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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4:3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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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0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一、凡在市规划区及小店工业园区范围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成片使用并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鼓励本办法规定区域以外的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二、符合上条规定的所有新开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必须使用预拌混预凝土的要求告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在工程报建时,在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发包条件”栏内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报市建委备案。建设单位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各投标企业按市政府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设计单位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工程进行设计时,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设计,同时,本着便于施工的原则,尽量减少混凝土强度等级的数量。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加大审查力度,对应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设计图纸予以纠正。
  五、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企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应列出专项监理细则,并对所监理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委。
  六、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工程的招标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内容的审查,凡发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对招标文件重新修正并上报市建委,有形市场不予发布相关信息。
  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应严格按照资质审批范围进行生产、经销预拌混凝土;对有使用预拌混凝土需求的建设工程,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予以供应。
  八、各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不断完善提高试验、检测能力,严格把好材料进厂关,对每批次材料进行检验,并向用户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书,杜绝不合格材料通过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
  九、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生产和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单位,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颁发施工许可证。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擅自在现场搅拌的施工企业及承揽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的监理企业,将作为市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公示,按有关规定限制其投标活动,直至清除出我市建筑市场。
  十二、对施工、建设单位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和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将依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严格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全面完成我市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已经1998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使用童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9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下发,希照此执行。
城镇集体企业交纳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各级财政可根据财力的可能,给予一定支持。

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镇集体经济事业的巩固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城镇集体单位,下同)。
乡办、村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性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暂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集体单位均须为本单位职工(临时工除外,下同)办理养老保险。
第四条 养老保险包括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
养老保险费以市、县为单位,统一提取,统一使用。
第五条 各市、县应成立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下同),负责养老保险的协调和监督。养老保险业务由同级保险公司承办。

第二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单位的职工,从批准退休、退职的第二个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身故为止。
城镇集体单位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参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分为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
(一)基本保险:
退休职工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退休时工龄超过十年的,每超一年,养老金每月增加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
困工致残的职工退休后,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发给本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养老金。
退职职工,每月按本人退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养老金。
退休、退职职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凭死亡证明领取二百元丧葬补助费。
(二)补充保险:
退休、退职职工的补充养老金的领取数额,按其所在单位为其交纳补充保险费的多少计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制定。
退休、退职职工每月领取基本保险养老金与补充保险养老金之和,最低为三十元。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国务院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养老的城镇集体单位,其职工仍按原规定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部分,仍由原单位负责。这部分职工不参加补充保险。
第九条 退休、退职职工被判刑的,在服刑期间,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后,恢复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当地保险公司按月向城镇集体单位筹集。筹集标准为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其中包括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的管理费和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点五的储备基金),特殊地区养老保险费收入不足支出的,经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对累计两个月不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单位,停发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待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后,方可恢复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补充保险不实行统筹。凡有利润的城镇集体单位均须参加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的交纳数额,根据城镇集体单位的盈利情况分档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从城镇集体单位征收的奖金税全部用于保险公司作为城镇集体单位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计入营业外支出。补充保险与基本保险之和超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在税后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单位应预付两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作为铺底资金。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通过开户银行,用“同城托收无承付”方式结算;养老金通过开户银行以“付款委托书”方式结算。
对保险公司存入银行的养老基金,银行根据基金的存期按规定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户。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单独核算,盈余部分不上交。保险公司对养老基金有权按规定使用,其纯收益存入基金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受管委会委托,保险公司有权到城镇集体单位查核有关帐目,被核查单位应给予配合。对有欺骗、隐瞒行为的城镇集体单位,除补交少交的养老保险费外,加收补交数额百分之三十的款额。所加收款额不准进入成本,由单位税后留利中支付,加收的款额并入基金户。
第十九条 破产的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凡在单位破产之前已经退休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养老待遇的,仍可继续享受原待遇,费用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城镇集体单位按国务院的规定批准职工退休、退职后,应在十五天内将退休、退职职工的名单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退休、退职职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领取丧葬补助费。对冒领养老金者,除退还冒领的全部款项外,应对冒领人处以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并入基金户;构成诈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办理的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及其收益实行免税。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