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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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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6〕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教育督导工作要求,切实加强我市教育督学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全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设在市教育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行使教育督导工作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幼儿教育、义务教育阶段、高中阶段教育、以及民办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政府督学是市人民政府对教育实施行政监督和业务指导的一种职务。受聘市级督学的人员,行使市政府教育督导职权、执行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的教育督导公务。
市级督学分教育经费、教师队伍、办学条件、教学质量等类别,市级督学的聘任工作依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从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公务员、学校校长、教师、科研机构专职研究人员中遴选。
第四条 市级督学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教育局总督学、督学(包括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聘督学)等组成。兼职督学和特聘督学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教育局总督学、专职督学依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任免。
兼职督学和特聘督学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督导工作需要推荐人选,经市教育局初审资格,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市级督学以在职人员为主,可适当聘任一定比例的退休人员作为兼职督学,受聘市级督学的退休人员仍在岗位工作的,可享受原在职时福利待遇和职级待遇。
第五条 市级督学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重新换届予以聘任,市级督学可连聘连任。
第六条 市级督学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规律和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和理论水平,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口头与书面表达能力;
(五)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
(六)身体健康;
(七)市级督学中的退休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3周岁;
(八)中小学教师应具有中学高级职称;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人员应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九)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且具有正科级及以上职务,并且在相应业务岗位上工作。
第七条 市级督学的基本职责是:
(一)参与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的教育督导评估活动,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二)对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或建议,对教育决策提出建议;
(三)向市政府、市教育局反映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四)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教育督导研究,应当接受督学岗位培训;
(五)参与全市教育规划制定和有关重要文件拟定工作;
(六)经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批准参加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督导活动;
(七)完成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市级督学享有以下权利:
(一)行使市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实施市政府督学的职务活动;
(二)在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遇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事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置的建议并要求得到执行;
(三)直接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教育方面有关情况;
(四)听取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阅读有关文件、资料;
(五)参与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规划、改进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制定或修订教育督导工作方案,并提出建议;
(六)向有关部门提出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七)对于参加教育督导活动、完成督导任务的专兼职督学依照规定获得市级督学职务津贴,所需经费从市教育督导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市级督学依法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督导评估:
(一)查阅有关单位文件、档案、资料,统计测算进行量化评价;
(二)听取情况汇报、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实地察看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
(四)其他督导评估方式。
第十条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市级督学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一)市政府督学须每年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递交书面述职报告;专职督学每年至少提交(完成)两篇较高质量的督导调研报告,兼职和特聘督学每年至少提交一篇较高质量的督导调研报告。
(二)市级督学应遵守《督学行为准则》。认真履行职责,在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下,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三)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市级督学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将书面考核意见通报市级督学所在单位,对经考核优秀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者应进行批评教育,甚至实行解聘。
(四)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制定市级督学参与督导活动的年度计划,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每年召开两次以上全体督学会议,通报情况,部署督导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市级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对其实行解聘:
(一)不履行市级督学职责,一年内未经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批准不参加其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两次以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影响督导公平公正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或刑事责任追究的;
(四)被开除公职或开除留用的;
(五)督导活动中造成其它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市级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督导公正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市政府督学的工作,为他们开展教育督导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陕政令 [2000]58号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七月十八日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以下称省技术创新奖),奖励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省技术创新奖。



(一)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新产品的;



(二)达到省内领先水平以上、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新技术、新工艺的;



(三)在高新技术产业化、以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新技术推广方面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技术创新奖的评审工作。



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每年须换聘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省技术创新奖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六条 省技术创新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特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1000万元以上的。



一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的。



二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3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



三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100万元至300万元以下的。



第七条 在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中主要从事市场开发、技术攻关、产品设计和试制以及在生产工艺和产业化、商品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由完成单位推荐为获奖人选。



第八条 申报省技术创新奖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产品项目提供新产品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鉴定证书。



(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批准机关的正式批文和验收报告。



(三)申报奖励项目当年新增税前利润应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核准证明材料。



第九条 技术创新奖由完成单位申报。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条 省技术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省技术创新奖励项目,由各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初审推荐。



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材料是否完备、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初审推荐工作必须在每年4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二条 省技术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申报技术创新奖的项目,根据技术创新奖定量评价标准组织评审,拟定获奖项目,并向省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省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拟定获奖项目、获奖人员和奖励等级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获省技术创新奖的项目和人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获奖项目是优秀新产品的,省人民政府同时颁发优秀新产品证书。



省技术创新奖的奖金由企业按获奖项目年新增税前利润的10%以内提取,在获奖年度据实列支,可计入成本费用。其中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以上。



第十五条 省技术创新奖为省(部)级奖,获奖人员的业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评选有突出贡献专家、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和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以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技术创新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技术创新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省技术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是省档案馆的基本任务之一。省档案馆应坚持改革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开放档案的各项基础工作,分清轻重缓急,不计划、有步骤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工作,应正确处理保密与开放的关系,划清开放与不宜开放档案的界限,做到既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又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二章 开族档案的期限和范围
第四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下列馆藏档案,暂不向社会开放:
(一)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涉及党内有争议尚未做出结论的重问题和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
(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不宜公开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评述的档案;
(三)有关干部、职工的纪律处分、个人检查、检举揭发、组织审查及个人隐私的档案;
(四)有关中国共产党秘密工作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组织遭受破坏和敌特策反等档案;
(五)有关中国共产党和外国党及其领导人的关系,国际共运等秘密的档案;
(六)有关国家军事、外事、经济、技术秘密,领土边界,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档案;
(七)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不利于党内团结,不利于民族团结,不利于国家统一,不利于统战工作的其它档案。
第五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前,应征求档案形成机关意见后,方或开放。

第三章 开放档案的条件
第六条 省档案馆应严格区分开放与不宜开放的档案,做到界限清楚,标记明显。
第七条 凡属于开放的档案,须经过整理编目,配备检索工具,供利用者自检索。
第八条 省档案馆应设立专门的阅览室,配置必需的复印设备,开展咨询服务,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九条 古老、珍贵和重要的开放档案提供利用,一律以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其余开放档案,应逐步做到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
第十条 省档案馆对开放的档案,应做好安全保护工作,防止损坏和丢失档案。
第十一条 省档案馆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热情为利用者务。

第四章 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和要求
第十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介绍信、工作证、居民身份证等),办理查阅档案登记手续后,可利用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
第十三条 外国人利用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机关介绍,并持有关查档的证明材料,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利用档案人员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损毁、丢失、涂改和销毁档案。违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档案的公布与出版
第十五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省档案馆及档案的形成机关;其它机关如需公布、出版馆藏档案材料,须经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汇编工作,可采取自编、与其它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有计划的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十七条 省档案馆应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刊物、报纸、电视和举办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八条 凡是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征得省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不得采取任何形式擅自公布或出版上级机关颁发的档案文件,如需公布或出版,须经上级发文机关或主管机关同意。暂不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未经授权和批准,任何利用者不得公布或出版。

第六章 利用档案的收费
第二十条 利用档案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