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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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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和维护特许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根据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意见》(省政府甘政发〔2005〕59号)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是:
(一)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具体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者。
第十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招标结果,公示时间为25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特许经营权获得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补贴机制。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须取得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协议的书面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按照原协议约定,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常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场准入与退出;
(二)产品与服务质量;
(三)价格与成本核算;
(四)市场秩序及运行安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公示制度;
(二)中期评估情况发布制度;
(三)全天候值班制度,特许经营者必须开通对社会开放的24小时服务专线;
(四)及时听取社会公众建议、意见和建议、意见办理情况反馈制度;
(五)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制度。
前款所列各项制度及相关措施和有关情况,均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7日兰政发【2006】99号文件公布〗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2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


为推动外经贸转型升级,全力增创对外开放新优势,实现高水平崛起,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市各类科技计划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研发项目予以重点支持,优先推荐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国家、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引导加工贸易企业不断加大研发投入。

第二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建设研发机构。重点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建设市级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技术中心,鼓励并优先推荐创新型企业申报国家和省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技术中心、产学研合作示范基地、院士工作站等创新载体。

第三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财政部门对经认定的市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条 对国内外工业设计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国内科研院所在我市设立的工业设计机构、我市有一定规模的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设计机构,以及我市内设工业设计机构的生产企业进行资助。申请资助的工业设计机构需从事工业设计满2年,工业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上年度至少有50件作品获得国家专利。市财政按照工业设计机构投资额的2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家工业设计机构资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在境外收购技术,并按照技术直接收购费用的5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支持生产性加工贸易企业从境外进口生产性设备,按照海关报关单列明的进口设备金额(按统一汇率折合人民币)的2%给予专项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生产性设备须属于《广东省鼓励进口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单台价值在10万美元以上,为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制造,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和效率,提升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促进节能减排等生产型及研发型设备。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且经外经贸部门批准的,按照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付汇金额的5%提供专项资金补贴;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补贴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报我市专利优势企业。财政部门对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各类专利给予资助,对被认定为我市专利优势企业的企业给予奖励。鼓励我市企业申请专利奖,对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省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的单位,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九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开展专利权质押融资,解决企业的融资需要,并通过专利技术交易,加快专利技术实施,实现专利技术价值。对符合条件的专利质押融资及交易项目进行资助。

第十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制定技术标准、研究技术标准、组织技术标准活动、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培训人才、推进技术标准示范和采用国际标准等活动进行资助。企业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5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10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15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20万元人民币;我市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进行资助。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每取得一个证书奖励2000元人民币;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 级证书的企业奖励5万元人民币,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证书的企业奖励3万元人民币,对技术标准示范(试点)企业资助5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引导企业开展国际认证,获得国际市场的通行证。对当年首次获得管理体系认证授权证书(产品认证除外)的企业,按照实际认证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3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管理办法导入卓越绩效模式,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和质量奖鼓励奖,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每家奖励200万元人民币,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鼓励奖的企业每家奖励5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对于加工贸易企业用于产品研发的进口样机、样品和小批量零部件,快速办理《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免予检验,实施快速验放。对于加工贸易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监管程序,实行口岸检疫、使用地开箱查验和边安装调试边检验鉴定、随到随检的便利工作模式。

第十四条 提高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产品质量控制能力。发挥市质检中心作为外贸服务公共平台的作用,借助纸制品、信息技术设备和半导体光源产品三个国检中心以及食品、家具等11个省级检验站的1477项技术服务能力,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技术、检测服务。构建以检验检疫消费品、电器附件、食品接触材料等三个国家检测重点实验室为龙头,动物检疫、食品标签成分验证、化工检测、临床检验等四个区域性中心实验室为骨干,常规实验室为辅助的广东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我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本地化信息服务、评价服务、培训服务,技术支持和检测服务。建设东莞市标准信息服务平台,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标准有效性跟踪维护、建立标准体系工作指引、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咨询、标准有效性查询等服务。

第十五条 提高加工贸易企业应对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能力。建设东莞市WTO/TBT预警信息平台,提供国内外市场预警信息、最新TBT通报、重点产品重点市场准入信息及欧美日中港五地的法规信息,对WTO其他成员通报的对我市企业影响较大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开展评议。加大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研究和应对工作,开展系列培训和宣贯会,定期召开针对国外召回通报案例的专题分析会。指导加工贸易企业适应国际通行规则和应对突发事件。举办业务培训和技术讲座,帮助企业了解和熟悉WTO有关协议和规则、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有关情况,引导加工贸易企业适应国际贸易的通行规则。联合中国REACH解决中心,共同建设REACH法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优质便捷的本地化技术服务,帮助东莞企业在欧盟注册,扩大出口。

