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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时间:2024-07-26 07:5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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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稳定和完善我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切实保障农民和其他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发包的农村土地,其权属应当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地,应当在依法解决权属争议并确权后方可发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基础上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合作社和经济合作联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五条 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发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发包农村土地。
第六条 水田、旱田、坡园地等耕地和商品林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的其他土地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到户,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预留机动地。《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耕地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商品林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商品林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应当依法发包;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承包。
第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农村土地发包给国家机关、从事非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采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本办法施行后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承包合同或者流转合同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退回土地。
对本办法施行前国家机关、从事非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或者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以规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期限,属于耕地的为三十年,属于林地的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家庭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不得少于法定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执行。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九条 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劳动能力等,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15日内书面告知发包方。
第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家庭承包的土地或者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新增人口的农户: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前款规定的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以其他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妇女在土地承包中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村规民约等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结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及由其抚养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男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因分户、离婚而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并报有关部门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在同等条件下,发包方应当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费标准由发包方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应当给予优惠。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政策重大调整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调整土地承包和流转费指导标准。
第十四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及变更、承包方式、承包费用标准及调整和支付方式、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增值收益分配、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应当签名。
承包期满后应当依法收回土地。需要继续承包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如再次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原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五条 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自发开垦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种养的农户,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承包费标准及其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发包方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开垦者拒不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开垦的土地,依法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禁止以“祖宗地”名义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者侵占他人依法承包的土地。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家庭承包合同应当载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姓名。
承包方是发包方主要负责人的,承包合同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荐三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应当交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承包耕地的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承包林地的承包方颁发林权证,对在承包的耕地上种植林木的承包方,分别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木所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应当载明该地块的四至范围,并附界址范围平面图。
本办法施行前承包土地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补签承包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流转。
第十九条 承包方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多于承包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的,多出部分由当事人协商补签承包合同,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协商不成的,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依法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代耕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签名。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季节性流转的,不需报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发包方应当在订立流转合同前,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方未按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采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发包方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其他代理人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损害委托方利益。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成批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分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五条 以其他形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低于50%归发包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承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以其他形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低于30%归发包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承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承包方的承包地通过互换方式流转的;
(六)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五)承包期满的;
(六)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地级市城区和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应当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应当待当季农作物收获后再收回。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种植长期经济作物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弃耕抛荒连续二年以上的,发包方应当要求承包方限期恢复耕作;承包方逾期不耕作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代耕,并通知承包方,但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要求继续从事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并给予代耕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以其他形式发包的土地,承包方超过二年未利用或者弃耕抛荒二年以上,造成土地闲置的,发包方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承包土地或者闲置部分的土地。
对属于基本农田的抛荒地,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发包方和承包方适时恢复耕种,不得荒芜或者改作非农业用途。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期或者延期支付各项征地费用;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依法应当获得补偿的被征地承包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不得使用被征土地,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依法应当补偿给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承包方,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承包期内,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集体经济组织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土地的,应当对承包方被征收、征用的承包土地给予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因征收、征用土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土地中给予调整;没有土地可以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方补偿。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土地中给予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方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发包方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提供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有关的登记材料,发包方和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限制、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并如实说明有关土地承包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土地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承包土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督。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在承包地上违法建房、建窑、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并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承包方种植指定的作物、经营指定的养殖项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产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对投诉、举报案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
(三)非法预留机动地或者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
(四)依法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分包到户的土地,而以其他方式发包;
(五)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
(六)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村民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退还所侵占的土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非法收取费用;
(三)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乡(镇)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的,其未被依法征收的原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卫生部等15部门关于印发《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等


卫生部等15部门关于印发《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局)、科技厅(科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商务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体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积极做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遏制我国慢性病快速上升的势头,保护和增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卫生部等15部门联合制定了《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2012-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切实落实各项政策和保障措施,保证《规划》目标如期实现。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环境保护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体育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2012-2015年)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积极做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遏制我国慢性病快速上升的势头,保护和增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我国慢性病流行和防治情况,特制定《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2012-2015年)》。

一、背景

影响我国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常见慢性病主要有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恶性肿瘤、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等。慢性病发生和流行与经济社会、生态环境、文化习俗和生活方式等因素密切相关。伴随工业化、城镇化、老龄化进程加快,我国慢性病发病人数快速上升,现有确诊患者2.6亿人,是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慢性病病程长、流行广、费用贵、致残致死率高。慢性病导致的死亡已经占到我国总死亡的85%,导致的疾病负担已占总疾病负担的70%,是群众因病致贫返贫的重要原因,若不及时有效控制,将带来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

