案率和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的正确率、起诉率和判决率,也即无法保证案件质量,并且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刑事“初查”制度的规范化
初查是自侦工作中最基础、最前沿的工作任务,但同时也是自侦工作中较为薄弱的环节。理论界对此缺乏必要、深刻的研究,司法界对此缺乏严格、可行的规范,致使目前初查工作的质量不高、规范性不强,直接影响立案工作和侦查工作。基于此,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探讨对初查工作的规范。
(一)规范初查线索。
规范初查线索,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机制和科学的评估机制。侦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统一管理案件线索,建立档案,逐件登记线索来源,涉案单位及人员,反映的事实、性质,侦查人员及线索处理情况,并定期核对。线索一旦流转须办理书面手续,有关责任人对线索应及时分流、处理,不得积压。就线索评估而言,应成立评估小组,小组成员由自侦部门负责人和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组成,集体评议。必要时还可以根据需要商请有关人员参加,并做好保密工作[6]。这样,不但可以提高初查工作的及时性,而且还可以提高初查工作的成功率。
(二)规范初查方式。
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初查可以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措施,如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方式,但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这是对初查方式总括性、原则性的规定,所有的初查活动都应当遵守。但是,《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对初查方式适用的程序未做出严格规定。例如,侦查人员初查期间的回避程序、询问有关人员时谈话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和侦查人员在运用初查方式时明示身份、告知被询问人员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内容。因而,在《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应进一步加以规范。
(三)规范初查标准。
规范初查标准,在内容上将初查与侦查进行区分。按照一般司法实践的做法,初查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十二点策略”上,即初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资料;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投资及存款等资金情况;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房屋购置情况;本人及家庭成员购买保险的情况;是否存在有以父母、配偶、子女和其它亲属名义开办私有公司的情况;子女是否在境外或者收费较高的学校就读的;是否有护照以及出境情况;是否有赌博、嫖娼等劣迹的;是否有公开或秘密的情人;是否购买车辆和长期占用他人车辆的;与业务单位有关人员密切的电信交往情况;与业务单位有关人员私下密切接触的情况等。这些待初查内容侧重体现为外围的、泛泛的调查,而进入侦查环节则集中侦查与案件相关的书证材料、口供材料和证人证言材料。此外,还应规范初查终结标准,要求侦查人员在提请不予立案时,对每一项初查内容辅以相应的调查材料,而且对每一项事实的调查结论都要有合理的分析判断,不能凭空猜测而妄下断论,以防该立案的不立案。
(四)规范初查考核。
从制度上健全对初查工作的考核是提升初查能力和效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立案、结案、起诉和判决等工作环节,具有一套比较完整成熟的考核审查制度,它对促进各级检察机关在这些工作环节上的能力提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目前,对初查工作的效率、质量、组织和监督的考核工作,大多还只是由各检察院在内部进行的,标准和要求不尽相同,还没有形成自上而下的、外部的、统一的考核机制。这对促进初查工作水平的提高是不利的,应通过一定的调研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考核制度。

注释:
[1] 参见 张复友 著《刑事初查的理性思考》,载于《法律评论》第2002-18期,第 123 页。
[2] 参见 郭李新 主编《检察机关侦查实务〈举报初查·立案技巧·强制措施〉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3] 参见 姜焕强著《论初查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载于《河北法学》第2005-1期, 第 146 页。
[4] 参见 张惠明 著《论初查的法律依据及其相关问题》,载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调查与研究》第22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已对缔约双方生效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部,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领土”,就一个国家而言,指该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邮件、或者货物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二、本协定的附件构成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此种航线和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点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暂停和撤销
  一、缔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者撤销经营许可,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如果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者规章;
  (三)如果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暂停、撤销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在此种情况下,协商应自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四、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
  二、然而,缔约每一方对于经其领土上空的飞行,保留拒绝承认另一国家授予该缔约一方国民或者核准有效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第七条 运力规定
  协议的定期航班的运力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始发国和目的国之间的运输需要;
  (二)该航空公司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地方和地区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协议航班的班期时刻至少应在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间限制经上述当局同意后可以缩短。
  六、按照本条规定确定的某一季节的班期时刻在相应的季节应继续有效,直到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新的班期时刻。

  第八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九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一条 关税和其他税的豁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或者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豁免相同的关税和税捐: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在该缔约一方当局规定的限度以内并供缔约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的零备件;
  (三)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和油料,即使这些物资在装上航空器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以上第一、二、三款所述的物品可以被要求置于海关监管。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正常机载设备,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物品和物资,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设备、物品和物资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事处自用车辆;
  (三)机场内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五、缔约每一方应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直接在自己的销售办事处和通过持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向任何顾客销售运输服务,如果适用,可用任何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三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四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将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内,汇款手续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办理,至迟应在提出汇款要求之日起十天内进行。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以上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六、如果缔约一方违反本条的保安规定,缔约另一方的航空当局可要求与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立即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资料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定期的或者其他报表或者统计资料。
  二、这些报表应包括确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以及业务的始发地和目的地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任何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二、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协议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应认为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已被收到。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所有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同时缔约双方各保有本协定的正式俄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祝平             尼·伊辛加林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和乌鲁木齐-阿拉木图
  (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阿拉木图-乌鲁木齐和北京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