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已经2007年7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尤权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规范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
前款所称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发电、农林废弃物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发电、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交易,并依法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情况实施监管。
省级以上电网企业应当制订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建设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建设、调试、验收和投入使用,保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机组电力送出的必要网络条件。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的情况实施监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并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技术标准,并通过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
电网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制定并发布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为可再生能源发电及时提供上网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的要求,编制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日计划方式安排和实时调度,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出力。本办法所称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认定。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特性、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的具体操作规则,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跨省跨区电力调度的具体操作规则,应当充分发挥跨流域调节和水火补偿错峰效益,跨省跨区实现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安全运行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输电设备和技术支持系统的维护,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因设备原因导致可再生能源发电不能全额上网。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设备维护和保障设备安全的责任分界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将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等书面通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情况、原因、改进措施等报电力监管机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监督电网企业落实改进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电费结算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价、电费结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资料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上网电价和电费结算情况,省级电网企业应当同时报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和配额交易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使用电力企业报送的信息。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及时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电价;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和电网企业的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燃料比例进行检查、认定,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燃料供应等相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做好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相关数据的计量和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和文件资料可以依法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
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未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服务的;
(四)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
(五)其它因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情形。
电网企业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之日起15日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电费结算、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资料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除大中型水力发电外,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不参与上网竞价。电量全额上网的水力发电机组参与电力市场相关交易,执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规定比例的常规能源混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下发《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下发《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检局空字〔1997〕第64号)
各卫生检疫局:
为贯彻李岚清副总理“方便进出,监管有效,卫生检疫和进口食检要加强后续管理”的指示精神,适应目前口岸查验制度改革及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我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起草制定了《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使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
特此通知。
附件: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
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
为适应口岸查验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简化入出境人员查验手续,同时又有效地做好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87)卫防检字第48号;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发布<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8)卫防字第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卫生部、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出
入境提交健康证明的通知》(卫检字(89)第5号)第二条、第三条,特制定本办法
。
一、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的对象是:
在境外停留三个月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短期回国的留学人员除外)和在中国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以及在大陆居留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同胞。
二、上述人员在入境时,未能出示有效健康证书者,均应填写《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通知单》(附件一),入境后在规定时间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卫生检疫机关、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协会认可的门诊部、医院)接受传染病监测体检,自愿在入境现场接受检测者,卫生检疫机关应提供方便。
三、接受传染病检测的异地入境人员,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通过电脑或邮递方式,将其主要情况告之所在地卫生检疫机关。
四、对未在《通知单》规定期限内主动接受传染病监测的入境人员,当地卫生检疫机关要追踪检测。
五、各卫生检疫机关应将受检者的检测结果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单》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
六、在口岸现场采取多种形式向入境人员进行宣传,增强执法透明度。
七、各卫生检疫机关应主动与地方有关部门(公安、外办、劳务输出、旅游等部门)联系,争取其支持和配合,以保证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一: 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通知单
姓 名: 性别: 年龄: 护照号码:
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出国性质:因公:劳务 留学 商务 外交 船员 研修 其它
因私:劳务 留学 商务 探亲 旅游 研修 其它
来自国家:
工作单位: 电话:
最终住址: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____市(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请您在一个月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____卫生检疫局或______________国际旅行卫生保健门诊部(口岸医院)接受传染病监测体检。逾期未进行体检者,有关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通知。
_______________卫生检疫局
(公 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申请单
___________________卫生检疫局:
本人在____________________国家/地区已停留______________个月,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应接受传染病监测体检。为此,特申请在入境现场接受医学检查。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注:此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口岸卫生检疫局留存,并输入全国电脑联网系统,第二联交受检人。)
附件三:
下列人员应排除在监测对象以外:
1、在国内停留不满30天,同时又能出具有关证明的在外留学人员。
有关证明指:
(1)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表明其身份及回国期限或任务的证明书;
(2)回国进行学术交流等的邀请书;
(3)一个月以内的返程机票;
(4)外国当局签发的一个月内再入境的签证。
2、知名人士或有特殊身份者。
3、组团来华观光、从事商务或其它活动的带队者或翻译。
附件四: 入境人员卫生检疫须知
尊敬的旅客:
您在境外期间可能感染了某种疾病,为了您和他人的健康,特敬告如下事项:
1、在境外停留三个月以上的中国籍公民,应当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传染病监测
。在办理入境手续前,应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验有效健康证书。如未能出示有效健康证书,必须接受传染病监测。如您希望在入境现场进行传染病监测,请填写传染病监测体检申请单,卫生检疫机关将为您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如您希望到您前往的目的地进行传染病监测,请填写传染病监测体检通知单,并持此单到指定的卫生检疫机关接受医学检查。
2、入境人员如有下列症状或疾病,应当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向卫生检疫官员报告
:发烧、吐泻、鼠疫、黄热病、霍乱、艾滋病、性病、精神病、肺结核、疟疾、登革热及其它传染病。
3、携带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人体组织或器官、废旧物品的入境人员,应
当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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