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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5 13:2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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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三条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两种形式。

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患疾病门诊、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可得到经济补偿。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患疾病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可得到经济补偿。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按属地管理原则,分步实施,逐步覆盖。下列单位和人员必须第一步参加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市属集体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按规定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的职工,中央、省和其他驻东莞企业、机构及其职工,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必须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

(二)镇(区)属集体企业、镇(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按我市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在参加养老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成熟的镇(区)集体企业以镇(区)为单位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有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负责向参保人提供门诊、住院基本医疗诊疗服务及规定范围内的药品等。

第八条 医药卫生改革应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配套进行,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和医疗机构的合理补偿机制。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强制实施,政府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特殊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通过政府加以解决。

第十条 逐步建立健全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机制,补偿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筹集、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 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费,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费。

(二)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由用人单位按市(镇)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费,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医疗消费水平以及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300%,超出300%部分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标准,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部门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委托有关部门代扣代缴。

任何用人单位或参保人不得拒缴、漏缴、少缴及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重新参保;中断缴费前已缴纳个人帐户的本、息,参保人可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列支;

(二)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成本中列支;

(四)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税前工资提取。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依法解散、分立、撤销、破产时,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工资同等顺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并一次性缴足有关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缴纳。


第十八条 为保障参保人,特别是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我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具体情况,由单位共同筹集医疗补充费用妥善解决体制转换中出现的遗留问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组成。其中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社会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基金的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按职工年龄分段划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工资0.5%划入;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工资0.8%划入;退休人员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划入。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只用于支付本人门诊及按规定使用的医药费用,超支不补。个人帐户的本、息为本人所有,可结转、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参保人调离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至其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继续使用;当地无相应机构的,将个人帐户余额发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凭"东莞市社会保险卡",通过个人帐户与医药机构进行有关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利息、滞纳金等组成。


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一定比例后且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支付个人自付一定比例后且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特定门诊(指特定病种的门诊治疗)基本医疗费用。


社会统筹基金每年支付给参保人住院及特定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之和,累计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要建立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部门的事业经费由市财政预算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预算拨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从参保缴费后第三个月起,因疾病接受诊治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可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符合医疗收费标准;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

(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转诊和异地就医规定;

(七)符合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管理办法;

(八)符合特定门诊病种目录;

(九)符合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自付。

参保人发生的特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65%。社会统筹基金年度支付特定门诊费用的限额,根据病种费用等有关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因疾病住院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分段累计办法支付,累计支付金额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一)综合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按市内、外医院等级确定为:市内三级医院(含东华医院)为1000元,二级医院为900元,一级及其它医院为800元;市外三级以上医院(含三级医院)为2000元,二级医院为0元,一级及其它医院为1000元。


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


(二)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基本医疗费的最高支付限额,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确定,具体限额标准根据参保时间确定为:


1.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2.满6个月不足1年的,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3.满1年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金额为420000元。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参保的人员,最高支付限额直接按参保满1年的标准确定。

(三)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以下分段比例计算,在最高支付限额以内支付:

1.超过起付标准,不足或等于10000元的,在职职工80%,退休人员85%;

2.超过10000元, 不足或等于30000元的,在职职工85%,退休人员88%;

3.超过30000元,在职职工87%,退休人员90%。

第二十八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因疾病住院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分段累计办法支付,累计支付金额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一)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基本医疗费的最高支付限额标准,根据参保时间确定:

1.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2.满6个月不足1年的,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3.满1年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20000元。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参保的人员,最高支付限额直接按参保满1年的标准确定。

(三)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以下分段比例计算,在最高支付限额以内支付:

1.超过起付标准,不足或等于10000元的,在职职工80%,退休人员85%;

2.超过10000元,在职职工85%,退休人员88%。

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支等情况提出,经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违反规定到非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因本人故意行为如自伤、斗殴、吸毒、酗酒,无证驾驶车辆、船舶等或因本人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伤病的;

(三)属于生育,工伤、交通、医疗事故的;

(四)施行美容或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需要矫正治疗的;

(五)属于预防保健、康复、疗养的;

(六)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因病就医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第五章 医疗、医药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收费标准,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转院转诊、异地就医规定,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等,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审查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 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遵守定点合同,遵守职业道德规定和技术规范,根据参保人的病情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服务,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分解和重复收费,保障参保人享受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收费标准的医疗费用,以及未经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审批及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新药品发生的医药费用,社会保险部门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遵守诊疗常规及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合理诊疗、合理用药、优质服务。需给参保人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或转诊转院时,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需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服务和用药时,须向参保人说明并征得其收面同意。否则,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部门和参保人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机构业务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逐步提高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降低药品收入的比重,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患疾病时,凭"东莞市社会保险卡"及本人身份证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本人持"东莞市社会保险卡"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


