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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1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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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督〔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委,部属有关高等学校、部内有关司局、直属单位:

  为了更好地适应教育督导工作的新形势,建立一支专业化、高水平、有权威的国家督学队伍,我部对1991年制订的《国家教育委员会督学聘任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了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工作。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工作中执行。

  附件: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督学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督学是由教育部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督学应由具有教育经费保障、教育设施设备、教师队伍建设、学校教育教学等业务专长的人员构成。

  第四条 国家督学的聘任工作依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国家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聘任兼职国家督学以在职人员为主,以退休人员为辅。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国家督学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口头与书面表达能力;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

  (五)行政机关副厅级及以上,或具有中小学特级教师称号,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六)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七)身体健康,能够保证履行国家督学职责和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时间。

  第七条 退休人员拟聘国家督学职务的人选在退休前应符合第六条基本条件的相应要求。

  第八条 初聘国家督学人选年龄不得超过61周岁,续聘国家督学人选年龄不得超过63周岁。

  第九条 国家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国家督学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三章 聘任

  第十条 教育部设立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

  (一)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由11位委员组成,由教育部总督学负责。委员会成员由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行政人员和专家组成。

  聘任审查委员会具体事务由国家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承办。

  (二)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督学的产生实行差额推荐。实聘人数与推荐人数的比例为1:1.2。

  第十二条 国家督学人选推荐程序:

  (一)教育部根据聘任国家督学人数和专业分类要求,确定推荐国家督学的单位和人数。

  (二)被确定的单位根据国家督学任职条件和推荐要求,研究推荐国家督学人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国家督学人选中应有一位分管教育督导工作的厅局级负责人或专职的厅局级督学。

  (三)被推荐的国家督学人选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国家督学申请表》。

  (四)各单位对推荐对象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提出推荐意见,按要求将国家督学推荐人选名单和《国家督学申请表》加盖公章后报送教育部。

  第十三条 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和聘任条件对国家督学推荐人选进行审查,以无记名方式投票确定国家督学拟聘人选。

  教育部将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审查确定的拟聘人选名单在教育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报教育部审批聘任,颁发国家督学聘任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督学可向教育部提出书面申请辞去国家督学职务,教育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推荐单位。

  第十五条 国家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部对其解聘:

  (一)不履行国家督学职责的;

  (二)一年内未参加国家教育督导团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的;

  (三)在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解聘国家督学时,要向所在单位通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在教育部网站发布公告。

第四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六条 国家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指导学校按照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规律办学;

  (三)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四)参与研究制订教育督导文件;

  (五)对教育决策提出咨询建议;

  (六)完成国家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任务。

  国家督学应当接受督学岗位培训。

  第十七条 国家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遇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事态立即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置的意见;

  (四)向有关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五)依照规定获得国家督学职务津贴。

  第十八条 国家督学在参加国家教育督导活动时应实行异地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督学参加国家教育督导团组织的教育督导活动,所需工作经费由教育部负责提供。

  第二十条 教育部接受并受理对国家督学聘任过程中不当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关于印发《阳江市代理招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代理招商试行办法》的通知(阳府〔2005〕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代理招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八日


阳江市代理招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广泛开展招商引资工作,提高招商引资实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招商是指人民政府聘任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从事招商引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招商代理人是指受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聘请从事招商引资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招商顾问是指为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本市对外开放战略和全球招商引资规划,建立全球招商引资网络,以市政府名义聘请的国内外知名人士或组织。
第三条 招商代理人及招商顾问的选择范围
(一)境内外有关商会、国内证监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二)境内外专业代理机构;
(三)境内外的阳江乡亲或同乡会;
(四)在阳江有较大投资项目或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外来投资者和友好人士。
第四条 招商代理人及招商顾问的资格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资信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
(二)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与境内外投资者有广泛的联系;
(三)有固定的地址或住所;
(四)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招商代理人及招商顾问的产生
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可由市领导、市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市政府驻外办事处推荐,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发函联系,征求对方意见,经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确定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名单。
第六条 招商代理人及招商顾问的聘任
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确定后,以市政府名义或以阳江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名义聘任,颁发聘任证书;聘任期二年,期满后,审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七条 招商代理人的主要职责
(一)代理我市在其所在地区开展招商引资,引荐、介绍投资者到我市投资;
(二)对外宣传介绍我市投资环境、优势及优惠政策;
(三)为我市在境内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或接受委托代本市组织、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四)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我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五)向我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六)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招商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针对本市对外开放及招商引资工作,定期提出有建设性的具体建议;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优势及优惠政策;
(三)引荐、介绍投资者到我市投资;
(四)帮助本市在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策划和实施各类招商活动;
(五)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我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六)对本市中长期招商引资规划和政策提出建设性建议;
(七)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从事代理招商需要特别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由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与招商代理人或招商顾问签订招商代理协议书。
第十条
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和招商代理协议书的授权开展招商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超越代理权作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鼓励措施
(一)国内及本市举办各种形式的招商活动,首邀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参加,在境外举办招商活动,邀请当地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参加;
(二)投资项目介绍成功后,按《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给予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奖励;
(三)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业绩显著的,可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或另行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联系方式
(一)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向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提供阳江市投资指南等有关招商宣传资料,与其进行联系,负责具体招商引资项目的接洽工作;
(二)市政府可根据需要不定期邀请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到阳江参观考察。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关于加强灾情信息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灾情信息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去年,我部发出《关于加强灾情信息工作及时准确上报灾情的通知》以来,地方政府和民政部门重视和加强了灾情信息工作,制定了一些有效的措施,建立健全了报灾制度,配备了必要的信息设备,使灾情信息工作有所改善。但是,灾情信息反映不及时,仍然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有些
地方发生重大、特大灾情,新闻单位报道了,水利、农业、公安等部门的快报、简报出来了,我们还没有接到地方民政厅(局)的报告。这不利于民政部及时准确地掌握灾情,迅速做出反应。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特做如下通知:
一、加强领导,层层建立责任制。及时掌握和反映灾情,是做好救灾工作的前提和重要环节,也是争取救灾外援的关键。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把灾情信息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这项工作。要充实和加强救灾干部队伍,各级要配
备专职或兼职的灾情信息人员,把责任层层落实到人。
二、建立灾情信息传递制度,报告灾情,一要迅速,二要准确。要突出一个“快”字。凡发生特大灾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级民政厅(局),要在灾害发生后的24小时内,用电话、电传或电报报民政部。从灾害发生之日起,每天都要报告,一天一报,或一天几报,灾情稳定后
还要做综合报告。向新闻单位提供灾情,一定要事先通报民政部,以便事先或新闻发布后,积极开展工作。遭受特大灾害的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在向省报告灾情的同时,可抄报民政部。
三、建立汛期值班制度。目前汛期已到,我部救灾救济司从6月25日到9月15日,恢复汛期值班制度,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值班电话为:6017229、656061转472。望各地特别是沿大江大河流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从上到下也要相应建立灾情值班制
度。遇有重大灾情,要及时报告。并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将值班电话和农救处的电话告部救灾救济司。
四、报灾的主要内容:灾种、发生时间和地点、受灾人口、成灾人口、人员伤亡、倒塌和损坏房屋、农作物及其他方面的损失情况,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抢险救灾简况、灾民情绪,灾区社会秩序等。
五、为更积极有效地争取救灾外援,各地在报特大灾情的同时(迟至第二天),要提出争取外援的物资(品种、数量)清单,以及计算依据。如果事先制定出这方面的预案更好。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配备必要的信息设备,以保证灾情信息畅通无阻。
以上各点,望各地认真研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贯彻执行。



199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