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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时间:2024-05-17 12:0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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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法治河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学用结合,普治并举;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研究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

  (五)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推动依法治理工作;

  (八)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和发行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法制宣传教育机构,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

  乡(镇)、街道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工作,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实绩考核,并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拟提拔使用的考查内容,推行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通过课堂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多种方式,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明确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定期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落实。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十七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社区矫正等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和阵地建设,指导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二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民族宗教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开展对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站、文化站、农村夜校、远程教育网、农村书屋、宣传栏等途径向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等


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统计局、 市地税局、市残疾人联合会
1995年10月24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计(经)委、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统计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的人事、劳动、计财、统计部门:
在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工作中,郊区县反映,对乡、镇及以下企业因安置残疾人没有达到市政府第10号令规定的1.7%比例,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由于这些单位经济效益比较低,其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也
比较低,如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根据这一情况经研究,现对《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京计综字〔1995〕0139号)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乡、镇及以下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从业人员总数1.7%比例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最低的区、县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乡、镇及以下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和经济组织,缴纳1994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1993年最低的区、县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45元缴纳。
三、市统计局每年向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函告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最低的区县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




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人[1996]320号




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司(办)、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中办发[1992]11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现对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二、对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具有研究员或相当研究员技术职务),受国际专业学术和技术会议的点名邀请并提供一切费用的,经征求所在单位同意,可在进行身体检查后,办理出国手续。






三、各单位因工作需要返聘的离休、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批准出国进行经济、技术考察或谈判以及签订经济、技术合同等;不再批准由国内承担费用的各种管理和业务工作等方面的出访和会议。






四、对情况特殊,替代局领导或经局领导批准出国执行公务的,经体检合格后,按程序办理出国手续。






五、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以批准出国参加由外方提供一切费用的会议或学术活动。






六、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与局外事业务工作有无直接关系的,应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七、对符合第二、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坚持“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在其出境前,派出单位必须写明派出的具体理由,经国际合作司、人事司审核后,报局领导批准。



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