国内外经验表明,慢性病是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的疾病。3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群众健康意识提高,为做好慢性病防治工作奠定了基础。多年来在我国局部地区和示范地区开展的工作已经积累了大量成功经验,并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慢性病预防控制策略和工作网络。但是,慢性病防治工作仍面临着严峻挑战,全社会对慢性病严重危害普遍认识不足,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尚未建立,慢性病防治网络尚不健全,卫生资源配置不合理,人才队伍建设亟待加强。“十二五”时期是加强慢性病防治的关键时期,要把加强慢性病防治工作作为改善民生、推进医改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尽快遏制慢性病高发态势。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为指导,逐步建立各级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跨部门慢性病防治协调机制,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分工合作的慢性病综合防治工作体系,动员社会力量和群众广泛参与,营造有利于慢性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二)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注重效果。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慢性病及其危险因素流行程度,制定适合不同区域的具体防治目标和控制策略,关注弱势群体和流动人口,提高慢性病防治的可及性、公平性和防治效果。

(三)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心下沉。以城乡全体居民为服务对象,以控制慢性病危险因素为干预重点,以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患者管理为主要手段,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防治作用,促进预防、干预、治疗的有机结合。

三、目标

进一步完善覆盖全国的慢性病防治服务网络和综合防治工作机制,建立慢性病监测与信息管理制度,提高慢性病防治能力,努力构建社会支持环境,落实部门职责,降低人群慢性病危险因素水平,减少过早死亡和致残,控制由慢性病造成的社会经济负担水平。到2015年达到以下具体目标:

——慢性病防控核心信息人群知晓率达50%以上,35岁以上成人血压和血糖知晓率分别达到70%和50%。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覆盖全国50%的县(市、区),国家级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覆盖全国10%以上县(市、区)。

——全国人均每日食盐摄入量下降到9克以下;成年人吸烟率降低到25%以下;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比例达到32%以上;成人肥胖率控制在12%以内,儿童青少年不超过8%。

——高血压和糖尿病患者规范管理率达到40%,管理人群血压、血糖控制率达到60%;脑卒中发病率上升幅度控制在5%以内,死亡率下降5%;

——30%的癌症高发地区开展重点癌症早诊早治工作。

——40岁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病患病率控制在8%以内。

——适龄儿童窝沟封闭覆盖率达到20%以上,12岁儿童患龋率控制在25%以内。

——全人群死因监测覆盖全国90%的县(市、区),慢性病及危险因素监测覆盖全国50%的县(市、区),营养状况监测覆盖全国15%的县(市、区)。

——慢性病防控专业人员占各级疾控机构专业人员的比例达5%以上。

四、策略与措施

(一)关口前移,深入推进全民健康生活方式。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广泛宣传慢性病防治知识,寓慢性病预防于日常生活之中,促使人们自觉养成良好的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卫生部门建立国家和省级慢性病信息和知识权威发布平台,定期发布健康核心信息,配合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组织主要媒体设立健康专栏,科学传递慢性病防治知识;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工商联、老龄委和各类社会学术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规范信息,有组织地开展公益宣传和社会动员活动。

科学指导合理膳食,积极开发推广低盐、低脂、低糖、低热量的健康食品。农业部门调整和改善食物生产结构,引导生产安全、营养、方便、多样的农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引导并支持食品加工企业改进生产工艺,推动实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促进健康食品开发和生产;商务部门倡导和鼓励食品销售企业开设健康食品专柜,引导消费者选择健康食品;食品企业、集体供餐和餐饮单位组织业务骨干人员学习掌握合理营养膳食知识并知晓不良饮食危害,逐步推行营养成份标识,提供健康食品和餐饮。

积极营造运动健身环境。体育部门加强群众性体育活动的科学指导,逐步提高各类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程度和利用率;教育部门保证中小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1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环境保护部门加强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强化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工间操制度;社区积极推广健康生活方式指导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模式。

切实加强烟草控制工作,履行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推动地方加快公共场所禁烟立法进程和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出台。继续加大控烟宣传教育力度。全面推行公共场所禁烟,党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等要率先成为无烟单位。鼓励医疗机构设立规范的戒烟门诊,提供临床戒烟服务,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戒烟服务能力和水平。宣传过量饮酒危害,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普及心理健康知识。

