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1:0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依法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当事人相互之间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制定和推行各类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法鉴证经济合同;
  (五)依法办理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登记;
  (六)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八)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签订、审批、履行、检查、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台帐、统计报表、岗位责任等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合同、守信用。
  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必须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文书、电报、电传、图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虽属即时清结的,但批量、交易金额较大或当场难以检测商品内在质量的交易,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根据国家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并定点印制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当事人有特殊要求需自制经济合同文本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自制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销售与转让。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单位公章或经济合同专用章,其中经济合同专用章印模须送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资信情况不明的,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中介组织协助查询,有关部门应依法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时,应当向对方出示《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并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应当明确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载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一)、(二)中选择一项)


  第十二条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者公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或者公证。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为经济合同签订或者履行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申请鉴证时,应当提供经济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或者个体工商户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审查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自受理经济合同鉴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对需要外地协助调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经济合同公证手续时,必须按照有关公证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虚构法人主体或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帐号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下列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1、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
  2、用已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名称或盗用其他企业的名称,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
  3、使用不能兑现或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合同的对价或者担保签订经济合同。
  4、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担保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
  (四)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或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签订经济合同的。
  (八)利用他人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经济合同,谋取利益的。
  (九)利用假汇票、支票或空头支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
  (十)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走私物品、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十一)利用合同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十二)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向金融等部门查询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三)封存或扣留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货物;
  (四)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九条 各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权拒绝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印制和销售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获款项和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构在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时,因失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经济合同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封存、扣押财物时滥用职权,使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或者纵容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烟花爆竹行业的管理必须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等(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须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厂库,必须按规定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和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交通、桥梁、隧道、高压输变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输气管道、人防工程等重要设施。
第四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生产厂房、储存库房等建筑,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工业三废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湿、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第五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品种、质量、装药量、药物配方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六条 为确保安全,生产车间、仓库、储存室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携带火具、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住宿和进行与生产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凡生产烟花爆竹(含季节性生产);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报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竣工后由所在县(市)公安机关会同劳动、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规定的,发给《安全
生产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未经批准,无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坚决予以取缔。
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的批文;
(二)设计意见书;
(三)四邻距离图,工厂平面布置图,厂房结构施工图,防雷、消防、动力照明设施图;
(四)工艺规程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八条 个体户只准生产烟花爆竹的半成品,不得生产成品。装药、压药等危险工序,必须交经批准的工厂或合伙作坊进行。
第九条 各类烟花爆竹的用药品种和药物配比,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烟花爆竹的生产单位应将生产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县(市)公安局备案。试制烟花爆竹新品种,须将试制方案和药物配方报经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试制。
