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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3:2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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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


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1985年7月2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核定水费标准及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 核订水费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由水利电力部商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的核定:
1、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标准;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农业水费所依据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2、工业水费。
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核定水费标准。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按采用贯流水、循环水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分享的原则,核定水费标准。
3、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一般按供水成本或略加盈余核定,其标准可低于工业水费。
4、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一般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水费根据水资源的状况,按结合用水水费的二至三倍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小水电(即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可低于上述标准,对农民新兴办的小水电站用水水费还可予以优惠。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以保证下游(或上游)调节池等工程运行管理、大修理等费用计收水费。
5、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确定。
6、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养殖、种植,其水费标准可参照农业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确定。
在制定工农业用水及其他各类水费标准时,要同时确定供水计量点。
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确定水源工程和灌渠工程的水费标准。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供水量计收水费(水力发电用水可按发电量计费)。
农业用水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制度,并可实行季节浮动水费。利用汛期弃水灌溉,其中属计划外供水部分可酌情减免水费。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
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七条 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水电站用水,要按月计量收费。
农业用水要按次计量收费,用水频次较多的可按季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费和更新改造费由所收水费解决。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第九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应适当调剂余缺。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好或水费标准高于供水成本、有较多盈余的单位,要实行“盈余定额上缴,超额留用”的办法;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差或水费收入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的办法;一般的单位可实行“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的办法。
第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任务。但不得以调集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或数额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歉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水费可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圩垸、海塘以及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提出,送水利电力部核定。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供水,由主管的流域机构根据本办法并参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拟定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报水利电力部核准。
第十七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可每隔若干年修订一次。
第十八条 水利电力部对本办法有解释权,并在实施中负责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物价、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水费标准和水费管理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报水利电力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4]13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保护出租汽车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境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等为运输工具,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主要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一种道路旅客运输方式。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州、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统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细则,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歇业、停业的审核批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审验;
(二)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组织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岗前培训、考试;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收费票据,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安装、调试计价器;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会同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
(六)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中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五条 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县、市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到原出让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条 出租汽车车型车貌、客运价格分别由交通、物价部门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征求市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人员的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出租汽车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计时和包车客运三种。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还应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运管机构应自收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具备相应条件,符合发展规划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经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自领证之日起60日内办结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州运管机构申领营运证。对符合条件的,州运管机构应即时核发营运证。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向原批准机关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销或上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收费票据,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公安、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职能部门,以县、市为单位,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年度集中审验,具体方案由交通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车貌符合规定;
(二)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有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车门玻璃上张贴有起步价标签。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车上消防设施齐全;
(三)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办理有关保险手续,定期向运管机构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客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者降价、改变计费方式或者私自印制票据;
(三)应经常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引导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工作;
(五)与驾驶人员形成聘用关系的,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为驾驶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六)与驾驶人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方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关系;
(七)完善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诚信经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者携带危险物品及严重污染物品的乘客乘车。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附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单位,乘客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在运管机构核定的范围内营运,接受运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保险证;
(四)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设法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
(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优先供车;
(七)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路程最短的路线行驶,严禁故意绕道多收车费,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乘坐;
(八)禁止强行拉客和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旅客乘车,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九)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随车载运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负荷为限,不得另行收费;
(十)保持计价器准确,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
(十一)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出具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车费,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十二)在营运过程中,因车辆故障等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向乘客收费,因道路或者乘客原因中止行驶的,按实际行驶里程或时间收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拓展招商引资渠道,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我市成功引荐外来投资的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引荐者),均可按本办法实行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指我市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直接投资、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我市经济发展所投的资金、设备和技术等。

第四条 奖励条件

1.项目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2.项目到位资金真实、材料齐全;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定位,或属高新科技项目;
4.项目建成投产或投入运营。

第五条 对引荐者以外来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为基数进行奖励。包括外来资金到位后形成的土地资产;基础建设;生产经营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专业评估机构认定为准)。

第六条 奖励标准

1.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资金项目,按引进固定资金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对投资农业项目和高新科技项目的奖励6‰。
2.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境内市外资金项目,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的4‰奖励引荐者,对投资农业项目和高新科技项目的奖励5‰。
3.引进关联度高的集群项目,投入资金一年内到位的,按一个大项目合并计算投资额,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
4.引荐无偿捐赠资金用于生产性项目投资或投入公益事业的,按捐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
5.单个项目对引荐者的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奖励程序

1.登记。引荐者在引荐外来资金初始,到市、县招商部门领取并填写《招商引资引荐者登记表》。
2.申请。外来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60日内,引荐者向市、县(区)招商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填写《濮阳市招商引资奖励申请书》,
并提交以下材料:(1)引荐者身份证明及项目单位对引荐者的书面认可;(2)外来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3)验资报告、资金到账的银行凭证;(4)固定资产清单、土地证及土地出让金发票;基建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缴纳建筑营业税原始发票;设备订货合同及购置发票;(5)以旧设备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提供法定专业机构评估报告;(6)属高新技术项目的,提交省以上科技部门的鉴定材料。
3.确认。引进境外资金的,由招商部门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引进境内市外资金的,由招商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并出具审核意见。
4.审批。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市或县(区)政府审批。

第八条 奖励兑现
1.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承担。引进项目多家受益的,由多家受益者具体研究奖励办法。
2.奖励资金直接兑现给引荐者个人或单位,多人或多个单位共同参与引进项目的,奖励资金由第一引荐者组织协商分配。
3.引进项目投产运营,经申请、确认、审批后,下年一季度兑现奖励。项目分期投资的,根据项目固定资产投入情况可进行分期、分阶段奖励。
4.对引荐者的奖励由同级政府负责组织落实。奖金以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引荐者未按要求登记,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受奖资格,事后不予补办。
第十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1.属委托招商,并获取中介佣金的;
2.属房地产开发及招投标项目的;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引荐者,一经查实,将追回全部奖金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党政纪律严肃处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引荐者依据本办法获得的奖金为合法收入,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政〔2004〕4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