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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沪、深证券交易所及各指定报刊加强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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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沪、深证券交易所及各指定报刊加强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沪、深证券交易所及各指定报刊加强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1995年4月24日  证监发字[1995]55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各指定报刊:

  为保证证券市场信息的充分公开,加强社会公众监督,经研究,现要求上海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在其公布的每日行情信息中增加每只股票“总股本数”和“流通股本数”两项指标(如

果每日公布暂时有困难,至少应当每周公布一次,以后逐步做到每日公布)。各指定报刊在

发送上述行情信息时应予以完整登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6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帮助职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技术水
平。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开业半年内组建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督促指导组建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没有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它工作部门。
第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负责人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采取各种形式,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可以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处理。
第十四条 工会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招聘和罢免企业厂长(或经理),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评议、监督企业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谈判。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其职权为:
(一)听取和讨论董事长、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内部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劳动保护措施和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工会负责人代表职工依法参加本企业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交或者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必需的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实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解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财产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工会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单位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工会,执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逾期未交或者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三、增加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单位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8日

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原料和成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调味品等。
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食品商场、食品超市。
第四条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和逐步完善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畜禽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食品检验、检测的重点是水果、蔬菜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水产品中氯霉素残留,猪肉等产品中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者认证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有效期内可以免检。
第五条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食品市场开办者自检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生产经营的检验、检测制度,对各类食品实施定期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的生产环节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村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负责畜禽检疫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经营中各类违法行为,负责市场农产品(水产品)农药残留速测体系的建立工作,负责市场进货索票、索证工作,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抽检并定期公告。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贯彻实施,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食品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工作,并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依法对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食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工作,指导食品商场、食品超市、饮食服务场所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七)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进入市场前的生产环节及水产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负责水产品检验、检疫工作;指导水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八)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负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施,按照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免疫后,佩带免疫标识;
(三)建立农产品(水产品)质量自检机制,检验合格的,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农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二条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不得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出厂检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QS”,“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食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食品市场开办者不得经营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国外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入市场销售。
畜禽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畜禽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外埠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必须来自非疫区,需提供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并且证、物相符。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从事清真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建立购销台帐。
第十九条各类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配置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市场内经营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抽检;对未经检测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六)在市场内设立公示牌,对食品检测结果、经营者信誉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对实行市场准入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体系,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业、环境保护、农业、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市场准入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和禽畜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食品称号的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收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
(六)其他有关影响食品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对经检验、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对未销售或者已收回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危害的食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危害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未按照生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未建立生产记录,致使无法追溯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使用假劣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食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加印(贴)“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食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开办者未配置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