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记帐后,再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定额方式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定额结算标准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经批准在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或特定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垫付,再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支付。


转院转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按照"逐级转诊、费用分担"的原则由社会保险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因急诊、探亲、出差、外地定居及符合规定的市外转诊等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凭当地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收费清单及有关诊疗资料到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以及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有权审核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医疗费用有关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有权核查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关情况。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有权查询本单位及本人的参保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应提供查询方便。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市卫生、医药、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检查考评,并依据考评结果给予奖惩。对考评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可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工作人员因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付的,社会保险部门除扣回不合理支付的费用和取消有关医务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外,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参保及缴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其相应的医疗经济责任负责。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部门除追回所涉及的数额外,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参保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至6个月,直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负责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社会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医疗指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规定的医疗服务,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称基本医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由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及治疗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一条 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子女(未满18周岁,未就业),均应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子女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综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必须参加"住院补充医疗保险",以补偿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五十三条 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须同时按我市现行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参保人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五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我市原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析公诉文书制作中的几个问题

2000年12月18日 15:14 龙宗智 赵华 赖秋蓉

  起诉书和公诉词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阶段最重要的法律文书,起诉书的制作、公诉词的发表,并不仅仅是文书写作的技巧性问题,它直接体现了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范围等基础性理论问题。当前关于起诉书和公诉词如何制作尚存争议,笔者试就文书制作中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利于检察机关更有效、合理地行使自己的公诉职能。

一、关于起诉书的制作

  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出正式的犯罪指控,并要求法院对其进行审判的法律行为。这一行为需具备一定格式,即以书面为之。表达公诉理由和主张的法律文书,就是起诉书。从公诉实践看,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一)关于起诉书中公诉事实表述及其详略的要求

  从起诉的法理及审判的要求看,对起诉书制作最基本的要求是“指控明确”,即“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之所以要求指控明确,其理由有三:首先,从法院的角度看,指控明确,才能确定法院审理的范围。由于公诉对审判的约束力,法院只能针对公诉主张,即公诉事实进行审理,指控不明确,不仅造成法院审理的困难,而且容易导致审判范围的不适当扩张,形成法院自诉自审或不告而理。其次,从公诉的角度看,指控明确,才有利于引导公诉举证。因为起诉书相当于一个举证大纲,检察官必须围绕起诉事实举证,如果指控不清,举证就可能缺乏对象和依托。再次,从辩护的角度看,获悉明确的犯罪指控,也是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体现,是其实施防御权的重要条件。因此出于诉讼公正的需要,检察官有责任在起诉书中指控明确。

  然而,在目前的公诉实践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就是起诉书记载过于简单,有的起诉书,指控犯罪行为的过程与情节不清楚,有的甚至手段与后果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其原因一是担心“言多必失”——如果情况表述具体,一旦把握不准确,就容易被诉讼对方抓住把柄,陷于被动;二是有的公诉人在工作负担较重的情况下,工作不够细致,起诉书制作只求大体上过得去,要求不高;三是因为案件中有的具体事实在证据上存在某些矛盾,犯罪要件可以成立,但具体的作案手段与方法等情况存在信息冲突,这种情况下,公诉人采取大而化之的表述,以避开矛盾。

  笔者认为,对目前起诉书制作中因过于简略而造成指控不够明确的问题,应当重视并予以解决。而要做到起诉指控明确,从内容上一般应具体叙明以下诸项事实:

  1.何人(犯罪的主体);

  2.何时(犯罪的时间);

  3.何地(犯罪的场所);

  4.针对何人何物(犯罪的对象与客体);

  5.用何种方法(犯罪的手段);

  6.实施何种行为及其后果(犯罪行为与结果)。

  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第5、6两项,就犯罪的手段、犯罪的行为及犯罪的结果,起诉书应当叙述清楚,最低限度是能够清楚记载关于犯罪要件的事实以及关于量刑情节的事实,以便明确审理对象并使定罪量刑有所依据。

  然而,叙述中又不能面面俱到缺乏重点,要按照认定犯罪和适用法律的需要,掌握好详略疏密。对体现犯罪行为本质成为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对适用法律起重要作用的事实要叙述具体;而对与此无关的则不写;如为事实之间的“搭桥”,则可简略概括地叙述。

