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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02:1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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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8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为方便群众出行,促进我市人员、物资的快速合理流动和加快网络型大城市建设,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成果,根据我市陆域面积较小、经济发展比较均衡、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较快的特点,市政府决定按照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各县(市)目前的统缴标准,对我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实行自愿办理、属地统缴、全市通行、市域内收费点互检的管理办法。

  现将《嘉兴市域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该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九日



嘉兴市域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共享改革开放的文明成果,促进嘉兴构建网络型大城市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域内普通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工作遵循公平、自愿、便民原则,禁止强迫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收费公路,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嘉兴市域范围内具有收费权限的非高速公路。

  第四条 嘉兴市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收费公路车辆自愿统缴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嘉兴市域范围内所属车辆(车牌为浙F,下同)统缴证统一使用“嘉兴市普通公路车辆统缴证”标识并应做到样式、颜色统一,在醒目位置加注县、市名称。

  第六条 嘉兴市域范围内所属车辆的车主可以依照“自愿统缴”的原则,在车辆所属地(县、市)按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统缴标准办理车辆通行费统缴 (嘉兴市本级车辆统一到07省道嘉兴征费管理所办理,其它各县、市车辆到当地交通局指定单位办理),持有效统缴票证(条件成熟时为IC 卡,下同),可以在市域范围普通公路收费站验证(刷卡)确认通行。

  第七条 车辆统缴证实行一车一证,通过收费站时实施验证通行;如车主未携带车辆统缴证,应按次交纳车辆通行费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办理车辆统缴证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供清晰车辆照片一份,行驶证正本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统缴证到期需续办的,应当携带车辆行驶证到原发证单位办理续办手续。

  第九条 已办理车辆统缴证的车辆更新或报废,原车辆统缴证作废。如车辆属于同一类车型更新,车主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报废车辆原统缴证、新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照片)、新办车辆通行费统缴证申请表,经原发证单位审核同意后可换发原车辆统缴有效期内的新证;如车辆不属于同一类车型更新,车主在交回原车统缴证后,可按月退回已交纳未使用的统缴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费用不予退回)。同时,新车按第八条规定办理新证。

  第十条 已办理车辆统缴证的车辆如出现资料变更、过户交易车牌号码变更情况的,车主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与原发证单位联系,更正有关资料;如车辆办理统缴证后在异地交易(车牌号码发生变更),其原车辆统缴证随之作废,根据车主申请在交回原统缴证后可按月退回已交纳未使用的统缴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已办证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统缴证损坏或者丢失的,车主应当向发证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经发证单位审核同意后,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车辆统缴证应当妥善保管,如遇遗失,应当在《嘉兴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由原发证单位给予补发;如车辆统缴证被盗,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嘉兴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由原发证单位给予补发。

  第十三条 谎报车辆统缴证遗失或被盗的,除补缴通行费外,停办该车3个月的车辆统缴资格;情节严重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过期车辆统缴证的,首次发现按规定补缴车辆通行费;第二次发现除补缴车辆通行费外,取消该车1个月的车辆统缴资格;多次发现的,停办该车1年统缴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莆政办[2006]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的发生,建立健全森林火险响应运行机制,不断提高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根据《福建省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闽政办[2006]96号)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园林景区及街道绿化树木外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是指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森林火险天气条件预测和林区可燃物状况,以及野外用火实际做出的专项预警结论,并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为预防和快速扑救森林火灾,按照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而采取的应对性预防措施。实施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应当遵循因险施策、科学应对、分级响应、分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程度及林火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省政府在原有国家规定的森林火险天气五个等级的基础上,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分为黄色、橙色和红色三个等级,并用中英文标识。

一、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较易点燃,林火较易蔓延,具有中度危险性。

二、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容易点燃,易形成强烈火势,快速蔓延,且可能在我省局部地方造成森林火灾持续发生,并形成较大范围的蔓延,具有高度危险性。

三、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极易点燃,林火极易迅猛蔓延,扑救难度极大,具可能在全省内形成森林火灾暴发性发生,大面积蔓延,具有极度危险性。

以上三种森林火灾预警信号的警示标识严格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制作标准执行。

第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行动,划分为黄色预警(三级森林火险);橙色预警(四级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五级森林火险)三个等级状态。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依据不同的预警信息和响应状态规定,迅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的防范和扑救准备工作。

一、黄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本级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以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播(刊)发黄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三)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严格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审批管理,确保安全用火。组织乡镇和村干部协助护林员加强对野外违章用火的查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有一名副指挥在位,组织森林防火办公室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随时掌握辖区内火灾情况,及时处置各类火情。

(六)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扑火队,加强戒备,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本级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全天向社会公众播发橙色预警信息,报刊以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同时播(刊)发橙色预警信息。

(三)县(区)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适时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在林区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活动,督促基层护林员全面到岗履责,全面组织乡镇和村干部、森林公安加强对重点地段和重点部位的野外火源巡查、监测。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部署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组织检查组深入重点区域督查,确保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五)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应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分析辖区森林火灾发生的趋势,提出应对性工作措施。对局部地方持续发生森林火灾并造成较大范围蔓延时,有关领导应亲临第一线指挥,组织当地军民迅速投入扑救,尽快扑灭火灾。

(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加强各级防火值班督查,及时收集报告本地区防范和扑火抢险动态,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预测通报火险天气情况。

