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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0:5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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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6]20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廉租住房档案丢失、损毁等不良后果的,按照《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审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审办法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施工企业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创建更多的优质工程,根据《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和《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项目奖评选办法》精神,结合化工施工企业实际情况,特制订《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审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简称部)优秀施工项目奖是化工行业施工质量的最高奖励,每年评审颁奖一次。
第三条 部优秀施工项目奖是施工企业获得部质量管理奖、部优质工程奖、企业升级、六好企业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四条 申报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工程,应是近一二年竣工投产的单项工程,具有国内施工先进水平。评选审定工作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要求。

第二章 评选对象
第五条 部优秀施工项目奖以列入国家或地区(部门)计划,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工程项目为评选对象,主要包括:
1.新建的化工、石油化工的大中型项目的单项工程;
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化学工业系统大中型改建和扩建的单项工程;
3.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单项工程。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六条 施工质量
1.申报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项目,按国家和部颁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所评定的单位工程必须全部合格,优良品率在90%以上。
2.申报的单项工程中的主要单位工程的施工质量必须优良。
3.经化工投料试车及试车考核证明施工质量良好。
4.在施工阶段中,没有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七条 工期
申报的单项工程必须履行施工合同签订的工期,按期或提前竣工。
第八条 施工管理
1.建立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了质量岗位责任制,整个施工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2.有切实可行的施工网络计划,有明确的施工控制点,并在施工中认真实施,指导施工。
3.按单位工程核算施工用三大材料消耗,在达到预算定额的基础上,钢材节约率3%以上、木材节约率3%以上、水泥节约率4%以上。
4.施工技术档案资料必须齐全,施工过程中的记录、数据要真实,手续完备。
5.坚持现场文明施工。
第九条 安全施工
1.按参加单项工程施工的本公司职工平均人数计算,千人重伤率在1‰以内。
2.没有人身死亡事故。
第十条 为用户服务,为用户负责
1.企业经营管理上要明确树立“施工前为用户着想、施工中对用户负责、竣工后让用户满意”的思想。
2.精心施工、不留隐患、不留尾工。
3.坚持保使用、保投产,坚持工程回访,用户满意。

第四章 评审办法及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单项工程,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公司进行初评后,向部择优推荐,经部审定批准后,命名为《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
第十二条 凡具备优秀施工项目奖条件的项目均可申报。申报程序是:对于地方施工企业,该奖的初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组织,并按工程项目的专业性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申报。对于部直属施工企业,该奖的初评工作由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公
司负责,并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申报。申报材料一式三份于每年十月底前报部基建司。
第十三条 申报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单位,要认真填写“申报表”。数据要真实,资料要齐全,字迹工整。凡资料不全或表格填写不符要求者,按自动失去评选资格处理。
第十四条 申报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单项工程只能申报一次。因特殊原因,经部同意,可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审。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五条 荣获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单位,由部颁发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证书。
第十六条 荣获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为获奖项目中直接做出贡献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被评为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的单项工程,在获奖后,如发现与申报条件不符,要撤销奖励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申报表》为本办法附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是起施行。1983年11月9日以〔83〕化基字第1188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基本建设优质工程项目奖评选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申报表



企业名称________ (盖 章)
企业经理________ (盖 章)
报送日期 年 月 日



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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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报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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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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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项工程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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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同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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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 工 地 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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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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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设 规 模 ┃ ┃ 建设性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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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 计 概 算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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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竣 工 决 算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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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 工 产 值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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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同 工 期 ┃ 开工 年 月 日 竣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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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 际 工 期 ┃ 开工 年 月 日 竣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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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位工程合格品率 ┃ % ┃
┃ 工 程 质 量 ┣━━━━━━━━━━━━━╋━━━━━━━━━━━━━━━━━━━━━━━━━━━━┫
┃ ┃ 单位工程优良品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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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 全 施 工 ┃ 千 人 重 伤 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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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钢 材 ┃ 木 材 ┃ 水 泥 ┃
┃三 材 节 约 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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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程评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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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工程质量 ┃ 三 材 节 约 ┃
┃ 单位工程 ┃ 工作量 ┣━━━━┳━━━━╋━━━━━━┳━━━━━━━┳━━━━━━┫
┃ ┃ ┃ 合 格 ┃ 优 良 ┃ 钢 材 ┃ 木 材 ┃ 水 泥 ┃
┃ 名 称 ┃ (万元) ┃ 品 ┃ 品 ┃定额/节约(t)┃定额/节约(M3)┃定额/节约(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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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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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工程名称┃ 事故的部位 ┃ 事故原因 ┃ 处理结果 ┃ 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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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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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 ┃ ┃ ┃ ┃ ┃ ┃
┃ ┣━━━━━━╋━━━━━━╋━━━━━╋━━━━━╋━━━━━┫
┃ 事 ┃ ┃ ┃ ┃ ┃ ┃
┃ ┣━━━━━━╋━━━━━━╋━━━━━╋━━━━━╋━━━━━┫
┃ 故 ┃ ┃ ┃ ┃ ┃ ┃
┃ ┣━━━━━━╋━━━━━━╋━━━━━╋━━━━━╋━━━━━┫
┃ 情 ┃ ┃ ┃ ┃ ┃ ┃
┃ ┣━━━━━━╋━━━━━━╋━━━━━╋━━━━━╋━━━━━┫
┃ 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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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 工 管 理 情 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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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要 经 济 效 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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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工 程 质 量┃ ┃
┃ ┃ ┃
┃ 鉴 定 意 见┃ ┃
┃ ┃ 质量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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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车考核情况┃化工投料日期 年 月 日 ┃
┃ ┃出合格产品日期 年 月 日 ┃
┃ 及 ┃ ┃
┃ ┃ ┃
┃建设单位意见┃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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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工程所在┃ ┃
┃地省(区)、市┃ ┃
┃主管厅(局 、┃ ┃
┃公司) 意见 ┃ ┃
┃ ┃ ┃
┃ ┃ 省(区)市主管(局)公司)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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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初 评 意 见┃ ┃
┃ ┃ ┃
┃ ┃ 初评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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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管部门┃ ┃
┃ ┃ ┃
┃ 意 见 ┃ 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 ┃
┃ ┃ (盖 章) ┃
┃ ┃ 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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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建 司 ┃ ┃ ┃ ┃
┃ ┃ ┃部 核 批┃ ┃
┃ 审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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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5月11日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政发[2005]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十月二日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据《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款。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