  (二)关于证据论证

  起诉书中是否应当列举证据并就认定的事实作证据论证,目前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在起诉书中应当列举,必要时还需进行适当论证。其方式一是将证据单列一部分放在犯罪事实之后,二是穿插到犯罪事实中,边叙述,边举证。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的起诉书制作格式没有要求对证据进行列举和论证,笔者认为,高检院的制作规定是正确的。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已经改变了过去那种职权主义特点的审判方式,法官庭前审查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庭审中由检察官向法庭举证,而程序性审查不是就犯罪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具体审查,因此不需要起诉书叙明证据。而在庭审宣读起诉书后,出庭检察官开始举证,指控证据将接受法庭质证和检验,这是具有实质性的证据审查过程。将起诉指控与举证证明适当分离,这是控辩式庭审方式排除法官预断的要求。从今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看,排除预断原则可能进一步贯彻,起诉书中对证据的列举与说明可能受到法律的直接限制(如在与我国审判方式接受的日本,起诉书列举并论证证据被视为起诉程式的严重违法,起诉将因破坏排除预断原则而被驳回)。

  (三)关于量刑情节的写法

  根据现行起诉书格式的要求,起诉书应当写明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存在不同做法。有的起诉书全面阐述量刑情节,有的则不写量刑情节,还有的只写法定情节不写酌定情节,认为酌定情节不是起诉书必备要素,如果需要法庭考虑,可以在公诉词中表述。

  笔者认为,鉴于公诉机关需要作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轻重的认定并向法庭提出建议,因此起诉书不仅要就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定性”,而且要就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提出建议,加之量刑情节也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法院以起诉书的指控为根据进行审理和判决;而公诉词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由公诉人发表的意见,它缺乏起诉书的规范性、正式性以及约束审理范围的功能特性,只能解释和补充说明起诉内容,因此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原则上应当在起诉书中表述,而且实事求是地确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尤其是从轻情节,可以使被告人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消除或减轻抵触心理。

  根据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按照现行起诉书格式的要求,在起诉书中写明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其中包括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积极抢救被害人、努力挽回犯罪后果等。但这里有一个前提:无论确认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都应当是在起诉时能够固定或基本能够固定的情节。有的情节容易出现变化,如被告人认罪态度,在庭前老实交代,但庭上可能翻供,这种情况,起诉时对其认罪态度以不写为宜,而后视法庭上被告人的表现在公诉词中综合认定。当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口供稳定,对其庭上不翻供比较有把握,也可以明确肯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为司法实践中,认罪服法的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是否肯定其认罪态度比较关注,在起诉书中实事求是地予以确认有助于促使被告人配合公诉。

二、关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



建住房[2006]16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现就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重要意义

  (一)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坚持深化改革和加强法治并举、坚持整顿规范和促进健康发展并重,加强制度建设,加大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努力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二、加大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力度

   (二)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定程序和许可条件,严格把好商品房预售许可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销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非法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等)、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非法预售或变相预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从严查处,直至取消开发企业资质。

   (三)加强对商品房预(销)售活动的动态监管。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和房地产交易信息公示制度。商品房基本情况、销售进度、权利状态等预(销)售信息应及时、全面、准确地在网上备案系统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对房地产企业发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或者房地产企业纵容雇佣工作人员炒作房价,扰乱市场秩序的,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从严查处。严禁将购买的未竣工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商品房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对违规从事商品房预(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要从严处理。

  (四)加强房地产广告发布管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发布单位要对房地产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杜绝虚假广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广告。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广告的,承诺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的,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发展改革(价格)、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价格法》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五)加强房地产展销活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展销许可管理,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展销活动的审查和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查展销活动主办方资格;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审查参展企业的信用情况和参展房地产项目的合规情况。有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的房地产企业和不具备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项目,不得参加展销活动。

   (六)加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或地方建设(房地产)、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制定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时,不得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及格式条款应在订立合同前向购房人明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落实购房"实名制"。对房地产销售过程中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其商品房网上签约、合同登记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七)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房地产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应当采用房地产、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对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在代理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规行为,由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或联合予以查处。

   三、落实主管部门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责任

   (八)集中开展一次整治活动。各地要从今年下半年起,用一年左右时间,集中开展一次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各级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要求,细化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各地对专项整治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要积极加以整改;整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九)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通过开设专项整治热线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投诉,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干预房地产交易活动。

   (十)建立房地产交易诚信机制。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快构筑房地产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体系。房地产企业及其执(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建立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惩戒机制。

   (十一)加强宣传舆论引导。各地要结合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活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引导消费者依照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十二)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各级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查处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要抓紧部署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督促指导所辖城市切实落实专项整治工作的各项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管理部门应将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