(七)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所属各级扑火队伍进入戒备状态。专业(半专业)骨干扑火队伍应进入待命状态,适时组织模拟实战演练,进一步落实扑火通讯、车辆、机具设备的准备到位。

(八)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宣传、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各种宣传媒体,组织开展防火宣传工作。

三、红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将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全天向社会公众播发红色预警信息,报刊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同时播(刊)发橙色预警信息。

(三)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发布禁火令,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活动,迅速组织并大力动员乡(镇)和村干部、森林公安以及增派的护林员,全面查禁林区野外用火行为。

(四)市林火监测中心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林火监测,及时掌握火情。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文电,周密部署防火灭火工作。广泛发动群众,组织各方力量全面加强森林火灾的防范,确保不发生大的问题。

(六)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应到位主持抓好火灾的防范与扑救工作,组织召开指挥部全体成员会议,分析辖区火险火灾形势;按照各级政府作出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落实措施;组织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深入包片责任区督查,抓好各项防扑火措施的落实;协调当地驻军(警)部队,做好防扑火工作准备。

(七)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进入应急工作状态,除执行橙色预警响应第六条有关工作外,应实行每日火情报告和高火险天气发布制度。

(八)各县(区、管委会)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进入临战状态,并切实按照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全面落实应急救援力量和各类物资,及时果断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九)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防火责任单位和护林防火协会,深入村组一线,采取宣传车、广播、宣传单、鸣锣等多种形式,全面开展各项防火宣传和火源管理工作。

(十)对已发生的森林火灾,尤其是爆发性大面积蔓延的森林火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应亲自坐镇,组织力量,科学指挥,全力扑救,减少损失。

第七条 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本市范围内需要发布红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黄色、橙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橙色、黄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市气象局确定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同意后,委托市气象局报送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等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按要求及时向社会公众播(刊)发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接到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后,应迅速通知基层乡(镇)、村、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在进入林区交通要道、进山入林主要路口以及林区人员活动频繁地段及时悬挂、转换、撤除相应的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图标,以便公众及时、正确识别并执行相应等级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要求。

第九条 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由高级别向低级别转换,应以天气发生有效降雨、高温旱情减低或发生爆发性森林火灾模式天气消除为条件。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发布的权限作出决定后,才能转换响应状态和解除防范。在此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转换解除响应状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决定转换或解除响应状态后,应书面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备。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做出的森林火险预警等级响应状态的规定,为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落实本地区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工作要求的基本依据。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应结合实际,切实按照危险程度越高,措施力度越大和确保重点区域安全的原则,制定本级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方案,并报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以及林区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按森林防火属地管辖的原则,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气象局应当加强森林火险预警监测的技术合作和信息沟通,不断提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测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增加投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森林火险监测设施和预警信息测报网络建设,努力推进森林火灾预防工作上新台阶。

第十二条 驻莆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是我市扑救森林火灾的主力军。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中央军委、国务院和总参谋部关于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军警民共建扑救森林火灾机制,积极主动商请部队协助配合实施火险预警响应规定,支援地方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列入森林防火工作检查、监督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运行监督管理机制。凡是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工作存在疏漏、经指出仍无明显改进,将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督促整改。对在执行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时,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火不得力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较大损失或伤亡的,要坚决按照《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追究制定的通知》(莆政综[2003]136号)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通信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0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市场行为,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通信建设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设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严禁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和物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从事通信建设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发证和归口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地区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实施办法;
(三)负责对本地区从事通信建设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初审和归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地区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六)查处本地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邮电部委托依据有关规定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有权对正在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进行抽查、验证,对无证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单位应按照邮电部发布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资质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在本地区承接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的单位(含外地到本地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并执行登记、验证制度,未经登记验证的单位不得承担任务。
第十条 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任务。如需承担超越证书规定以外的业务时,甲、乙级设计单位和一、二级施工企业以及甲、乙、丙级建设监理单位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批准,其他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
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必须对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审批开工报告时,必须对施工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委托工程建设监理任务时,必须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对本地区内的无证设计、施工队伍定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对符合条件、有能力从事小型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严格审查后,在限定的规模范围内发给非等级单位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项目临时设计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并报部备案。具体工程规模为:
1.1000门以下用户小交换机和配套电源工程;
2.市话用户配线工程;
3.6孔2公里以下通信管道工程。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找有证单位在职职工搞工程设计及施工。有证单位的在职职工未经本单位允许不得擅自承接外单位的设计或施工任务,私分设计费或施工费。
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个人审查设计文件,加盖公章,出让图签、资格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

第四章 工程承发包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按规定通过资质审查并获得的《工程设计证书》、《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监理资质证书》或非等级临时设计、施工许可证。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有关规定接受当地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中必须使用具有经邮电部批准的进网许可证的产品或经过鉴定质量合格的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设计、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不得非法转包,从中渔利。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委托给维护单位,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将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分包给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四)项目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三、四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除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来源和主要材料、设备已经落实;
(五)需要建设用地的工程,已办妥用地征用手续,房屋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按规定应该实行质量监督的项目,已经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委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发包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承发包合同必须明确工程质量、工期、工程造价,并严格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时,双方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令其停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由发包方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无证监理;
(二)超业务范围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
(三)非法转包工程;
(四)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
(五)利用行贿给予“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除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必要时还应给予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罚则执行权按管辖权限属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或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