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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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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领导的,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税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事业机构包括:(一)教育事业单位;(二)科研设计勘探事业单位;(三)卫生事业单位;(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六)体育事业单位;(七)农、林、牧、水、土事业单位;(八)交通事业单位;(九)社会福
利、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十)机关附属事业单位;(十一)公检法司下属事业单位;(十二)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级别建制、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编制数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工资基金、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事业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组织、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编制部门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是事业机构编制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的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事业机构编制的控制计划和管理措施;
(三)制定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比例标准;
(四)监督检查事业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五)审核各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
(六)负责年报统计分析和事业单位代码标识的分配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 事业机构的设置、调整及人员编制的增长,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节约”物原则,因事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实现经费全部或部分自给,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 事业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并根据其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经费来源等,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人员编制计划、人员结构和工资基金管理等办法。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可以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隶属关系,确定相应级别,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其内部机构设置原则上实行两级制。
第十一条 凡机构重复设置,工作任务长期不足或者转变为以生产经营和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的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合并、撤销或者划为企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定编标准的,其编制在定员标准以内核定;
(二)暂无定编标准的,根据其岗位、工作量、经费来源、人员结构及近期发展规划核定;
(三)新建、扩建单位,可以分期分批核定;
(四)新增工作量可以通过单位内部调整人员承担的,不予增加编制;对工作量减少的单位,相应核减编制。
事业编制核定后,不得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单位撤销后,人员编制全部收回。
第十三条 凡核定了编制的事业单位,其领导干部、业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临时工及各类聘用人员均应纳入编制之内。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人员编制的同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领导职数配额和经费来源种类:
(一)人员结构比例:凡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比例定。尚无结构比例标准的,可按业务人员65%、行政管理人员20%、工勤人员15%的幅度核定;
(二)领导职数配额:编制五十名以下的配一至三职;编制五十一至二百名的配二至四职;编制二百零一名以上的配三至五职;
(三)经费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或差额(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应当从严控制;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国家财政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增干计划、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闭幕以及军转干部安置计划、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编制员额内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十八条 凡属事业单位机构的增设、撤并、调整职能、确定级别及增加编制等,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更名、确定职责范围和隶属关系等,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相当于厅级、副厅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三)区直机关所属科级事业单位以及行署、市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四)县(市、区)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行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乡镇所属事业单位(股级)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院校,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其内设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或行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级中学、完全中学、职业高中,由当地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
(四)初级中学、小学、由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属国家科委和人事部审批的,由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其他科研机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科研性、行业性的社会团体,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不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事业单位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超编进入(包括未按结构调入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不审批工资基金,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办理调配手续,银行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或者超限额配备领导干部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单位性质、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编制的;
(五)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每项不调整的;
(六)以各种形式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0日

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四届六十三次市长办公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或保存的信息。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包括市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公开政府信息,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财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等有关机构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九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确定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职能、办公电话、投诉电话、传真号码、办公时间、办公地址、邮编、网址、电子邮箱等;

2.本级政府领导姓名、职务、工作简历、分工、领导活动、领导讲话、照片等信息;
  3.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4.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计划及实施情况;
  5.全方位介绍本市自然、地理、区划、人文、经济、产业等信息;
  6.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和实施情况,人事任免、干部选拔、考录信息;
  7.本级政府的财政预决算报告、政府采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8.本级政府经济及社会领域的相关统计数据、数据分析;
  9.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0.本级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公告、应急处置情况、应急知识等相关信息;

11.本行政辖区发布的重要动态信息、公告、公示、通知等;

12.本行政辖区与公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劳动保障、交通出行、公用事业、天气预报、便民公告、司法服务、社区服务等便民信息;

13.本地招商引资项目、投资程序、服务机构、优惠政策、招商活动等相关招商引资服务信息;

14.三农服务信息;
  15.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16.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17.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18.公务员及其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分配、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二)市直政府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本部门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所管辖公用事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制度情况;
  2.各项行政审批项目和依据;
  3.各项收费项目、依据以及收费和使用情况;
  4.各项罚没项目、依据以及罚没收入和使用情况;
  5.办事内容。除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保密以外的事项均应公开,特别是与群众关系密切或群众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都必须公开;
  6.办事依据。对办理的事项,均应一并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
  7.办事时限。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时限,并履行其承诺;

