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实施细则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实施细则
北京市物价局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司)、北京首都创业集团(以下简称首创集团)三方签订的《关于设立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
并联合开展信用担保业务的框架协议》,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支持对象和使用条件
1、支持对象:符合以下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待国家新的企业划分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可靠反担保措施的中小企业,不分所有制和企业类型,均可申请信用担保。
工业、农业企业:按照一九八八年四月国家经贸委等五部委颁发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批发业:销售额在6亿元以下,资产额在3000万元以下;
零售业:销售额在3亿元以下,资产额在2000万元以下;
餐饮业: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下,资产额在2000万元以下;
饭店业:销售额在3500万元以下,资产额在2500万元以下;
服务业: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下,资产额在1000万元以下;
仓储业:仓储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或仓容量在5万吨以下,资产额在2000万元以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生产能力(相当于房屋竣工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
施工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在4000万元以下。
2、使用条件: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在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或其它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中小企业;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的经营资金,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较高;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
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并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可靠的反担保措施。
二、担保额度及期限
1、为单个企业提供担保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资产额的50%。按行业划分,原则上工业、城建企业单个项目的担保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商业、农业企业单个项目担保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200万元以下,9个月以内的短期流动资金融资担保项目,可优先支持。
2、为单个企业或项目提供担保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三、申请担保的程序
1、申请
中小企业需提出书面担保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性:
(1)企业《章程》及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2)当期(季、月)和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3)申请单位的总体概况;
包括名称、通信地址、邮编、电话、传真、成立时间、经济性质、隶属关系、注册资本、职工人数、经营范围、主要股东、主要产品等;
(4)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领导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主管部门的批件;
(6)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7)贷款证;
(8)如申请履约担保,被保证人需提供与合作方签订的合同副本或合作意向书;
(9)必要的其他文件。
2、预审
市级中小企业持上述资料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填写《项目推荐书》报信保公司。区县级中小企业持上述资料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财政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填写《项目推荐书》报信保公司。信保公司在收到《项目推
荐书》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做出是否进行详细评审的决定,并通知推荐部门或企业。
3、详细评审:
(1)接到详细评审通知的企业,根据信保公司的《评审资料清单》(格式附后),尽快将有关资料报送信保公司。
(2)信保公司在所需资料齐全、真实的前提下开展评审工作,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评审报告,上报中投保公司审议、核批或提出复查,并最终做出决定。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中投保公司为主联合评审。
4、担保
(1)评审通过并经中投保公司审核、批准的项目,按照中投保公司《担保业务通则》、《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的有关程序,由中投保公司与被保证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和《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与受益人签订《保证合同》。
(2)担保合同生效后,中投保公司及时开出《担保通知书》,连同有关合同及合同复印件送交信保公司,并由信保公司转交推荐人备案。
5、贷款
贷款银行在收到中小企业贷款申请及中投保公司出具的《担保通知书》后,应及时与信保公司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后,应尽快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四、反担保措施
1、申请担保的中小企业(被保证人)应提供反担保措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措施的种类有:保证金、质押或财产抵押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等。信保公司根据项目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2、被保证人可以采取保证金方式向信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金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一般按照企业活期存款计息。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信保公司退还被保证人。
3、被保证人以其合法的财产向信保公司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
(1)抵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财产抵押物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财产抵押物由信保公司根据其变现能力或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理作价。
(3)《抵押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4、信保公司认可的其他法人为被保证人向信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五、担保费、评审费收取标准
担保费按担保余额与担保费率的乘积计算,由被保证人一次性预交。
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年担保费率为1-1.4%,一年以上的适当提高。具体担保费率根据担保金额、期限、品种及风险程度由双方商定。
通过评审并得到中投保公司出具《担保通知书》的中小企业,应按担保金额的0.3%向信保公司交纳评审费。
六、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1、被保证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借款资金专款专用,并应提前落实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信保公司和贷款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需按季度向信保公司和中投保公司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2、推荐人的责任和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2)及时掌握被保证人计划执行情况和借款资金使用情况;
(3)监督企业按期还本付息。
3、信保公司应定期对被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被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致使资金流失(损失)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保公司应及时与推荐人、中投保公司、贷款银行协商提出预防风险的措施。
4、贷款银行应按规定履行作为主债权人的贷款管理责任,包括定期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对未能履行贷款合同规定义务的企业,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企业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企业尚未使用的贷款;在贷款将要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
失的措施。
5、对担保期限超过一年的项目,由信保公司、中投保公司、贷款银行和推荐人联合实行年检制度。
七、附 则
1、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公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2、本实施细则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可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实施细则同等有效。
3、本实施细则由信保公司负责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月12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27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培训,按需施教。根据培训对象职务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的特点和发展的新形势,切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全面实施,保证质量。培训面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现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保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坚持“费用自理,收支平衡”。
第六条 培训工作应遵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培训工作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二章 培训内容与培训考核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
第八条 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
第九条 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
第十条 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
第十一条 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课程,并按要求参加集中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必须每年参加集中授课。其中董事长、总经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7天;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0天;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2天;保险分支机构负责人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4天。
第十四条 采取提交论文、考试、网上测试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考核。对考核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参加培训和考核的,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培训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导、协调,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分工合作,分层次组织实施。
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单独组织或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学会及由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培训实施细则;
(二)负责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审定、补充和修订;
(三)建立培训师资信息库;
(四)确定培训对象的必修课程及考核办法;
(五)建立培训考题库;
(六)统一印制培训合格证书;
(七)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八)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九)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二)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三)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的特殊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和网上教学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条 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建立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专栏,统一发布培训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