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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2:2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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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6年9月15日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规范挖掘城市道路行为,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第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协调运作、规范管理和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由市道桥管理机构实施。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挖掘城市道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除特殊情况外未纳入计划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单位(以下简称挖道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挖道工程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挖道单位申报的挖道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八条 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不安排在冬季和重要节日、活动时段内挖掘城市道路;

  (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四)具备条件的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挖道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十条 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申请挖道单位的意见:

  (一)对挖道单位申报的重要挖道工程计划进行调整的;

  (二)对挖道单位申报的其他挖道工程计划有较大调整的。

  第十一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挖掘城市道路计划,通知申请挖道单位,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

  各有关部门和挖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规划、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挖掘道路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挖道单位应当按照《挖掘道路许可证》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当年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十四条 挖掘城市市政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以下简称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竣工后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竣工后未满3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修复费。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进行抢修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者增加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因挖掘城市道路发生路面小型塌方,在不影响周边管线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定后可继续施工,并补交修复费。

  本条二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交通安全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并经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进行抢修,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特殊情况经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二)先用机械割缝,再采用人工方法挖掘,割缝后确需使用机械挖掘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由人工将路面结构挖出,再使用机械挖掘;

  (三)挖掘路面宽度不得小于70厘米;

  (四)横穿路幅宽度在9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凡具备条件的均采用免挖路面的施工方法进行。因地下情况复杂无法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夜间半幅施工或者全封闭突击施工的方法,并按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与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二)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板,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按照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挖道单位和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造价预算3%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工期和文明施工保证金,对挖道单位和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施工期满未出现问题的,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 挖道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完成城市道路回填修复:

  (一)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内回填修复;

  (二)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修复;

  (三)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5日内回填修复。

  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本条前款规定的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10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城市道路回填修复:

  (一)用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不具备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条件的,采取水撼砂回填,回填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经验收合格;

  (二)回填修复因气候等因素暂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暂时采用铺砌板石或者承重步道板进行简易修复,待次年气候适宜时,按照原城市道路结构和技术标准修复。

  第二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履行报监手续,由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对回填修复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2年,从修复费中预留5%的资金,用于质量保证。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单位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预留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市政公共设施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交通设施毁坏的,责任单位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与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二)未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掘城市道路变更时限、增加面积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发生路面小型塌方未办理核定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变更手续或者核定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分段挖掘、分段施工的;

  (二)未采取先割后挖;

