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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5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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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6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金融办和人行西安分行制定的《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陕西省内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有效防范储值卡资金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是指非金融机构发行的,约定可在多家商业机构使用,具有结算功能的卡基支付工具。

  本办法所称储值卡,不包括在单一商业机构内部使用的有关卡基支付工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资金,是指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存放的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和充值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发卡机构用于办理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充值资金归集以及与相关各参与方资金结算所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条储值卡资金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储值卡资金清算准确、及时。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六条储值卡发卡机构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七条发卡机构需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向选定的开户银行申请开立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将发卡机构的开户资料报送当地人民银行,经其核准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九条发卡机构所开立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为发卡机构名称后加“储值卡发行资金”字样。

第十条发卡机构欲变更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时,需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发卡机构欲撤销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的,应至少提前30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向开户银行申请。开户银行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并提交发卡机构的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余额信息、债务清偿及相关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保障方案等相关资料。

  准予撤销的,发卡机构应按照当地人民银行的批复在既定时间内办理销户手续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发卡机构应将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及充值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全部转入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

第十三条发卡机构必须保证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账户相互独立,资金分开管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十四条发卡机构对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无权擅自挪用,不得使用任何支付结算工具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五条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仅能用于购卡人的正常支付或退卡时资金返还,以及发卡机构从事储蓄或者信用风险加权系数为零且流动性充足的金融票据的投资。

第十六条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利息、发行资金的投资收益归发卡机构所有。

第十七条发卡机构应当将储值卡发行资金的使用、投资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人民银行。之后5个工作日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汇总后报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四章资金清算

第十八条发卡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储值卡发行系统,对储值卡发行和交易信息进行集中管理,并确保信息的完整和一致。

第十九条发卡机构应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资金清算机构,从事储值卡交易转接、数据清分及资金清算。

  资金清算机构资质认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按照清算组织管理有关要求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发卡机构委托资金清算机构开展清算业务时,应当与资金清算机构、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签订三方资金清算协议。协议应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金清算范围;

  (二)资金清算、授权扣划结算的生效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交易清分数据的传输方式;

  (五)资金清算的各参与方;

  (六)资金清算与结算方式;

  (七)对账方式;

  (八)防范错误操作的措施;

  (九)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十)清算费用及计提方法;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卡机构签订或变更资金清算协议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资金清算机构应于清分系统日终后对当日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清分并生成资金清算净额,于次日将清算资金的支付指令提交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二十三条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根据三方协议,接受资金清算机构提交的清算资金支付指令,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直接扣划储值卡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并完成与相关参与者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二十四条储值卡资金清分数据以资金清算机构数据为准进行清算。对于清算完成后对账不符的,应根据约定的差错处理原则,据实、及时进行差错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卡机构与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发卡机构与资金清算机构、资金清算机构与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之间应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多边账务核对,确保账务的平衡。

第二十六条发卡机构和储值卡资金清算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保管要求保存储值卡交易记录,期限为五年。保管期限从交易发生的次年算起。

第二十七条储值卡资金清算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与其有合作关系的所有储值卡发卡机构储值卡资金清算情况。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应对储值卡发卡机构开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超出三方协议内容的,有权拒绝结算;对账户和资金清算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及陕西省内各中心支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对当地储值卡资金使用及清算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理。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应在每半年5个工作日后,将陕西省内发卡机构的整理运行情况汇总后报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条储值卡业务相关各参与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违反,当地人民银行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1年1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领事条约》。

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财政部 等


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1996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汽车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凭、产权转让经营的国有、集体汽车运输企业。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其他汽车运输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根据车辆累计行程、技术状况、拆余价值、市场车价等因素和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产权转让费。
第四条 企业与承包者、承租者、受让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采用签订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
在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期内,如遇抢险、救灾、战备等重大紧急任务,承包、租赁、转让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企业调遣。
第五条 企业应向承包者、承租者收取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中规定承包者、承租者在承包、租赁期内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的条款,以保证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技术状况的良好。

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六条 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实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返还,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承包费包括承包者应交的有关税费和应交的利润。
应交的有关税费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利息支出、公路建设基金、离退休职工养老统筹基金等。
应交的利润,应根据不同车型、线路、客货流量、路况、单车收入、单车成本等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原则上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超承包收入返还是指承包者在承包期间超额完成承包费指标后,由企业核定并返还其超承包收入,以补偿由承包者自行负担的工资、行车津贴、燃料、修理费、车辆通行费、随车附品、行车事故损失、轮胎费用等。
(三)欠交弥补是指如果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未完成承包费指标,企业从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中弥补未完成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要加强运输收入的管理,运输单据和客票应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应由企业统一进行。
第八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运输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承包期满,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收入的核算
企业的运输收入包括货运收入和客运收入。企业应在收到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运输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三)税金及成本费用的核算
1.运输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交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对于承包费中的有关税费,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发生时,借记“运输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应于期末根据运输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承包费后的余额,计算承包者的超承包收入,如为正数,应按科学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运输支出各有关明细科目,借记“运输支出--有关明细”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返还超承包收入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为负数,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超承包收入中,属于承包者的工资收入,如超过规定限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内部单车租赁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以租赁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执行下列规定。
第十条 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是指企业合理确定租金,承租者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满,车辆产权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或归企业所有或归承租者所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内部单车租凭经营有内部经营租赁和内部融资租赁两种形式。
(一)内部经营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企业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车辆调度管理权属于企业;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属于企业的租赁。
内部融资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先向企业交纳部分租金,其余部分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在租赁期内定期交纳,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企业对车辆不实行统一调度,租赁合同期满,车辆所有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转让给承租者的租赁。
(二)代收代付款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单车车船使用、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单车经营租赁的企业,应将经营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租者按期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车辆折旧费、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折旧”、“应交税金”等科目。
(三)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将融资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增设“应收租赁款”科目和“递延收益”科目。租凭收入应在租赁期内平均确认。
“应收租赁款”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未收的租金总额。
“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尚未实现的租赁收益。
(一)租赁开始日,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借记“应收租赁款”,按租赁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租赁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租赁固定资产应备查登记。(二)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租赁款”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三)各期确认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四)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五)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六)租赁期满,应注销该租赁固定资产的备查登记。如企业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收到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企业没有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企业应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评估确认的价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四、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是指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单车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将单车一次性转让给受让者,但车辆仍挂靠企业经营,受让者自揽货源和客源、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上交各种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的一种经营形式。
代收代付款项主要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四条 实行单车内部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将产权转让经营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转让车辆产权,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清理的规定处理。(二)收到受让者上交的管理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