(二)拓展服务,及时发现管理高风险人群。扩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和覆盖人群,加强慢性病高风险人群(血压、血糖、血脂偏高和吸烟、酗酒、肥胖、超重等)检出和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全面履行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医疗、康复等综合服务职能,建立规范化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及时了解社区慢性病流行状况和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免费提供常见慢性病健康咨询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35岁以上人群实行首诊测血压制度。8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开展血糖测定,3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开展简易肺功能测定,40%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20%的乡镇卫生院开展口腔预防保健服务。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推行健康体检制度,将慢性病核心指标和口腔检查作为必查项目,建立动态管理档案,加强指导管理。有条件的机关、单位建立健康指标自助检测点,提供体格测量简易设备。零售药店在慢性病防控宣传教育中要发挥积极作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单位医务室对健康体检与筛查中发现的高风险人群,进行定期监测与随访,实施有针对性的干预,有效降低发病风险。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机构开发并推广高风险人群发现、强化生活方式干预的适宜技术,并进行督导和评价。

开发癌症高发地区重点癌症筛查适宜技术,开展早期筛查和治疗,结合国家免疫规划政策,加强对癌症高风险人群乙型肝炎、人乳头瘤病毒等疫苗的预防接种。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慢性阻塞性肺病和脑卒中高风险人群发现和干预工作。

(三)规范防治,提高慢性病诊治康复的效果。心脑血管病、肿瘤、糖尿病等专病防治机构要推广慢性病防治适宜技术,及时对本机构各级专科诊治从业人员进行诊治规范培训,逐步实现慢性病的规范化诊治和康复。各级各类医院要严格遵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指南,完善专科医师的专业化培训制度,注重康复治疗的早期介入。在提供规范化诊断、治疗和康复的同时,要加强对患者及家属的咨询指导和科普宣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高血压、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慢性病患者管理服务和口腔保健服务,对癌症患者开展随访和康复指导等工作,积极推广儿童窝沟封闭等口腔疾病预防适宜技术。随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投入的增加,不断拓展服务范围,深化服务内涵,积极推广慢性病患者的自我管理模式,努力提高患者规范管理率和控制率。积极探索全科医生家庭服务模式。

在慢性病防治工作中,坚持中西医并重,充分发挥中医药“简、便、验、廉”和“治未病”的特点。卫生部门要进一步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适当增加基本药物目录中慢性病用药品种,建立基本药物短缺监测信息处理协同机制,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储备制度,确保为慢性病患者提供适宜的治疗药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批慢性病防治药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药品安全。

(四)明确职责,加强慢性病防治有效协同。完善慢性病防控网络,优化工作格局,整合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打造上下联动、优势互补的责任共同体,促进慢性病防治结合。卫生行政部门要创新工作方式,提高管理水平;省市县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公立医院设置专门科室和人员,履行慢性病防治工作职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强化慢性病防控职能,提高服务能力。

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专病防治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慢性病防治中的分工负责和分级管理机制,明确职责和任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病防治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慢性病及相关疾病防控规划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管理;医院开展慢性病相关信息登记报告,提供慢性病危重急症病人的诊疗、康复服务,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慢性病诊疗、康复服务提供技术指导;建立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机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相关慢性病防控措施的执行与落实。

健康教育机构负责研究慢性病健康教育策略方法,传播慢性病防治核心信息,并指导其他机构开展慢性病健康教育活动。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与妇女儿童有关的慢性病预防咨询指导。

(五)抓好示范,提高慢性病综合防控能力。积极创建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注重开展社区调查诊断,明确本地区主要健康问题和危险因素,应用适宜技术,发展适合当地的慢性病防控策略、措施和长效管理模式。各地要定期总结推广示范区建设经验,带动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到2015年,全国所有省(区、市)和东部省份50%以上地级市均建有国家级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

充分发挥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各地现有的健康促进工作委员会的作用,丰富和深化卫生创建活动的健康内涵。以卫生创建、健康创建为平台,加强慢性病综合防控的组织协调,将慢性病防控作为卫生城镇考核标准和健康城市及区域性健康促进行动的重要内容,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地区须建成1个以上国家级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通过政策引导,改善环境质量,增加绿地面积和健身场所,建设健康环境;促进合理膳食、适量活动、控烟限酒,培育健康人群。

