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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5:4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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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
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统一基本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收费行为,确保基本建设项目收费的公开、公平、公正,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在全市试行基本建设项目“一表制”收费管理办法。
一、项目分类
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用途,将基本建设项目分为以下五个类型:
(一)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社会公益性事业用房、军事用房、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二)幼儿园、高中、高校、职业教育学校教学用房;
(三)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及其他所有工业企业的生产厂房和直接为生产服务的配套设施;
(四)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统建安置房、市政府指令拆迁安置房);
(五)房地产开发房、集资建房及前四类的经营性用房。
二、收费标准
对涉及基本建设的24项费、税,按照上述五种基本建设类型确定不同的收取标准(详见附表)。
三、办理程序
基本建设项目的费、税征收全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具体办理程序为:建设单位对照本办法的分类提出类别申请,并填写“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类型确认表”,然后交建委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窗口初审,再由建委窗口转行政服务中心审定类型,交建设单位到行政服务中心的有关窗口办理。
在“一表制”标准之外,确需减免缓的大型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减免缓申请,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申请并转报市政府市长审批,凭批件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有关减免缓手续。
四、费、税征收
费、税的征收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按上述要求办理有关费、税减免缓手续的,一律不得减免缓,有关单位可以拒绝执行。对擅自减免缓或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税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并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附则
(一)上述收费项目和标准变动,须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方可调整。
(二)过去有关规定中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

附件:1.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分类别标准表
2.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经营服务性收费分类别标准表
3. 滁州市基本建设项目涉及税收分类别标准表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刍议
欧锦雄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确定存在诱惑侦查的事实,但是,被侦查诱惑之犯罪能否被定罪量刑呢?这是亟需解决的问题。文章阐述了被诱惑侦查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刑法法理,并分析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最后,文章提出了若干刑事立法建议。
关键词:侦查、诱惑、犯罪、合法性、刑事责任 立法、

诱惑侦查,是侦查人员运用诱惑性手段诱使他人实施所诱惑之犯罪的一种侦查活动。诱惑侦查的产生可追溯到法国路易14统治时期,当时,法国统治者为了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以诱惑侦查手段捕捉革命党人,并处以刑罚。目前,日、美等国家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承认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我国刑事法律对诱惑侦查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刑事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没有予以重视,更没有引起理论上的纷争。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诱惑
侦查的事实,一些案件也起诉到了法院。但是,对于被侦查人员诱惑实施的犯罪(以下简称“被侦查诱惑之犯罪”)而言,法官能否对其定罪量刑呢?这是亟需予以研究的问题。经过钻研,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说,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刑法法理
