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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0:1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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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分支机构设立管理,保障分支机构有序、高效发展,总行决定加强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统一管理。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发展规划部。

附:中国农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分支机构设立的管理,保障分支机构的有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农业银行所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二级分行(含地区中心支行、省辖市分(支)行),县(市)级支行(含办事处),分理处(含营业所),储蓄所以及其他需统一管理的营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设立是指分支机构的新设或升格。
第四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农业银行设立境内分支机构的管理。

第二章 分支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五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整体发展战略原则。分支机构发展的方向、规模和数量必须服从于农业银行整体发展战略的需要。
二、效益原则。分支机构设立必须有利于提高经营效益。
三、合理布局原则。分支机构必须按照经济区划合理布局,与当地经济发展及银行机构的设置状况相适应。
第六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正式营业起,第一年保平,第二年盈利;
二、机构选址合理;
三、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营业用户;
五、拟设立的二级支行级机构必须拥有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拟设立的支行级机构必须拥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第七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学历和资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他方面必须符合人民银行的有关任职资格规定。
一、金融专业研究生毕业,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经济、法学专业同等学历者,从事金额工作7年以上;
二、金融专业大学本、专科毕业,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经济、法学专业同等学历者,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
三、高中、中专毕业,从事其他经济工作12年以上;
四、从事其他经济工作20年以上,经过金融专业培训1年以上。
第八条 拟设立分理处(含营业所和储蓄所)的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章 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核权限及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先报审查行审查、核准,经核准后方可向人民银行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立支行级以上(含支行级)的分支机构,必须经总行审查、核准;申请设立分理处级以下(含分理处级)的分支机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查、核准,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审查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未来3年业务状况预测和财务状况预测。
第十二条 审查行主要审查以下内容:申请行的经营管理水平,拟设机构选点的合理性,预测业务量和效益状况,拟向人民银行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审查行要在收到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给予批复。

第四章 设立分支机构的计划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发展实行计划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每年应组织制定本行的机构发展计划并上报总行,由总行进行综合平衡。总行负责核批各分行每年新增支行级以上(含支行级)机构的详细计划(含数量、名称、地点)和支行级以上(不含支行级)机构的数量计划。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上报总行的机构发展计划中应包括机构的新设、升格和撤并的数量、名称、地点以及有关依据和说明。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每年在制定分支机构发展计划时,经综合考虑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等因素,根据地域经济发展水平、金融服务需求、已有金融发展水平、农业银行的市场占有率、农业银行的业务发展需要以及现有的管理水平等因素制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每年核批的分支机构发展计划,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程序,逐个安排当年新设和升格机构的报批。

第五章 分支机构设立后的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为确保分支机构设立质量,从分支机构设立时起3年之内,审查行必须定期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分支机构业务发展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达到预测目标,是否违规违法经营以及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经检查若发现机构设立后不能达到业务发展预测目标和财务预测目标,原申请行在今后2年之内不得申请设立同级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申请行名称: 年 月 日
--------------------------------------------------------------------------------------
|拟设行情况|名称: |地点: |级别: |
|----------|------------------------------|--------------------------------------|
| | 项目| 业务状况 | 财务状况 |
| | |------------------|--------------------------------------|
| 未来三年|年份 |存款余额|贷款余额|营业收入|利息收入|营业支出|利润总额|
| 经营状况|----------|--------|--------|--------|--------|--------|--------|
| 预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筹建情况|营业用房: 平方米 租/买|人员编制: 人|营运资金: 万元|
|----------|----------------------------------------------------------------------|
| |姓 名|年龄|职称|学 历|现任职务|拟任职务|工作年限|金融系统年限|
| |------|----|----|------|--------|--------|--------|------------|
| | | | | | | | | |
|主要负责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在 | |
| | |
| 一级分行| 公章 负责人 |
| | |
| 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 |
| 总行 | |
| | |
| 主管部门| 公章 负责人 |
| | |
| 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1.筹建申请报告 |
| 附件 |2.筹建可行性论证材料 |
| |3.筹建方案 |
| |4.筹建人员状况 |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国兴汽车服务中心别克小轿车销售服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国兴汽车服务中心别克小轿车销售服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兴汽车服务中心:
根据你中心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经研究,同意确认你中心销售及维修服务别克小轿车的范围为: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上级领导交办的购车事项及部分省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1999年11月1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实行分等级防护。
重要经济目标,根据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管理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证制度,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出资、集资、合资或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要求,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相应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其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
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无法再修建的,必须补缴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建设。
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专项用于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在平时可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由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严格管理。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
全距离。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十六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
防空地下室应预留通信线路管孔和设备放置的位置。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有关单位的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定期组织防空袭警报试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五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制定本省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各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训练和检查训练效果。训练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人民防空队伍的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有关部门应按《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教材和师资培训,协助解决专用器材和教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费用,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挤占、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挪用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失职、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