8.办事程序。科学理顺办事程序,并详细公开办事流程,方便人员办事。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二次终结制、否定报备制等办事制度;
  9.办事结果。对企业或群众的办事结果必须向办事人公开。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及群众关注的或群众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的办理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
  10.办事纪律。明确办事纪律,建立监督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并予公开,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
  (三)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贯彻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3.各项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4.筹资筹劳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2.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3.干部人事任用、管理、考核和奖惩有关情况;
  4.干部职工福利待遇分配和评先选优的情况;
  5.本单位工作人员普遍关心的其它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重点公布如下内容: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三)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政府机关除应当重点公布上述重点内容外,还应当公布如下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五条 经信息发布机关保密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政府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八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人民政府公报、简报、政府信息公开栏等;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四)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咨询会、专家论证会等;
  (五)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六)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依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的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并创造条件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该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它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四)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按照本条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五)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政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减免收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它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据本细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箱、网站留言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用途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八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有效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一)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告和年度报告: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于每月8日前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告,并报送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每年2月20日前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2.各级政府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表,并报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咨询投诉的情况统计;
  (3)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4)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5)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减免收费情况;
  (6)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7)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4.政府机关应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随时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二)工作考核:
  1.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机关及乡(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组织实施。

2.考核工作应采取日常考核、半年考核、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应纳入目标绩效考核体系。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包括下列内容:
  组织领导、制度建设、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办理、保密审查、月报及年报报告、收费及减免、监督检查、各级政府查阅服务中心的情况和公众满意度等情况。
  4.评比表彰。结合检查考核情况,按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社会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对各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包括下列内容:
  公开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公开方式是否便民;工作人员的态度是否热情周到;工作年报是否及时、准确;对政府信息工作的咨询、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理应对是否及时、准确。
  (四)责任追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政府机关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隐瞒、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供错误的、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细则要求建立健全机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组织领导:
  (一)为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行政区域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各政府机关的主要领导为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同时要明确一位分管领导主抓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明确具体科(股)室为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明确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的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政府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开展。

(五)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地方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政府机关应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履行保密审查职能,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确定不予公开的信息,由各政府机关单独编制目录,逐条说明不宜公开的理由,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政府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并明确该公文是否可以公开。
  (三)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四)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政府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政府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与所涉及的其他政府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不同政府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二)政府机关向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政府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政府机关应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即时答复。
  (三)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四)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注意上下级或其他政府机关之间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参照本细则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细则规定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煤炭内部审计规范》的通知

煤炭部审计局


关于贯彻执行《煤炭内部审计规范》的通知

《煤炭内部审计规范》经审定,形成了24个规范项目文本,并已经正式发布实施。
现发布实施的《煤炭内部审计规范》,涉及内部审计基础工作、审计工作管理和单项审计办法等方面,基本涵盖了煤炭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这些规范,是12年来煤炭内部审计工作的经验总结,是煤炭内部审计人员集体智慧的结晶,是《煤炭行业内部审计暂行规定》的配套规章,是《中国审计规范》的具体化。它的发布实施,标志着煤炭审计工作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为今后指导煤炭审计工作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煤炭内部审计规范》。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规范》作为煤炭审计工作重要任务,予以足够重视,认真抓好。以不断促进煤炭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要切实抓好《规范》的学习。组织有关领导和审计人员,结合工作实际,集中时间、集中精力,认真学习《规范》。办好《规范》培训班,使广大审计人员都能真正熟悉规范条文。要抓好《规范》的实施,不断规范审计行为。要认真加强对内部审计规范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教育审计人员增强法制观念,牢固树立依法审计,照章办事的意识,养成自觉执行准则和规定的习惯,克服工作中的随意性。《规范》内容比较具体,指导性和操作性较强,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不要再层层制定实施细则。对在执行《规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对其中需要修改的条款,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报部,以便今后统一修改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