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烟花剂中的氧化剂和爆竹中的爆响药剂。禁止氯酸钾、雄黄、赤磷等互相配合使用。禁止使用有毒药物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纳入各级物部门管理,生产单位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向物资部门申报供货。
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车间、加工部位均应固定工序和人员。每道工序均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严格实行离操作,严禁混杂工序得超员生产。逐级设立安全员,监督安全制度的执行。 操作人员配兑药量每次不得超过1500克;领混成药量每次不得超过250克。禁止
在车间超量存放药物 和烟花爆竹制成品。
接触药物的生产工具,禁止使用黑色金属制品;禁止使用尼龙筛底。操作时不得穿戴化纤衣服和带铁钉的鞋。
第十二条 生产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操作规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的规定。
新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工厂、作坊必须对产品的规格、质量和安全负责。产品包装要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注册商标。产品经检验合格,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后方准出厂销售。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烟花、鞭炮保管规则》,设立专门库房、储存室。
设立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宝,须组所在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五条 选址新建烟花爆竹仓库、储存室,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设计图纸,向所在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签署意见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设有专人负责看管;
(二)建立健全保管、领发和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三)不得超过批准的烟花爆竹储存品种和安全容量,不得于其它商品、物资同库混合存放;
(四)常备足够的消防器具和消防用水;
(五)发现不安全隐患,应立即停业整顿。若出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零售商户的烟花爆竹储存量。储存花炮的数量一般不得超过10箱。超过10箱者,必须设立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储存室,但存量最多也不得超过五十箱。
第十八条 春节、元宵节等销售旺季,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或个体零售点,应依销购进,尽量减少库存量。对所设的临时储存室,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房间周围须留有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销售旺季过后,县城以上市、镇城区以内的临时零售单位
、零售点,应将剩余烟花爆竹妥善处理,或委托当地土产(日杂)公司烟花爆竹仓库代存。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持有《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贩运烟花爆竹。
在本省以内运输烟花爆竹,凭发货单位的提货单副联向所在县(市)公安局领取《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远距离运输烟花爆竹不够安全,原则上应经销省内产品。需要少量运入本省的烟花爆竹,须持进货计划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到省公安厅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运出本省的烟花爆竹,向运入地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条 自运或承运烟花爆竹,必须实行专车运输,并有托运单位派专人押运。
第二十一条 严禁载有烟花爆竹的运输工具在县以上市、镇和人口稠密的地方停留。
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不准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火车、汽车、飞机等公共运输工具和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舞厅(场)、机场、车站、码头、商业中心、展览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无论国营、集体、合作商业和个体商户,无论采购、批发和零售烟花爆竹,均须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摊点,要从批准的就近县、市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
第二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点凭证营业,实行一证一点,专人专柜销售。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第二十五条 春节销售旺季,如需增设临时零售点,由当地公安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节日售货棚、展览展销会和人员聚集的场所销售烟花爆竹。
在集贸市场、庙会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当地公安批准,并在工商管理部门指定的安全地点,携带少量烟花爆竹进行销售。
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单位,带少量样品参加商品展销会,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民用信号弹和口径十二厘米以上的礼花弹,只供应单位,由使用单位持县级以上单位证明,经所在县(市)公安局批准到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六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除因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外,下列地点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商店、影剧院、公园、舞厅(场)、体育馆、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等人员密集的地方;楼顶、阳台、游览场、幼儿园、学校、图书馆、档案馆(库)等;
(二)车站、码头、机场和医院等公共场所;
(三)仓库、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外围200米以内地区;
(四)名胜古迹和国家、省、市(地区)列为重点保护的文物遗址;
(五)山林、森林区以及其他特别规定禁止烟火、噪声的场所、区域;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严禁用烟花爆竹挑逗、调戏妇女,恐吓儿童;严禁从高层建筑向下掷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举行大型庆祝活动或举办焰火晚会,需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时,必须由举办单位事先选择完全场所,制定安全保卫方案,经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利用燃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火灾,损坏公私财物及伤害人身的,由肇事者负责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1988年5月14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廊政办〔2010〕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规范(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廊坊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交客运管理,规范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良好的营运秩序,保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市区城市公交汽车的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交汽车营运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交管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实施城市公交汽车营运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交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称“公交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公交汽车客运服务。
公交企业制定的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公交行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公交管理服务。
本规范规定的公交客运行为规范和服务质量标准,是行业监管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营运行为
第六条 公交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发车时间、班次、间隔和数量运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停运。
第七条 公交汽车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运营,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始发、终到和途径站点,不得随意延伸或者缩短线路。
第八条 公交汽车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到站不停车或者站外停车上下乘客。不得滞站揽客、中途逐客、拒载乘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乘人员可以拒载:
(一)不支付核定票价的;
(二)赤膊乘车的;