在法律社会里,当人们具有意志自由时,人们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可能会选择实施对国家、对人民有益的行为,也可能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还可能会选择不实施任何行为。正因为人们具有意志自由、具有自由选择自己行为的主观能动性,国家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来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同时规定,行为人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所选择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当行为人基于意志自由选择了实施犯罪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犯罪人基于意志自由实施犯罪,这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当侦查机关运用诱惑性手段诱使被诱惑者实施犯罪时,被诱惑者认识到被诱惑实施的犯罪是国家禁止实施的行为,若实施了这种行为,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时,被诱惑者是具有意志自由的,他有可能选择实施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也有可能选择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同时,他还有可能选择不实施任何行为。在这一情况下,国家要求被诱惑者不论受到侦查诱惑与否,都应遵守刑法,不得选择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否则,一旦被诱惑者选择实施被诱惑之犯罪,被诱惑者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见,追究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具有哲学依据的。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是指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它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其实,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同样体现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罪过这一概念上,罪过是两种(两个形式)罪过——故意与过失的类概念。(1)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基于被诱惑者的故意而实施的,从认识因素上看,被诱惑者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被诱惑之犯罪是刑法所禁止的,同时,也认识到若实施了该犯罪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从
意志因素看,被诱惑者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显而易见,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具有主观恶性。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客观危害也是明显的。所谓客观危害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已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事实特征,客观危害体现在危害行为、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结果等因素上。在诱惑侦查的情况下,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机关设下圈套布控进行的,在一般情况下,被诱惑者在犯罪现场即被抓获,因此,国家和人民利益一般不会受到实际损害,而是可能受到损害。但是,如果被诱惑者实施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得逞,并得以马上逃脱,就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损害,例如,在诱惑诈骗犯罪中,若被诱惑者在犯罪现场拿到财物后马上逃脱,那么,该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反之,若侦查人员在布控圈套里将被诱惑者当场抓获,那么,该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认为还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损害,而只是可能造成损害。无论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造成了实际损害,或是可能造成损害,都表明这种行为具有客观危害。综上所述,被侦查诱惑之犯罪体现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新刑法典明文规定了犯罪的概念,以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被侦查诱惑实施的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因而,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包括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它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它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客观事实特征,它具备了法定的罪过形式——故意,行为人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说明其具有刑事违法性。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因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因此,应依照法律对其定罪处刑。这体现了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总而言之,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既符合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也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因而,依罪刑法定原则,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二、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
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性问题。程序合法与否,有时会影响到实体方面的定罪量刑。所以,探讨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是有必要的。