继续推进省级地方政府与卫生部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合作项目,通过省部共建,在慢性病综合防控的政策研究、宣传教育、干预控制、监测评价、能力建设、科研攻关和国际交流等方面进行深入合作,共同提高项目合作省份的慢性病综合防控水平。

(六)共享资源,完善慢性病监测信息管理。统筹利用现有资源,提高慢性病监测与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慢性病发病、患病、死亡及危险因素监测数据库,健全信息管理、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管理制度。逐步建成慢性病综合监测点,规范人口出生与死亡信息管理,组织开展辖区脑卒中、急性心肌梗死、恶性肿瘤发病及死因登记报告。建立慢性病与健康影响因素调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慢性病及危险因素、居民营养与健康等专项调查。结合居民健康档案和区域卫生信息化平台建设,加强慢性病信息收集、分析和利用,掌握慢性病流行规律及特点。

(七)加强科研,促进技术合作和国际交流。加强慢性病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转化医学研究。科技部门在相关科技计划中加大对慢性病防治研究的支持,提高慢性病防治的科技支撑能力。加强慢性病防治研究和转化基地建设,重点加强慢性病防治技术与策略、诊疗器械、新型疫苗和创新药物的研究,开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具,加强科研成果转化和利用,推广慢性病预防、早诊早治早康和规范治疗等适宜技术。

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慢性病防治全球行动,与国际组织、学术研究机构和院校在人员培训、技术合作和科学研究等方面开展广泛协作。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交流,建立合作共赢的国际合作机制。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进规划实施。各地将促进全民健康作为转变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的新战略,融入各项公共政策,加强对慢性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慢性病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目标责任制,实行绩效管理。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癌症中心、国家心血管病中心制订专项行动计划,指导各地推进规划实施。各地要围绕规划总体目标和重点工作,结合实际,制订本地防治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认真研究推进规划目标实现的政策和措施,切实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落实政策保障、人员配备、资金投入、监督奖励等措施,大力加强社会动员,努力形成政府社会防治工作合力。

(二)履行部门职责,落实综合措施。加强部门间协调沟通,建立慢性病防治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分工明确、各负其责、有效监督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慢性病防治工作重大问题,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卫生部门制订慢性病防治方案,将慢性病防控作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核心内容,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公共卫生服务的衔接,实现防治有效结合。研究建立慢性病综合防控重大专项,做好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健康教育与行为干预、预防治疗和监测评估。评价防治效果,推广适宜技术,指导社会和有关部门开展慢性病预防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将慢性病防治相关内容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慢性病防治能力建设,保障慢性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条件。

教育部门将营养、慢性病和口腔卫生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教学内容,监督、管理和保证中小学生校园锻炼的时间和质量。

民政部门进一步完善贫困慢性病患者及家庭的医疗救助政策,逐步加大救助力度,对符合当地医疗救助条件的,积极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疾病谱的转变和疾病负担的变化,安排必要的慢性病防控经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与公共卫生服务在支付上的衔接,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医疗费用负担。

体育部门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指导并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农业、商务、广电、新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履职尽责。

(三)增加公共投入,拓宽筹资渠道。建立慢性病防治工作的社会多渠道筹资机制。发挥公共财政在慢性病防治工作中的基础作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慢性病流行程度,不断增加公共财政投入,逐步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加大对西部和贫困地区慢性病防控工作支持力度,完善投入方式,评估投入效果,提高资金效益。鼓励社会各界投入,引导国际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为防控慢性病提供公益性支持。

(四)加强人才培养,提高服务能力。实施卫生中长期人才规划,建设一支适应慢性病防治工作需要的医学专业与社会工作相结合的人才队伍。加强基层慢性病和口腔疾病防治实用型人才培养,提高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服务能力,切实加强政策保障,使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引得进、用得上、留得住;加强慢性病防治复合型人才培养,特别注重培养既掌握临床医学技能又熟悉公共卫生知识的人才,在全科医生、住院医师和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中,强化慢性病防治内容,提高防治技能;加强对康复治疗人员的培养力度,提高慢性病患者的康复医疗服务水平,降低慢性病致残率和残疾程度;加强学术带头人和创新型人才培养,全面提高慢性病科学防治水平。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人才参与慢性病防治工作。

(五)强化监督监测,实行考核评价。建立规划实施情况监测通报制度,制定规划实施监测指标体系,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不断完善政策。实行规划实施进度和效果考核评价制度,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价体系,针对规划落实情况,组织开展考核评价,科学分析投入产出效益,综合评价政策措施效果。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3 号

现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