(三)违反公交汽车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十条 公交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公交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购买车票: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售票员不出具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第十二条 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盲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公交汽车,成人携带的1名1.2米以下儿童应当免费乘坐公交汽车,超过1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十三条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退票或者改乘其他车辆,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交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产生突发性客流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章 营运车辆
第十五条 营运车辆及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有关客车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二)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喷印公交企业名称;车身首、尾和右侧标明线路名称;
(三)车内扶手柱和拉手杆齐全、装置牢固;
(四)车门附件齐全、开闭灵活、安全可靠;
(五)车门或扶手柱上有儿童免费乘坐的标尺;
(六)车厢地板完整、无破损,通道内不得设置加座;车窗开闭灵活,锁止有效,玻璃完好;顶窗通风装置完整,开闭灵活,闭合后不漏水;车厢内侧围护板和顶盖护板完整,压条齐全平整,配有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消防设施;座椅齐全无破损;
(七)车辆营运证副本、司售人员服务卡按规定放置在固定位置;车窗上方固定位置,张贴有关机构监制的公共汽车经营和乘坐规则、禁烟标志、线路走向示意图、票价表及监督电话;
(八)每车设置不少于两个“老、幼、病、残、孕、怀抱婴儿者”专座,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空调车车厢前部醒目位置应当设置温度显示设施。
车厢两侧应当设紧急情况下供乘客逃生和救援的可移动开启侧窗及应急窗,并保证侧窗和应急设施始终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七条 空调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空调设施。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修复;空调设施未修复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第十八条 营运车辆车容车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头灯、尾灯、方向灯、侧灯、顶灯齐全有效,面罩完好;
(二)车身外表光洁,无污迹、灰尘和泥土;
(三)车身外蒙皮无40cm2以上破损或者底色暴露面积;
(四)车身漆膜无40cm2以上剥落面积;
(五)车门及扶手柱无油污;
(六)轮胎、挡板无油垢、泥土;
(七)玻璃洁净无污迹;
(八)座椅无灰尘、积水、油污;
(九)车厢内壁无污迹;
(十)地板、踏板无积尘、杂物;
(十一)驾驶区无积尘、油污、杂物。
第十九条 营运车辆车内扶手柱、拉手杆、吊环、座椅等部位应当每周消毒1至2次;出现流行性传染疾病时,应当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时消毒。

第四章 行车安全和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公交企业应当健全并严格执行各类行车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服务。
(一)设立安全行车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单位安全防范实际,健全并执行安全行车规章制度,将行车安全事故防范纳入本单位营运计划:
1.健全并执行安全行车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司乘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培训;
2.健全并执行行车安全现场管理制度,对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纠正;  
3.健全并执行安全台帐管理制度;  
4.健全并执行行车安全信息报告和数据统计制度;
5.健全并执行事故应急预案制度和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制度。  
(三)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建立和完善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司乘人员与乘客发生服务纠纷时,司乘人员应应当以理服人、宽以待人,尽量化解矛盾。纠纷无法解决和控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营运中发生起火、漏电等情形时,司乘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乘客迅速转移,确保乘客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司乘人员应当保护好现场,及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立即报告公安交管部门,同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穿着统一识别服,保持衣着整洁,仪表端装;按规定佩戴服务证;
(二)携带准营证及其它有效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做好例行保养,保持车辆性能完好和车辆内外清洁,确认车载信息设备以及灯光、制动、空调等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按照指令,在起点站提前上车,准时发车;
(五)服从调度,按核准的线路、班次、间隔和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六)运营中,关妥车门后平稳起步,车辆进站停稳后开门;行驶过程中不得随意开关门;
(七)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正确判断情况,适当运用制动,不随意鸣号;车辆转弯减速慢行,避免车辆左右晃摆;注意路况,进出站、拐弯、掉头、倒车和通过繁华、危险路段以及能见度较低时,应小心谨慎驾驶;营运途中不接打手机、不吸烟、不吃食物;
(八)保持正常的行车间隔,均衡车速行驶;
(九)按站停靠,靠边停直,不在站点滞留;第一辆车进站靠前停;多辆车同时到站停靠,第三辆及以后车辆执行二次停站;
(十)车辆因故不能继续行驶,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十一)空调车驾驶员应当正确操作车辆空调设施和换气设施,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及时报修,修复后方可继续营运;
(十二)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服从城市公交执法人员和公交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穿着统一识别服,保持衣着整洁,仪表端庄;按规定佩带服务证;  
(二)做好例行保养,保持车载信息设备工作正常和车辆内外整洁;  
(三)发车前,带好售票工具,备足客票;提前上车,报清路别和方向;
(四)文明礼貌,用语规范,使用普通话;耐心解答乘客问询;  
(五)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宣传动员其他乘客让座;
(六)执行两次报站,车辆起步预报车辆行驶方向和前方站名,车辆到站前报清到达站名;  
(七)开、关门注意车厢内外情况,安全上下客,车辆超过载客限额时做好劝导工作;  
(八)车辆因故不能继续行驶,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组织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根据乘客意愿,按规定退票;  
(九)对携带危险品、易燃品、易爆品、易碎品和家禽家畜、宠物等不准乘车物品的乘客,应耐心劝阻;
(十)保持运营途中车厢清洁,制止车内吸烟;
(十一)执行有关免费乘车规定,对符合免费乘车规定的乘客不得怠慢拒载;
(十二)捡拾乘客遗失物品,及时移交线路调度员处理;
(十三)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服从城市公交执法人员和公交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应当遵守以下服务规范:
(一)穿着统一识别服,保持衣着整洁,仪表端庄;按规定佩戴调度证;
(二)对准钟表,查看交接班日记和本线路车辆、人员的配备情况,做好行车调度的准备工作;  
(三)检查车辆调度系统,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四)严格执行行车作业计划,正确使用车辆调度系统;
(五)如实填写行车日报表,记录营运情况;  
(六)遇客流大或者车辆脱档时,合理调度尽快疏散客流,保持车距平衡;遇影响行车的特殊气候,提醒行车人员注意安全;
(七)使用普通话,耐心解答乘客询问,妥善处理司乘人员移交的票务纠纷;  
(八)及时登记、妥善保管司乘人员及乘客移交的遗失物,做好招领、上交工作;  
(九)协同做好重大事件应急疏运调度,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公交企业应当加强对公交线路营运现场管理,通过驻站、上车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了解行车秩序、车况车貌、服务质量以及员工思想动态等,及时解决协调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确保行业服务稳定。
第二十八条 公交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制订具体考核细则和评分办法。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将考评情况纳入企业内部管理,与经济责任挂钩。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交管理机构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明察与暗访相结合,以及受理社会投诉举报等形式,对公交企业执行规范情况实施检查与考核。对违反本规范的,责令整改;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管理机构将公交企业执行本规范的情况纳入服务质量考核体系,作为延长、减少经营期限和授予、收回线路经营权以及其他奖惩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