从刑事侦查实践看,贩毒、有组织犯罪、非法买卖武器、组织卖淫、赌博、行贿受贿等隐蔽性犯罪往往是行为人之间秘密进行的,由于无特定的被害人存在,一般人无法觉察其犯罪状况,侦查线索难以发现,运用一般侦查手段侦缉这类犯罪极其困难。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类犯罪,防卫社会,因此,一些国家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在美国,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是以被诱惑者在诱惑侦查之前是否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为标准。如果在诱惑侦查之前,被诱惑者没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该诱惑侦查是违法的,根据“陷井之法理”,被诱惑者所实施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反之,如果在诱惑侦查之前,被诱惑者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该诱惑侦查是合法的,被诱惑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2)在日本,麻药法等法规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诱惑侦查在侦缉隐瞒性犯罪中的合法地位。(3)对于非法的诱惑侦查,日本法学界对被诱惑者往往主张采取宣告无罪、免诉、驳回公诉、排除违法收集证据等方式处理,使被诱惑者不被处以刑罚。(4)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并未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也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两个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并非诱惑侦查的范畴。“诱惑侦查”与“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之前,侦查机关运用诱惑手段诱使被诱惑者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并据此侦缉被诱
惑者。而后者是指侦查机关对已发生的犯罪或怀疑已发生之犯罪进行侦查时采取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对于前者,若被诱惑者实施了被诱惑之犯罪,那么,侦查机关在审讯中不是以引诱、欺骗、威胁、严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也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笔者认为,为了打击贩毒、有组织犯罪等隐蔽性强、无特定被害人的犯罪,防卫社会。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借鉴美、日等国关于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地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并予以明文规定(本文最后一部分有立法建议)。这样,当诱惑侦查合法时,被诱惑者应当对其实施的被侦查诱惑之犯罪负刑事责任,因为它体现了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的统一。但是,因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机关诱惑下而实施的,与普通犯罪相比,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对这类犯罪定罪处刑时,应区别对待。
对于非法诱惑侦查而言,被诱惑者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从刑法上看,无论诱惑侦查合法与否,在被诱惑者实施了被诱惑之罪后,被诱惑者的行为是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刑法典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是国家禁止人们实施的行为,不管诱惑侦查存在与否,不管诱惑侦查违法与否,人们都应遵守刑法的禁止性规范。在非法诱惑侦查情况下,被诱惑者实施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同样符合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诱惑侦查违法而一概豁免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否则,将放纵罪犯,有失刑法公正,例如,侦查人员非法运用诱惑侦查手段诱使被诱惑人实施放火、杀人、抢劫、爆炸、绑架等严重犯罪,且被诱惑者的行为已得逞。在这一情况下,若因为诱惑侦查的违法性而豁免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将有失公允,不符合实体正义。(在这例子里,侦查人员当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非法的诱惑侦查有违程序正义,这是不争的事实。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和谐统一,是司法公正之所在,当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不能并重时,公平正义是合理的选择。一般而言,如果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是严重的,就应追究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这体现了侧重于实体的正义。如果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不严重而是一般的或较轻的犯罪,就不应追究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这体现了侧重于程序正义。这样,既不放纵严重的犯罪,又能在一定程序上维护程序正义。应当指出,如果被诱惑者明知是非法诱惑侦查,仍然乘机去实施被诱惑之犯罪的,就不应将其看成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而应将其作为一般刑事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必须指出,由于侦查人员是基于职权而实施诱惑侦查的,而且,其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防卫社会,因此,不能认为侦查人员是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教唆犯或从犯。他所实施的是公务行为,对于合法的诱惑侦查来说,只要没有过错,侦查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对于非法的诱惑侦查而言,非法运用诱惑侦查手段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如果侦查人员在实施非法诱惑侦查过程中,在布控范围内抓获了被诱惑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例如,其他公民未受到无辜伤亡),那么,侦查人员应承担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如果因非法诱惑侦查造成严重后果,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追究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典第397条规定,一般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刑。
