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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2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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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1]7号


白山政发〔2001〕7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 承包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八日
白山市实行工业项目法人 承包责任制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固定资产投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规范工业项目法人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和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工业项目,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必须建立和实行工业项目法人承包责任制度。工业项目法人,由项目承担单位法人或法人委托人担任。 在职国家公务人员一般不得兼任工业项目法人,但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条 工业项目法人,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负责项目所需资金的筹措; (一)审核、呈报有关项目需上报审批的文件资料; (二)审核、呈报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落实年度项目建设资金; (三)提报项目开工报告,办理项目开工的有关手续; (四)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提出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制定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按期偿还债务; (七)负责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决定聘任或解聘管理人员。 第四条 实行工业项目法人全过程承包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资产保全实行全过程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发包部门可视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分阶段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和给予奖励。 第五条 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承包组。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时,必须同时提报项目法人承包组组建方案和所签订的项目分阶段实施责任书。否则,不予审批。 第七条 为保证工业项目顺利实施,项目主管部门、承贷金融部门及财政和其他有关经济综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组成项目协调服务组,为工业项目的实施做好具体协调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阶段性工作完成后,可根据其贡献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工业项目采取分阶段签订承包责任书的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和项目实施阶段。投资额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投资额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市经贸委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项目法人与市政府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第九条 实施工业项目,实行风险抵押,奖罚分明。项目法人和项目承包组须缴纳风险抵押金:投资额超亿元以上的项目在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各缴纳2000元;投资额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各缴纳1500元;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经贸委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比照以上规定酌情收缴。所收缴的风险抵押金,由市经贸委办公室代保管,待项目承包责任书兑现后,将风险抵押金连同利息一并退还。对确属项目法人责任而末完成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工业项目法人和法人承包组在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项目前期工作并列入项目年度计划,即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给予项目计划总投资额2‰~ 6‰的奖励;在项目实施阶段结束后,根据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期,保证正常完成投资,具备试车投产条件并经试生产达到设计规定的各项指标,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项目计划总投资额4‰ ~8‰的奖励;对于投资少或者经济效益高的高科技项目的奖励比例,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工业项目争取到国家或省优惠政策获得补助的,可适当奖励有功人员。 对未能按照所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完成工业项目的,不予奖励,并视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对确属项目法人责任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用于工业项目承包责任的奖金,由实施项目的企业支付,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工业项目责任书一经签订,其所列内容不得随意变更。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重大变化或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确需变更的,须经签署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发包部门同意后,方可修改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有关内容。 工业项目法人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确系特殊原因必须更换的,须经发包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方可更换。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投入正常生产经营后,其奖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对工业项目法人的考核监督制度,由工业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项目法人进行全面的考核和监督。考核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工业项目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三)项目投资概算的控制、资金的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情况; (四)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项目工期的控制情况; (五)项目生产能力、国有资产形成和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其他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他需要考核监督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06〕56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路灯专用变压器、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眉山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市规划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新建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改造和维护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必须经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使用。由于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滞后,先期已完成的市政项目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单独竣工验收并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验收和移交相关事宜: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规范》。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建设(包括:变压器、箱式变电站、低压电缆线路、配电装置与控制、接零和接地保护、路灯灯具安装等施工项目)必须严格按《城市照明施工手册》和《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执行,并积极采用节能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

(三)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申报制度。工程开工前,设计方案及相关技术措施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意见并备案;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五)移交时,必须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工程报批手续、验收报告等),并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在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条 市路灯管理处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使亮灯率不低于95%;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路灯管理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进行编制,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正式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财政在城维费和电力附加中统筹安排电费和维护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积极推广和采用先进管理设备、高效节能电器,提高照明效果。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经批准同意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等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由设置和制作单位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地面、地下施工时,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需要拆除或迁移照明设施的,必须先提出申请,报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拆除或迁移工作,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路灯管理处与市园林局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市路灯管理处采取紧急措施自行修剪,并同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市园林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处组织抢修,同时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路灯管理处。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损坏、破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路灯管理处追赔相关损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协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资质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做好秋季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关于做好秋季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
  今年是新《草原法》颁布实施的第一年,也是《草原防火条例》实施十周年。在春季防火期间,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批示精神,克服非典影响,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火灾损失,取得了可喜成绩。入秋以来,牧草陆续枯黄,又进入了防火的关键时期。今年北方大部分地区牧草长势较好,可燃物较常年偏多,草原防火形势非常严峻。为切实做好今秋草原防火工作,努力减少草原火灾损失,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一是要制定完善扑火预案,以免发生火灾时措手不及;二是要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增强对重大火灾的处理能力。当重大火灾发生时,做到指挥有力,各种社会力量协调配合、运转高效、行动快捷;三是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落实好行政领导责任制;四是要进一步强化值班制度、重点防火区管制制度等。
  二、加强宣传,提高全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各地要以新《草原法》颁布实施和《草原防火条例》实施十周年为契机,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地方草原防火法规,普及草原防火常识,提高全民对草原防火的重要性、艰巨性、长期性的认识。特别是国庆节期间,要加大力量进行宣传教育,做好防范工作。
  三、及早行动,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要做好扑火的各项物资准备,搞好设施、设备的保养和维修,保证各种设备设施状态良好;二要抓住有利时机,建设好草原防火隔离带,尤其要建设好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应低于100米,真正做到"内火不外延,外火不入侵";三要严格火源管理,落实预防草原火灾的各项措施;四要开展有针对性的扑火演练,提高扑火人员的技术水平,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及时出动,做到"打早、打小、打了"。
  四、加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各级草原防火指挥部在草原防火期内要派出检查组,对高火险区的各项防火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及早发现和解决问题,防患于未然。我部草原防火指挥部也将派出检查组对重点地区的草原防火工作进行抽查。
  五、切实加强防火期值班工作,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秋季草原防火期(9月15日-11月15日)内,各级草原防火指挥部要做到领导不空位、值班人员不缺位。各省(区)草原防火办公室要将领导带班和值班人员表提前传报我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要严格执行草原火灾报告制度,确保火情及时上传下达。各省(区)草原防火办公室务必在每月28日前,向我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上月26日至本月26日草原火灾情况。一旦发生重、特大火灾,必须立即上报,并随时与我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保持联系,直至火灾被扑灭。火灾扑灭后,要立即报告,并留足够人员看守火场。在火灾扑灭15日内,按要求填写重特大火灾情况表,对火灾发生时间、损失及扑救和案件处理等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上报。
  各省(区)草原防火值班电话如有变动,请及时报我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联 系 人:李兵、黄明亮
  联系电话:010-64193111、64193161
  传 真:010-65005180
  E-mail: fanghb@agri.gov.cn


                         二○○三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