  (三)未采取人工方法挖掘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设施、公告板、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材料未按照批准位置堆放,弃土未及时外运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市)城镇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事侵权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发生,尤其在目前举国烦躁的环境下,侵权事件越来越多。而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又因诸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异性,变得扑朔迷离。特别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赔偿范围的解释,使被侵权人在诉求过程中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因此,对于这一问题进行探析,有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赔偿范围相关规定的变化及其蕴含的立法倾向
1、《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规定没有涉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
   这是由于《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是在文革“砸烂公检法”后恢复正常法律秩序不久制定的,比较粗放,具有纲要性质,且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意识不强,所以对于赔偿范围规定得较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的规定,该“生活补助费”显然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相差甚远,不具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规定已经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予以列举,同时列举的还有“生活补助费”、“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这就进一步说明《民法通则》中的“生活补助费”,不具有“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而且,“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是包含或者交叉关系,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这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同。不仅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赔偿范围后,同一条款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完全可以理解为:赔偿范围不受加害人是否受到刑事诉讼或者制裁的影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不仅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并列列举,而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予以明确。这充分说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意义,是对受害人不同损害的补偿,相互之间不存在交叉或者冲突。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仍然作为赔偿的范围。但是,没有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列举是一个倒退,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漠视。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随着时间的推移,赔偿的范围逐渐增加和具体。由此可见,立法者越来越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使得被侵权人在受到伤害后获得较多的赔偿,不仅弥补其造成的损失,也对其精神有所抚慰。
  但是,赔偿的标准还是过低,对被侵害者的保护不够充分,也使得侵权人违法成本过低,起不到惩戒作用,从而不能有效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
   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
   有学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一观点是偏颇的。
   首先,如果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则必须根据受害人生前收入状况来考虑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具体数额,这就必然是千差万别的,而不是目前仅仅根据户口类型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众所周知,构成残疾未必影响劳动能力,如果不影响劳动能力,就无所谓未来收入损失的说法。
   目前除交通事故外,民事侵权的伤残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为定残标准。根据该标准,很多症状构成伤残,但是不会影响劳动能力。例如:“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等症状均构成九级伤残,但是并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此类伤残不会导致未来收入减少。如果如某些学者的观点,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那么,受害人未来收入并不减少的情况下是否就无需支付残疾赔偿金?显然,无论是否影响劳动能力,也无论是否未来收入有损失,只要构成伤残,就必须支付残疾赔偿金。
   所以,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是受害人受伤致残后自身产生心理负面影响甚至自卑情结或者他人对受害人产生负面感觉或者评级的一项综合弥补。
   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分三六九等。
   既然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就应当不分户口类型或者地域等因素而统一赔偿标准。
   目前司法实践是按照受诉法院的不同或者居住地的不同以及户口类型的不同而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的。这是有悖立法初衷和公平原则的。
   从法理角度看,既然人生而平等,那么,同一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就应当一样。此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就是对生命同价的最好诠释。
   户口类型本来就是中国特殊时期的权宜之计,从发展的角度看,中国的户口制度是倒退和违背普世价值观的,况且,户口类型并不是收入多少的依据。因此,以户口类型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是非常值得诟病的。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当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
   因为不同的受害人所抚养的对象多少和情况各有差异,对于受害人需要抚养的对象较多的情况,也许“残疾赔偿金”还不够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如果该受害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的救济作用就非常有限,更谈不上是实际损失的赔偿,此时,受害人及其整个家庭的生活必然立即陷入困境。
  所以,受害人只要构成致残,就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而因此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另外获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换言之,受害人构成伤残未必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未必就一定有被其抚养的对象,所以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对伤残者不仅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有需要抚养的对象的特殊情形的补偿费。如果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对于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的受害人,即使获得残疾赔偿金,而该残疾赔偿金又是按照农村标准,其家庭必然处于悲惨境地,甚至无法生存。
   所以说,取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或者说,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都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理解(法释〔2012〕21号)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没有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予以列举,那么,是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不予支持呢?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首先,对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没有予以明确排除。而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则是明确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不同态度。
  其次,根据对“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的“等费用”的语义理解,造成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不仅仅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或者丧葬费。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必须赔偿的。
  所以,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进行列举,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正义不仅是法律的重要价值要素之一,同时又是法律的评价体系。从伤情鉴定规则和伤残鉴定规则比较来看,伤残级别较高的才能构成轻伤或者重伤,加害人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死亡的,加害人更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刑事附带民事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其结果便是受害严重的反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与社会正义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
   (法释〔2012〕21号)给受害人带来的诉讼风险
  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但是因为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会导致法官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受害人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就会冒法院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风险。同时,因该司法解释没有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即使受害人愿意与加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在协商具体数额过程中,受害人同样处于劣势地位,其结果必然导致赔偿数额过小,从而,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该司法解释时也许初衷是为了防止产生空判,即避免判决书中判决数额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有限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
  但是,该司法解释显然是因噎废食,顾此失彼的。虽然过去确有判决得不到完全履行情形,但是,明确“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却实实在在地维护了绝大多数受害人的利益,使损害和赔偿基本处于一种平衡状态。
  因此,该司法解释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加大受害人的诉讼风险,使弱势群体更弱,因而该司法解释条款属于恶法性质。
   (法释〔2012〕21号)对惩治犯罪造成的负面影响。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
   同时,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客观量刑。
   但是,由于(法释〔2012〕21号)没有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导致受害人担心依法判决时“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得不到法院支持,所以,为了获得应得的赔偿金,就积极谋求民事部分和解。而在协商过程中,加害人掌握了受害人的心理,于是就肆无忌惮地要求受害人出具谅解书。正如加害人所预料的一样,受害人为了获得该赔偿款,只能违心地谅解加害人,甚至违心地要求法院对加害人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赔偿和被害人的谅解都是重要的从轻情节,被害人出具的要求法院对加害人适用缓刑的申请,更是法官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重要理由(此点也无形中为法官徇私枉法提供便利)。
   结果显而易见:在赔偿数额并没有实际增加的情况下,因被害人的违心谅解和要求对加害人适用缓刑的申请,使得犯罪分子被重罪轻判,且冠冕堂皇。
   孔子在几千年前就作出警示世人的发问:“以德报怨,何以报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