三、立法建议
(一)刑事实体法的立法建议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具备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和法定的犯罪构成,因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这类犯罪是在侦查机关运用诱惑手段诱使实施的,因此,这类犯罪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
1、被诱惑者具有类从犯地位
从被诱惑者的犯意看,有的被诱惑者本无犯意,而是由于侦查人员的诱惑才产生犯意的,而有的被诱惑者虽然原来已具有犯意,但是,其犯意是在诱惑侦查下才得以加强的,从客观方面看,被诱惑者实施被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人员诱惑下实施的,可见,侦查人员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产生起到了相当的作用,被诱惑者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危害结果(有时,这类犯罪是有危害结果的)的唯一原因,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被诱惑者的地位类似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2、在许多情况下,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属于犯罪未遂的形态
被侦查诱惑之犯罪是在侦查机关布控下实施的,侦查机关在布控时往往都希望被侦查诱惑之犯罪不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失。在实践中,许多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罪时即被抓获,并没有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实际损失,这时,被诱惑者的预期危害结果并未出现,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犯罪未遂。当然如果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罪时实际危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出现了法定危害结果,就属于犯罪既遂了。
3、对于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而言,因其程序的非正义,这些犯罪应受到较轻的处理
侦查人员非法运用侦查诱惑手段诱使被诱惑者实施被诱惑之罪,其程序是非正义的。当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不能并重时,应选择公平正义,因此,若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是一般的犯罪或轻罪,司法机关应侧重程序正义,不宜对其处以刑罚处罚,若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为重罪,司法机关应侧重实体正义,对其予刑罚处罚,但是,由于其程序的非正义性,所以,宜从轻或减轻处罚。
4、消除或减轻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要用较重的刑罚
在诱惑侦查之前,被诱惑者已具有了犯罪倾向或犯意,在诱惑侦查下,被诱惑者实施了被诱惑之罪,这说明被诱惑者具有人身危险性。在侦查诱惑之前,被诱惑者虽无犯罪倾向或犯意,但是,被诱惑侦查后产生了犯意或犯罪倾向,继而去实施被诱惑的犯罪,这同样说明了被诱惑者具有人身危险性,因此,惩罚被侦查诱惑之犯罪体现了社会防卫思想,其主旨是消除和减弱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以保卫社会。消除和减弱被诱惑者的人身危险性并不一定用较重的刑罚,对于原无犯意的被诱惑者,其人身危险性并不大,而原来具有犯意或犯罪倾向的人也是在侦查人员诱惑下才去实施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也因人而异,因此,对于被诱惑者,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可达到消除或减弱其人身危险性,就不必用轻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体现程序正义,对于一些被非法侦查诱惑之犯罪,还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为此,笔者建议在新刑法典总则第四章第一节“量刑”部分增加一条文,“对于被侦查诱惑而实施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况特殊的,不以犯罪论处。”这里所说的“情况特殊的”主要指在非法诱惑侦查下所实施的犯罪属于一般的犯罪或轻罪。
(二)刑事程序法的立法建议
诱惑侦查合法与否,是关系到程序是否正义的大问题。而程序正义与否,对诱惑者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起到一定的作用。此外,程序正义与否,也关系到非法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的责任承担问题,所以,刑事程序法中应明确规定诱惑侦查是否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引起司法界的困惑,这不利于侦查机关运用诱惑侦查手段对一些特定犯罪作斗争。为了更好地打击贩毒、有组织犯罪等隐蔽性强的、无特定被害人的犯罪,防卫社会,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规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但是,我们不能允许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否则,就可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导致人们对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敌视。因此,诱惑侦查应受到限制,合法的诱惑侦查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确立诱惑侦查制度时应在以下三个方面作出限制:
1、可以诱惑侦查的罪种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新刑法典所规定的罪种共有412种之多,如果侦查机关对每一种犯罪都可采取诱惑侦查手段,就势必使广大公民惶惶不安,从而导致社会不稳定,同时,侦查机关权力过多,也会导致侦查、司法专横,从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诱惑侦查的罪种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对于隐蔽性强、无特定的被害人的犯罪而言,运用一般侦查手段侦缉这些犯罪极其困难,因此,对这些犯罪可以采取诱惑侦查手段予以侦缉。这些犯罪主要指:贩毒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行贿罪、受贿罪、赌博罪等。至于其具体范围,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2、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以前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才可以诱惑侦查
前文提到,在美国,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是以被诱惑者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前,是否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为标准。如果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之前,被诱惑者已具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具有合法性,反之,如果在实施被诱惑之犯罪前,被诱惑者没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那么,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是违法的。(5)这一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标准,可以防止侦查人员滥用诱惑侦查,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因此,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3、诱惑侦查的运用应采取严格的申请审批制度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不能由侦查人员随意运用,为此,应采取以严格的申请审批制度。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诱惑侦查应由侦查人员提出申请,由地市一级公安局审批,并应经地市一级公安局局长签字批准。诱惑侦查的申请审批制度可由公安部制定《诱惑侦查申请审批的程序》予以确定。

作者简介: 欧锦雄,男,1964年10月出生,广西玉林市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注释:
(1)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1版,第28页。
试论西部开发中的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九八侦本二班 杜燕
730070


【内容摘要】:自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提出后,由于多种消极因素和商品经济负面影响的相互作用,西部地区经济犯罪呈现上升之势,经济案件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复杂性、严重性、结伙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急剧增多的特点,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经济犯罪的势头难以得到较快遏制,甚至有进一步上升的可能,因此,我们必须加快公安改革步伐,建立一支能够适应形势需要的公安经侦队伍,实现新的经济犯罪侦查机制。
【关键词】:经济犯罪 犯罪特点 经侦工作 措施和对策

经济犯罪作为一种新形态的犯罪领域,伴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的提出, 在西部地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 由于多种消极因素和商品经济负面影响的相互作用, 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商品生产领域,经济流通领域,分配及调节领域 ,消费领域和经济管理领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破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情节严重,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同以往相比,西部地区的经济犯罪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涉及到国民经济各个方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性极大。一起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不但可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甚至可能造成局部地域金融秩序混乱,引发社会治安问题,危害极大。经济犯罪无论从广度和深度上造成的经济损害和社会危害性都是不容低估的,我们必须对它提起高度重视。
一.当前经济犯罪案件的态势
自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提出后,西部地区的经济、交通等较以前有了较大发展,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解放,经济形式多样经济内容丰富,经济环境宽松,价值取向趋向多元化。与此同时,经济犯罪案件数量也一直呈上升趋势,其速度远远高于刑事犯罪案件,而且大要案件日益突出,犯罪类型增多,犯罪手段呈现出隐蔽性、多样性、高科技性的特点;犯罪日趋智能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跨境结伙作案增多。同建国初期开展“三反”、“五反”运动打击不法资本家行贿和部分国家干部贪污受贿时相比,现阶段,经济犯罪已波及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各个层次,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走私犯罪,偷税漏税犯罪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其他经济犯罪现象更是日趋严重。经济犯罪活动涉及工业、农业、商贸、金融、财税等与国民经济息息相关的各个行业,对这一犯罪如不加以有效抑制,势必严重干扰社会经济发展,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影响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从建国以来,经济犯罪上升的趋势在大致经历了70年代末80年代初贪污罪占主体,1986年前后只1988年贪污贿赂罪明显上升两个阶段后,自1989年至今,经济犯罪种类繁多、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突出,而且犯罪数额更加惊人,智能化犯罪突出。可以说,现今经济犯罪活动之猖獗,案件数量之多,非法牟利之大,牵扯面之广,危害之严重,都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
