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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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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国家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适用本办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升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升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晋 职

  第五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在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六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应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领导职务。
  第七条 晋升职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工作实绩突出;
  (三)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能团结共事;
  (四)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国家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必须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近2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3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二)晋升科、处、局(厅)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2年以上;晋升科、处、局(厅)级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3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4年以上;晋升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5年以上;
  (三)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一般应有5年以上工龄和2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职,应有在下一级2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四)晋升科级正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处、局(厅)级正副职和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七)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对少数因工作特别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的,可适当放宽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任职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产生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专项调查、实地考察、同考察对象面谈、面试答辩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并进行综合分析,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
  (四)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命。
  前款规定中,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应同时严格按照有关选拔任用领导人员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
  第十一条 对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后,其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应升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十三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三章 降 职

  第十四条 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十五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每次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六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任免机关的人事工作机构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任免机关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免。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最高级别的,应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降职的国家公务员,如在新的职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和不按规定职位要求及规定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二)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条件;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个人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或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四)不准要求晋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或者要求晋升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六)不准有其他有碍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掌握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职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对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受理对职务升降工作的举报、申诉等事宜。
  第二十二条 对晋升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处级职务,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科(股)级职务以及上述职务降职的,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在1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方可宣布任免决定。其中对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越级和放宽任职资格条件等晋升的,须事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编制职数、职位要求、规定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以及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宣布无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程序晋升或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对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9〕11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法律援助资源,提高法律援助的效率,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区域协作,是指全省范围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开展的法律援助帮助、配合。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可以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按下列方式进行协作:
  (一)指定若干个市直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指派;
  (二)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在全市范围内以申请机构的名义帮助指派;
  (三)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市直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结对,参与办理该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鼓励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的法律服务机构结对,帮助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协作:
  (一)移送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二)协助核实申请人身份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协助了解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
  (四)协助会见案件有关当事人;
  (五)协助送达法律援助文书;
  (六)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找证据线索;
  (七)协助办理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六条 提出协作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援助协作函》,写明请求协作的具体事项、内容和要求,并根据具体协作需要提供相关说明和背景资料。
  第七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应当积极协助,并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相关事宜。协作事项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
  第八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认为协作事项无法办理或者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应当及时将理由告知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
  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协作事项,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仍需要协作的,应当与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重新确定合理期限。
  第九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因便利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该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经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并通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 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协作的,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安排人员协助办理或者共同办理。
  第十一条 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协作的办案补贴,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属于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二)属于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跨县或者跨地区办案标准支付办案补贴;
  (三)属于第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结对的律师事务所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商办案补贴;
  (四)属于第五条、第十条情形的,原则上由被委托方承担费用;委托事项数量较多或者产生费用较大,被委托方承担确有困难的,双方可以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协商确定办案补贴;
  (五)属于第九条情形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六)属于第十一条情形的,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三条 协作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解决。争议双方属于不同设区市的,由各自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和省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1988年1月22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9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陈珍芳四岁时,其生母与陈云飞再婚,陈珍芳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八年,继父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一九五八年,陈云飞因历史罪行被判处七年徒刑,刑满后留场就业。一九八四年退休回家。一九八七年四月陈云飞与陈珍芳生母协议离婚。陈珍芳遂起诉要求与陈云飞解除继父女关系,陈云飞表示同意。你院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等问题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我们认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