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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6:0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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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    证监发字[1997]46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6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

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

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

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1997年10月8日    证监发字[1997]46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6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

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

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

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文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要旨
本案原告实际施工人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以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马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金土地公司拨付了工程款68.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被告金土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原告方文亮系其公司雇佣人员,受其委托参加投标,组织施工,因此公司只需向原告方文亮支付劳务报酬,工程款应当归金土公司所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方文亮用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南水北调拆迁工程,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应当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认为,方文亮系其公司雇佣人员,受其委托参加投标,组织施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方文亮。
本案要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是否应当向方文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而归于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因而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马村区人民法院(2011)马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46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5月3日,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合同,工程地点马村区水采社区,造价68.5万元,工期2009年5月5日到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2日,原告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方文亮组织实际施工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原告方文亮借用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以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马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09年8月26日对金土地公司拨付了工程款68.5万元。方文亮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金土地公司交纳了2万元工程管理费。原告方文亮给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的(2008)豫地完电4005374号完税证系虚假的,致使金土地公司为此补交税款25100.70元并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其中伪造发票和完税证处罚4000元,长期未建账处罚5000元。现原告与金土地公司就68.5万元工程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形成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文亮工程款655899.3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480元,由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金土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争执的68.5万元工程款是我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应当工程款,公司雇佣劳务人员方文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7月2日公司与方文亮补签的《合作协议书》时,方文亮明知该工程款归我公司所有,所以在《合作协议书》中未做约定,仅约定拆除的废旧物资归方文亮所有,抵其劳务报酬。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工程款归方文亮是错误的,我公司与方文亮系雇佣关系。2.我公司委托方文亮作为代理人处理招标、投标有关事项,公司中标后,方文亮没有通知公司,偷偷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2009年6月25日左右,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通知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进行工程验收。我公司不愿签合同,后拆迁办领导常恒光几次打电话对我公司进行胁迫,被逼无奈,我公司才于2009年7月2日在工程早已结束的情况下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补签了《房屋拆除合同》,同日与方文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判认定方文亮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施工显然错误。3.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承认该工程废旧物资的收益归方文亮所有,以折抵我公司雇佣方文亮的劳务报酬,并不是折抵工程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并没有将资质借于方文亮使用,也没有让方文亮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更未将工程发包给方文亮,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是错误的。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文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工程款应该给我。
  原审被告郭道亮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给付方文亮655899.3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土地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方文亮工程款及利息。1.该工程款是上诉人和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拆除合同应当的工程款。2.《合作协议书》里没有约定工程款事宜,只约定废旧物资归方文亮所有。房屋拆迁合同是2009年7月2日补签的,并非标注的2009年5月3日。上诉人金土地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2008年4月29日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函一张,以此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接到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参加工程招投标,我公司委托方文亮参加投标。
  被上诉人方文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邀请函是其给上诉人送去的,活也是我干的,上诉人应支付我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同一审。
  原审被告郭道亮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方文亮用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南水北调拆迁工程,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应当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认为,方文亮系其公司雇佣人员,受其委托参加投标,组织施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谁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 根据合同法保护和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一般不轻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要求,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证森林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和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
  (二)编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三)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四)对伐区进行监管、检查和验收;
  (五)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的范围,包括对各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和其他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五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应当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五、第六条修改为:“国有森林和林木以国有场(厂)、矿、校、所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六、第九条修改为:“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年度管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应当落实到生产单位和林权所有者。
  木材生产计划中的商品材,包括各种规格材、非规格材的原材、制成品、半制成品及柴炭。”
  七、删去第十条。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采伐林木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枝桠、梢头、灌木等采伐剩余物,应当充分综合利用。
  采伐剩余物的利用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进行核定,不列抵采伐限额。”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范围内,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县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县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省、设区市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省、设区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证。”
  第(三)项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项修改为:“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五)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或者联合体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乡、村林场或者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项修改为:“采伐跨行政区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告知采伐地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因自然灾害或者征、占用林地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追加采伐限额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伐。”
  十四、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每年从元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
  十五、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加强采伐、更新质量管理,及时对辖区内的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对伐区检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发给验收合格证。”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七、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木材来源可以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十八、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以林木资源为原料的企业,应当事先提供原料来源的可行性报告。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毛竹五万根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上(含五百立方米)、毛竹五万根以上(含五万根)的,由设区市以上(含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十九、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用材、烧材等非商品性的林木资源消耗,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集体林权单位和农村居民建房、添制或者修理农具、家具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自用的木材的采伐,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自用材计划指标内安排。
  (二)严格控制生产商品木炭。生产商品木炭所耗林木抵商品材指标。
  (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控制薪材消耗,制定薪柴管理办法,限期关闭以木材为燃料的砖瓦窑及其他工副业炉灶,大力推行改燃节材、改灶节材,禁止烧大材好材,有计划地划分和发展薪炭林。”
  二十、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不按批准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者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者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采伐森林或者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可以处以相当于更新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或者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五、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超越职权批准或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按《森林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伪造、倒卖或者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按《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六条。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当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协助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农机损失保险工作。”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森林病虫害常发林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界地的有关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森林病虫害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定期检查毗邻区域的防治情况。”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必须经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四、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六、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如一方为外国籍人员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应当到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和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