二.经济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的智能型。
经济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智能性特点尤为明显。经济犯罪不论是犯罪主体的总体素质,还是犯罪手段、过程设计均具有显著的智能性。具体表现在:1.犯罪主体素质相对较高。经济犯罪主体大多受过良好的文化教育,具有一定的财政、金融、税收、证券、贸易、会计及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经济活动的经验。实践中,经济犯罪分子不乏学士、硕士、博士、厂长、经理、领导干部,不少的还戴着“能人”、“专家”、“改革家”等桂冠。2.案前精心预谋。经济犯罪分子实施经济犯罪前大多有一个预谋、酝酿、精心策划准备的过程。如为了赢得他人的信任,购置手机、汽车等高档消费品,扮“阔佬”大肆请客送礼,极力将自己包装成有经济实力的人,然后寻找机会拉拢、腐蚀一些职能部门的领导和业务人员,再找漏洞,钻空子伺机作案。3.作案时手段狡诈。这是经济犯罪与刑事暴力犯罪最根本的区别。刑事暴力犯罪大多以威胁、恐吓、强暴等手段实施犯罪,而经济犯罪则不然。有的利用先进设备制造假票据,以假乱真;有的利用高科技作案,有的跨区域跳跃作案……这样不仅给经济部门发现犯罪设下障碍,而且给公安侦察部门揭露犯罪增加了难度。4.案后毁证灭迹。由于经济犯罪分子熟悉机关业务,又有貌似合法的活动作掩护, 故一 但作案后,多有足够的时间毁证灭迹,即使有所疏漏,也可以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予以补救。
〈二〉犯罪的隐蔽性。
经济犯罪由于有极强的隐蔽性,素有“隐形犯罪”之称,这是区别于其它刑事犯罪的基本特征。具体表现在:1.犯罪主体以一定的职业为掩护。经济犯罪主体大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种经济组织的内部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职业做掩护,并打着发展生产、促进贸易等幌子,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分子那样具有明显的外在特征,以其社会危害性易被人们发现认识,相反,人们常常表现出充耳不闻,视而不见,生支持同情怜悯包庇的反常态度,从而使经济犯罪较难以暴露。2.经济犯罪的作案方式独特。经济犯罪得逞主要依赖于犯罪分子善于钻改革空子,利用管理、制度上的漏洞以及随时注意打击动向,逃避法律制裁。随着各项管理制度的加强,打击力度的加大, 经济犯罪手段更加隐蔽多样。如另设“黑帐”、利用时间差作案、跨地区流窜作案,内外勾结、拉拢腐蚀、案后毁证灭迹等犯罪方式在经济犯罪中极为普遍,从而使许多经济犯罪具有较长的潜伏期,迟迟得不到揭露。3.犯罪客体明哲保身。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大多是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方面由于不是对公民个人经济利益的损害,容易被忽视;另一方面,由于受害方自身存在过错,一般不愿报案,往往私下了结;还有的从地方、部门经济利益出发,以罚代刑,以民事诉讼代替刑事诉讼。
〈三〉犯罪的复杂性。
经济犯罪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一种犯罪形态,因而,与普通财产犯罪相比,犯罪结构更具有复杂性,具体表现在: 1.经济犯罪涉及面广。经济犯罪不仅涉及整个复杂的经济秩序,如财政、金融、税收、贸易、外汇、保险、商标、专利、市场秩序等诸多方面, 还涉及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阶层及社会成员,犯罪成员中有惯犯、累犯、一般公民, 有厂长、经理、党政军领导干部。而且经济犯罪行为的侵害客体往往为复杂客体,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综合的特征。 2.经济犯罪性质复杂, 法律界定叫粗。 经济犯罪是在经济运行领域的犯罪, 混杂与各种正常的经济活动中, 表现出经济交往活动的性质。 犯罪分子往往打着改革开放、搞活经济的旗号实现犯罪目的, 具有一定的欺骗性, 并且常与经济纠纷,民事侵权及不正之风、工作事务等交织在一起, 加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个环节参差较多,产供销、人财务管理渠道多样,各种法律、规章制度正在逐步完善, 从而使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较难掌握, 认定处理更为困难。 3.侦办查处的复杂性。由于经济犯罪多受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有的案件多家争着办,有的案件拖着不办, 使得侦办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出现了取证难 、追赃难、批捕难、处理难的四难现象。
〈四〉犯罪的严重性。
经济犯罪分子胆大妄为,作案不计后果, 不仅给国家、集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还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 具体表现在:1.经济犯罪涉案金额巨大。 经济犯罪金额起点高、数量大, 大多都在万元以上,金融诈骗, 涉税犯罪及职务侵占等常见案件, 涉案金额达几十万、几百万, 甚至上亿元的案件越来越多。 2.经济犯罪直接损失严重。 由于经济犯罪的潜伏期较长,经济犯罪分子得逞后大多挥霍无度, 因而即使破案,所剩赃款也很少。据不完全统计, 追缴率一般不到1/3,而间接损失则更大。
〈五〉结伙作案、流窜作案、连续作案急剧增多。
