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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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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经贸委


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经贸煤炭〔2005〕844号  2005年12月22日

各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市商贸局,南通市物资总会:
  为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各地意见制定了《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煤炭市场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合理布局、减少环节、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方便用户、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指定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六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申请人符合审查条件,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七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直接由省经贸委负责经营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在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由所在行政区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集中报省经贸委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煤炭批发、零售经营企业:
  1.符合省、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要求;
  2.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零售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煤炭批发、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4.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零售经营企业有不少于15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6.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民用型煤加工销售企业(含个体经营户):
  1.符合城乡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2.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3.有固定的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加工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5.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向相应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及申请报告;
  (三)企业成立证明(新设立的煤炭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法定验资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加煤炭经营项目的经营企业: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所有权证、使用权证、面积、储煤能力和设施);
  (七)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复印件(委托煤炭计量、质量检验的协议书及被委托方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复印件)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证明;
  (八)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第十条 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初审条件的企业申报材料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收到申报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省经贸委对准于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和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煤炭经营企业应提交与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相同的材料,按原审查程序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被依法吊销或注销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 已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在江苏省境内设立经营场所从事煤炭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苏省煤炭经营企业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申请报告(改制企业需附有关改制资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变更后的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正、副本);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需附个人简历;
  (六)变更企业注册资金的,需报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作为备案。
  第十九条 遗失补办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在遗失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并在省级报纸(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按原审查程序补办新证。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检查制度。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要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煤炭经营企业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培训制度。
  第四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在江苏省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均为年检对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经贸委负责年检;各省辖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煤炭经营企业的年检。
  第四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的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年检合格的,在《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上加盖省经贸委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专用章;连续两年年检基本合格的定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依法吊销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煤炭经营企业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必须参加年检,对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年检申请的,视同年检不合格。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省经贸委。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发布前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7]1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原则,在市委的领导下按照“亲民为民、创新求进、高效廉洁、诚信务实”要求,求真务实,开拓进取,着力提高新型工业化、经济市场化、农业农村现代化、新型城镇化和经济国际化水平,主动承接长珠闽,幅射鄂、皖、湘,努力实现把九江建成长江沿岸和中部地区重要的经济中心城市的战略目标。 
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坚持开创性、坚韧性和操作性相统一,全面履行职能,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努力把市政府建成亲民为民、创新求进、诚信务实、高效廉洁的政府。
 四、市人民政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立健全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政府工作制度和运作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按照“提质、提速、提效”的要求,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电子政务、提高工作效率,发挥综合行政效能,确保市政府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   七、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召集市长办公会和市长例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事务。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   十、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局长对本部门工作负全责。要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抓好政府工作的落实。
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以推进依法行政为重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要在完善经济调节、加强市场监管的同时,更加注重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全力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不断为社会和谐创造雄厚的物质基础,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运作的现代市场体系,逐步形成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制度。  
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体制和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在着力发展社会事业的同时,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政府规章,应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   十八、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市、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有的事项,还可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 二十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论证和听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确保文件的质量;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
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请市政府制定规章。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并集体讨论决定。
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提高工作效能


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明确全年重点工作安排的基础上,及时提出阶段性目标和相关实施要求,各部门要按此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和完善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重大工作、重要工作由市长安排布署和统筹调度;市政府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由市长明确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市长或牵头负责的副市长明确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 二十八、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逐步实现网上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有条件的要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提质、提速、提效”的要求,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建立健全规范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 三十、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政府各部门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建议的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 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信访条例》的要求,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例会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地方组织法》明确的法定性会议,是市政府集体决策的主要形式。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均无权擅自更改,必须坚决维护其法定权威性。市长办公会是市政府的议事制度,主要是研究、协调、解决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例会主要是沟通、通报情况,研究部署阶段性工作。 
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  (二)讨论通过需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重要报告,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  (三)总结、部署年度工作; 
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  (四)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讨论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不少于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相关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 三十八、市长例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主要任务为:沟通工作情况,通报上周工作,部署本周工作,明确工作重点,交流工作经验,研究需市政府集体讨论的工作落实方面的紧急事项。每季度最后一周市长例会,专题调度各方面工作任务进展情况。
 三十九、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需处理紧急、重大问题可临时召开,主要任务为:讨论决定市政府下发的指示、决定、规定,讨论常务会议决策后落实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讨论需要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 四十、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党组成员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
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经各位分管领导提出,由秘书长收集后报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  需提交市人民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各分管领导提出,并在会前召集相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形成书面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协调时充分陈述意见。制定规范性文件时,须出具书面意见。
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签发;市长例会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 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一般不开到乡(镇),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出席。  
 四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长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审批;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和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 公文审批


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 四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已经市人民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的事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可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发,签发人仍为市长。
 五十、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核报市长签发。
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 五十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
 五十三、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 五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1次。
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扰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的公务活动,均不安排接送;当地负责同志也不要到辖区分界处迎。
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  六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 六十二、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使用;  
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
(五)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   (七)上级领导、重要客商来浔;
   (八)上级部门重要来文、来电和重要会议情况。
  六十三、副市长、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浔,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的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照省) 
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浔外出,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必要时应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参照省)  
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车辆运行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维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专营城市公交车辆维修的单位除外。
拖拉机及其他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局所属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健康、协调发展。

第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分为专项修理、维护、大修三类。
专项修理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车身局部修理、电气焊加工、电器修理、高压油泵及喷油器调试与修理、装潢、篷套座垫制修、水箱修理、轮胎修理、空调器修理、汽车性能检测业务。
维护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各级维护、总成大修、小修及专项修理类业务。
大修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维修的全部业务。

第六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维修许可证。其中,在崂山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设立大修类维修单位,须经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市机动车
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维修许可证。
(二)持维修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持有关文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维修范围,应按前条规定报经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维修业务,应向原批准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回维修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车辆,应同用户订立维修合同。除即时清结的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凡国家有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必须符合有关标准;无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应按车辆出厂时的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或合同的规定进行修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当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的车辆竣工后,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进行检测,合格的,方准出厂。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
件。

第十二条 汽车大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返修的,由原承修单位负责无偿修复。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同用户因维修质量发生经济纠纷时,可申请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也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不得利用假冒伪劣配件修理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交通事故车辆,应在维修方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订立保险合同的,还应经保险公司估价)后方可承接,并应按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维修记录。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青岛市机动车维修统一结算凭证”。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应有计划地组织本行业维修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对关键工种的维修人员,实行培训或考核后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维修许可证等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二)超越维修许可证核定的技术级别承修车辆的;
(三)不按国家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或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四)大修车辆竣工时,不按规定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和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的;
(五)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的;
(六)承修报废车辆的;
(七)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由县以上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票据管理和物价管理、公安车辆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义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行。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筑路、养路、搬运装卸等特种车辆及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经营性维护类、大修类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车辆大修竣工时,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六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由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