第十六条 实施“人才东莞”战略,“十二五”期间,每年投入10亿元人民币,5年共投入50亿元人民币,推动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重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培育包括科技创新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科技领军人才、科技领军后备人才以及高级技师人才在内的“东莞千人计划”人才。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1000 万元人民币的创业启动资金资助,给予创新科研团队带头人一次性最高100万元人民币的税后生活补贴。对引进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领军人才,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500万元人民币的资助。

第十七条 对认定为“现有优质企业”、“外商投资优质新项目”引进培育高级人才进行奖励。申请高级人才奖励的企业须依时注册出资,高级人才须在该企业任职满一年以上、缴纳个人所得税满一个财政年度,且属于该企业的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奖励标准为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计算,由专项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住房补贴。补贴额度按该人员上年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50%为核定依据,市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补贴资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补贴资金部分。

第十八条 实施博士后培养工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工作站,市财政一次性给予100万元人民币资助;鼓励暂未设站的加工贸易企业与高校共建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市财政一次性给予20万元人民币资助。实施技师工作站建设工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设立技师工作站,充分发挥行业、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现有高技能人才作用,引才引智,加强技术交流和合作攻关,推动自主创新和解决关键性生产难题。

第十九条 组织我市加工贸易企业参与省内外大型人才交流活动,宣传推介东莞人才环境,帮助企业拓宽引才渠道,促成人才、项目、载体和资本等多元要素的对接整合。探索培育发展标准化、高端化的人才中介服务,特别是发挥猎头公司的作用,帮助加工贸易企业引进专业和紧缺人才。

第二十条 加快发展中国东莞留学人员创业园,打造集研发、孵化、成果转化、产业化等功能为一体的高新技术创新基地,为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东莞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定期评选优秀技能人才,对技能人才实施奖励。着力构建职业技能竞赛长效机制,实现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化和常态化,依托企业、行业协会等专业力量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为加工贸易企业挖掘技能人才。推进我市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建设,着力扩大鉴定面和提升鉴定层次,积极评价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东莞职教城,以市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和市技师学院为载体,打造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建设职业培训基地,建立完善企业现代培训制度,加强对产业技能工人培训。实施资助性技能培训,通过企业自主培训、公共就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培训、个人自选参训等方式,为加工贸易产业工人提供技能培训。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校企合作,与职校技校建立培训合作协议,“订单式”培养适应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技能人才。

第二十三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与香港、台湾等地区的生产力提升机构合作,购买实地评估、转型升级辅导、人才培训等服务。对参与基本评估的企业,财政部门按每家企业5万元人民币辅导费的标准,给予80%的资助;对参与深入评估和专项辅导的企业,财政部门对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给予50%的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30万元人民币。

建立我市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整合多家辅导机构的资源,为企业提供转型升级辅导服务,并对租金、一次性装修等费用给予资助,具体资助方案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支持团体举办各类培训和研讨会。对行业协会或商会在我市举办培训与研讨会且经外经贸部门备案同意的,按照每个项目实际发生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和专家劳务费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3万元人民币,每个商(协)会全年累计最高资助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资助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才培训。对企业参加有培训资质的机构举办的以提高生产技能、企业管理为主的职业培训,经外经贸部门备案,按企业实际支付培训费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实施积分制入户政策。出台《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实施细则》、《东莞市积分制入户计分标准》,实行“一口受理、分类送审、并联审核”的便民措施,采取常态化管理、网上报名和窗口报名两种形式、“条件准入”与“积分管理”相结合管理模式,符合个人素质类、表彰奖励类和投资纳税类等各类准入条件的可直接入户;“积分管理类”全市统一分数线,对符合“个人素质、参保情况、社会贡献、就业情况、居住情况、在莞投资纳税、激励条件”等各类指标规定的均有加分,对技能人才、科技人才、投资纳税人员、我市“中国驰名商标企业”、近5年获得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的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纳税大户均有加分优惠。

第二十七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文化、卫生、公安、市容、交通、城建、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灶具应当采用燃油、燃气或型煤等清洁燃料燃烧,不得原煤散烧;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及相应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并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兴办饮食娱乐企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当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在居民住宅附近,特别是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企业、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
  (四)使用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发出高大声响,影响、干扰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面向行人处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造成噪声和热辐射等环境污染;
  (六)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不得在无排水管网处兴办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
  饮食服务企业排放污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排放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二)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同时提交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第八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执行有关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管理规定,定期、如实地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九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权限。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宾馆、饭店、餐厅、商店、歌舞厅、浴室、洗染店、照相馆、理发室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