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必然呈现出开放性、流动性和跨区域性的特点, 随之而生的经济犯罪也相对呈现出团伙性、流窜连续作案的特点。 1.结伙作案。 经济活动是一个相互连贯的系统,每个具体环节上都有制约机制, 犯罪很难由个人独立完成, 需要有多个角色的默契配合, 心理需要上的互补性, 客观上使得这类犯罪必然走向纠合成群体性犯罪。 因此, 团伙性犯罪在经济犯罪中显得十分突出, 特别是在经济大案中, 几乎全部是团伙犯罪所为。 据一些典型犯罪案例反映,在经济犯罪活动的大要案中, 多数为国家公职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种利益驱使下与不法分子相勾结作案, 形成了当前经济犯罪主体结构上的新特点。 其形式上表现为企业内外勾结, 金融部门内外勾结, 跨区域内外勾结, 国内不法分子与不法外商内外勾结。 有的以初具犯罪集团化组织雏形。 值得注意的是团伙犯罪、法人犯罪、公职人员犯罪相互交织, 互相勾结的作案情况日益增多, 具有了一定的普遍性。 2.流窜作案。 由于经济犯罪是常以经济活动的形式出现, 为掩盖罪行逃避打击, 异地犯罪、跨区域流窜作案更趋突出。 有的到户籍地以外“经商” 、“办厂”, 进行经济犯罪; 有的采取甲地作案、乙地取款或甲地付款、乙地取货等方式诈骗钱物;有的利用时间差,跨区域跳跃作案等等。3.连续作案。当前, 经济犯罪连续作案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连续犯同类罪,即以相类似的作案方式、方法和手段, 连续进行同一种犯罪。 如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等; 二是连续犯不同罪,即在实施一种犯罪的基础上,再进行其它犯罪。如犯罪分子运用各种手段伪造、变造银行票据,然后持假票向银行或企业进行诈骗。
三 .对经济犯罪发展趋势的预测
犯罪活动的起伏, 同国家政治、经济的大气候密切相关。 当前的经济犯罪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犯罪, 由于我国经济正处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 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的转变之中, 各方面的改革还有待于深化, 市场体制还处于不成熟阶段, 国有企业正在通过改革走向市场, 各种所有制经济发展很快, 市场竞争极其激烈。 一些市场主体(买方和卖方)受利益驱动,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淡薄, 或坑蒙欺诈对方,或自身受眼前虚假利益的迷惑而上圈套。社会少数不法分子也结成团伙, 混杂于市场主体之中到处行骗, 特别是一些国有企业适应市场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还不健全, 薄弱环节还不少,加上内部少数人的腐败, 内外勾结作大案;党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少数人的腐败, 更助长了经济犯罪的气焰。 另一方面, 目前我们对经济犯罪打击惩罚的力度又很不够, 有的案件由于犯罪人关系网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或者是公检法之间认识不一致, 或者是由于办案中存在经济观点, 以至该捕不捕,该判不判, 或重罪轻判, 以罚代刑。 有的案件由于各方面执法条件的限制, 一些重要案犯不能及时缉拿归案, 对打击犯罪活动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以上这些主客观方面的基本因素在短时期内不可能根本改变, 因此经济犯罪上升的势头也难以较快遏制住, 甚至有进一步上升的可能。
经济犯罪的作案特点也将伴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出现新的变化:一是知识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 在新的经济领域作案, 运用高科技手段作案的现象会越来越多, 特别是信息、计算机领域的犯罪增多将不可避免。 二是随着经济立法的逐渐完善, 企业管理机制的逐步强化, 作案的难度增加, 经济犯罪主体将更加趋向集团化、智能化, 以及拉拢腐蚀内部人员勾结作案。三是随着纵向、横向之间经济联系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轨道, 跨省、跨国、涉外的经济犯罪案件将越来越多, 而且国外的犯罪手段也将通过各种渠道传播到国内来, 届时我们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复杂性和办案难度将大大增加。
四.预防和打击经济犯罪的措施和对策
作为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公安经保工作, 在新的形势下, 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考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公安经保工作方式及管理体制已明显的不适应目前的形势要求, 现在经保工作的对象、范围、职责等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 经济犯罪的罪名增加了一大批, 同时已将74种经济犯罪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扩大了公安机关对经济领域犯罪的管辖范围, 加大了打击经济犯罪的任务。 显而易见, 面对变化了的经济犯罪形势及扩展了的经济案件侦查任务, 公安机关在打击防范经济犯罪中的专业职能作用,就必须从根本上改变思维观念、工作方法、管理体制、侦查手段等方面的落后状况, 积极探索建立打击经济犯罪的经侦专门机构和队伍, 新的经济犯罪侦查运行机制。
〈一〉深化改革,加强经侦队伍建设
同经济犯罪作斗争,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促进西部地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是公安机关的一项长期任务。因此, 必须从长期斗争着眼,在公安改革中尽快建立起一只能够适应新形势下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专门队伍。 这支队伍既要政治坚定,廉洁高效,又要懂得经济专业知识, 有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办案能力。 公安部已建立起经济案件侦查局,西部也应尽快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建立相应的专业侦查队伍。
首先, 在领导干部的选拔上, 要注重选拔忠诚党的事业、廉洁奉公、经验丰富的复合型人才。 经侦工作业务性强, 财会、金融、法律等知识要求高,在西部大开发战略中, 更需及时准确地洞察经济犯罪动向,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领导和指挥全体经侦民警在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的同时,对合法行为予以保护。
其次,加快经侦队伍正规化建设。目前经侦基础设施滞后,一些地区经侦队伍管理混乱,管理监督机制不完善,加上经侦部门个别人员思想,观念,手段陈旧,知识贫乏,对经济案件甚至成为"睁眼瞎",更不要谈侦破了。西部大开发必然带来人、财、物的大流动,经济领域犯罪活动的斗争任务会更加繁重,迫切要求建立一直正规化的经侦队伍。
再次,引导经侦队伍立足于基层。在经侦队伍建设中,应注意建立竞争机制,落实破案责任制,引导经侦民警改变以往指导检查多、说教多的状况,抓住西部大开发机遇,把主要精力投入到经济案件侦破中。
最后,提高经侦民警素质。经侦民警是经济案件侦查的主力军,素质要求较高。因而在培训中,一定要有针对性地拾遗补缺,防止走过场;从思想上,制度上鼓励民警自学。经侦民警应注意学些与经济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现代化科学技术知识,学习和掌握有关地方性政策法规,注意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分析和掌握经济犯罪动向及特点。
二,加强合作,提高案件侦破效率
首先,加强经侦机关内部协作。要树立全国、全省一盘棋的思想,冲破各自为战,画地为牢的束缚,打破地域界限。要坚决克服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和目光短浅的"利益驱动",坚决丢掉"小家子气",跳出"小圈子",把别人的案件当成自己的案子办。 结合西部地区财力困难的现状, 提倡各地经侦队伍用函电方式或内部报刊方式进行交流, 互通新的作案方法、手段、特点及侦破的经验、教训, 是侦查效益和破案水平有一个显著的提高。
其次, 加强经侦与金融、通信等部门及厂矿企业的协作。 经济文化保卫处改为经济案件侦查处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工作职能的转变要求思想观念的转变。 而一些经侦人员面对这样的转变没有及时调整自己的心态,在工作中, 放不下架子, 还是以指导检查者自居, 以听汇报为主要工作方式, 不注意与金融、通信及企业的协作, 结果只能高高在上,人为地疏远自己与经济案件的距离。经侦人员只有切切实实的深入经济案件多发的行业、地区, 加强与经济业内人士的协作, 才能获取更多有价值的情报线索, 提高破案效率。
最后, 加强经侦部门与刑侦、治安等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的联系。 刑侦工作是公安工作的三大支柱之一, 它起步早, 研究深, 尤其是一些侦破方法和措施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也是非常可行的, 经侦人员应多加了解学习这些侦查方法、措施等,使自己在侦查破案工作中少走弯路。治安部门和基层派出所做的大多是基础工作, 这些部门的人员接触范围广, 信息渠道宽,如果经侦人员平时注意与他们的联系,不但会省许多人力、物力、财力, 而且会获益匪浅。
三.打击与服务相结合。
贯彻中央关于西部打开发战略的部署,要以保障经济、促进发展与进步为总目标,充分认识经济犯罪的严重危害, 把打击经济犯罪置于更加突出的地位。运用多种手段, 重点打击危害西部经济发展的破环金融管理秩序, 扰乱市场秩序,制假售假等犯罪活动; 要始终保持严打态势, 对走私、欺诈、虚开票据等经济犯罪活动发现一起侦破一起, 保证西部地区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对侦破的经济案件, 要最大限度的挽回经济损失。
在对经济案件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 我们要注意策略和方法。 对情况复杂、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 要坚持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出发点, 特别强调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整体考虑, 依法办案; 对企业法人涉嫌经济犯罪的, 如不影响案件侦查, 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尽可能采取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等措施, 避免影响正常经济活动; 严厉堵截“吃、拿、卡、要”行为,、树立服务意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耍特权, 不插手经济纠纷, 不利用警察职权为亲友经商提供便利。
五、当前经侦业务工作中应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一)应解决好公安机关在受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问题。公安部1997年10月9日下发的《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如果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不足, 如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不属同一地点, 那就会形成几家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况, 最终可能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其次是级别管辖的问题, 也就是以案件价值的大小来作为确定由哪一级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目前在经济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尚无明确分工, 应尽快做出具体分工,做到职责明确,防止越权办案, 推诿扯皮等问题的发生。
(二)应注意解决好经济犯罪案件的定性、取证问题。 经济犯罪问题的定性、取证问题与刑事案件相比有较大不同, 经济犯罪案件往往立案时涉及多种法律关系, 短期内难于定性,需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之后才可定性, 而涉案人员之间的口供又具有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 随时串供, 互相包庇, 调查难度极大。 只有通过对原始会计账目的审计或是使用侦查手段直接获取确凿犯罪证据后,反复审讯才能获得较大突破。 因此, 形成了经济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定性周期较长的特点。 而《刑事诉讼法》以对办案的证据、时效、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侦审合一后, 办案时间缩短。 所以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提前取证在整个案件侦查过程中显得十分重要,只有掌握好先期初查取证定性后, 再考虑采取强制措施进入诉讼阶段, 否则会出现违反程序进退两难的境地。
(三)完善审批制度, 防止越权办案。1.主要领导审核把关制度。 领导对各类经济犯罪案件的定性、侦查措施、取证材料、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审核把关, 指导监督办案全过程, 保证案件质量。 2.对跨地区的经济犯罪案件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统一指挥, 统一协调, 配合侦办。 通过以上审核把关, 杜绝侦办人员变相办案, 越权办案或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为当事人追款讨债, 干扰正常的经济活动,危害群众利益, 损害公安机关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