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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5:1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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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攀枝花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8月31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市长:孙平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缴存的,专项用于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栋房屋内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它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栋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攀枝花市规划和建设局是我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以下标准缴存:

  (一)住宅物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售房款的1.5%缴存,购房人按购房款的1.5%缴存。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售房款的0.75%缴存,购房人按购房款的0.75%缴存。

  第八条 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方式: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其应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代收的已售房购房人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以及代缴的尚未售出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缴的专项维修资金,待未售房出售时,再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收取。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凭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购房人凭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

  商品住房在销(预)售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销(预)售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按第七条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专项维修资金中业主缴存的部分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继续代管。

  第十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专项维修资金,应向市财政局申请银行专户,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开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的代管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市财政局对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业主缴存部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列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单独列账。当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发生紧急维修及大中修时,可动用单列账户内的专项维修资金.

  由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其中的利差可作为代管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住房保修期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保修期满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后实施。1万元以上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通过或经60%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其中2万元以上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除按上述方法提取外,还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通过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划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服务费用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由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因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将维修资金分户账中余额退还业主,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调整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收益,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70%。

  业主未续筹专项维修资金或续筹额不足规定标准的,遇房屋所有权转移时,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严禁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在业主公约中规定,并按照公约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原来有关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将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以外,有两个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财政局


马财〔2005〕94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县、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的精神,在理财实践中树立“财政绩效观”,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2005年全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财监便函〔2005〕01号)要求,“今年,省厅决定在马鞍山市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试点工作”。为此,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组织专项资金绩效监督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

监督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牢固树立财政绩效观,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建立从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到资金使用全过程的跟踪问效制度,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工作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或专门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内、外资金)。专项资金按照支出功能,包括经济建设支出项目、教育事业支出项目、科学事业支出项目、文化事业支出项目、社会保障支出项目、行政管理支出项目、公检法司支出项目、农业事业支出项目和其他类支出项目等。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行为过程及其结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



第二章 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主体是指负责组织实施绩效监督工作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对象是指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部门和单位,以及担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以上或市、县(区)共同安排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主体,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特殊情况下,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特定项目的评价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管理职能科(室),负责制定分管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暂行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相应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在各科(室)组织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基础上,由市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组织对专项资金中的重点项目进行再监督,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再监督。

第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县区安排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同时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指标

第十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体系设计原则:

㈠适用性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繁多、类别复杂,在设置指标体系时,应根据不同的项目选择不同的评价指标,使评价指标与专项资金的性质相吻合。具体可按经济建设支出项目、教育事业支出项目、科学事业支出项目、文化事业支出项目、社会保障支出项目、行政管理支出项目、公检法司支出项目、农业事业支出项目和其他类支出项目等九个方面分别考虑。

㈡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原则。在设置指标时,既要考虑在设置定量指标,还要考虑设置定性指标。定量指标可以反映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的大小,定性指标可以反映财政支出与产出的因果关系以及同其他因素的相关性;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前提和基础,定量分析是定性分析的深化;二者紧密结合,才能准确地反映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状况。

㈢简便易行原则。评价指标的设计力求简便易行,既要科学合理,又要通俗易懂,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的内容:应包括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三方面的指标。

㈠经济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直接经济效益的提高产生多大的影响;对间接经济效益有何影响,对政府税收、财政收入的影响;对生产力发展的影响度。此类指标应以定量指标为主。

㈡社会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该地区的社会发展影响程度,一般包括社会风气、道德水平、医疗保健水平、劳动就业、社会稳定等指标。既有定量指标,也有定性指标。

㈢生态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该地区污染控制与治理、地区生态与环境质量的改善、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等方面影响的指标。这类指标一般采取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的形式表现。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可分为通用指标、专用指标和补充指标三种类型。

㈠通用指标。是指在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体系中普遍采用的指标,主要是资金管理指标,例如:资金到位率、资金自给率、资金使用情况、有无挤占挪用等。

㈡专用指标。是指针对特定的专项资金与支出项目而设置的评价指标,按现行的功能可分为九大类,每一大类又可分为若干小类。

㈢补充指标。主要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对象以及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而设置的可选性指标。这类指标主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及评价项目的实际需要,进行个案选择和确定。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组织方式:

㈠成立绩效监督组织。由相关部门和人员组成绩效监督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绩效监督工作。

㈡确定监督对象。根据年度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的重点,确定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对象。

㈢制定实施办法和指标体系。按照“真实、科学、实用、简便”的原则,根据确定的评价对象,制定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实施办法和指标体系。

㈣组成绩效监督工作组。由监督工作机构选调相关人员组成绩效监督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监督工作。

㈤制定监督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监督对象、监督目的、监督依据、监督项目负责人、监督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安排、拟用监督方法、监督双方各自需要准备的各种资料及有关工作要求等。

㈥组织实施。根据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监督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实施流程:

㈠下达《绩效监督通知书》。在监督实施前,由监督工作机构向监督对象下达《绩效监督通知书》。《绩效监督通知书》应明确监督任务、监督目的、监督依据、监督人员、监督时间和有关要求及应准备的有关基础资料等事项。

㈡收集基础数据信息。监督对象应按照要求,及时地提供相关基础数据信息的报表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和完整。

㈢进行实地核实取证。监督工作人员深入实地勘测、核对、调查取证,并审查立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重大项目有无可行性报告等,项目实施部门、单位要抽调专人参与配合监督工作。

㈣结果计算与实证分析。监督工作组依据监督方法、指标和评价标准计算结果,进行实证分析,得出初步监督结果。

㈤撰写监督报告与确认监督结果。监督过程完成后,按照规定的格式,撰写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报告,报告监督结果。监督报告完成后,经监督项目负责人签字,征求被监督对象意见后报送监督工作机构审定。

㈥建立监督工作档案。项目监督完成后,由监督工作机构进行工作总结,将工作背景、时间地点、工作基本情况、初步结论、审核认定结果、监督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按项目建立监督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 监督报告应内容完整、层次分明、逻辑清楚,语言要简洁、规范,评语表述应含义明确。具体内容包括:项目概述、监督依据和过程、监督结果和结论、有关情况说明、监督责任。



第五章 监督结果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以百分制表示,依据不同的监督方法、指标体系和监督标准,设定不同的指标权数,通过综合计算得出监督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以得分和类型表示,分为四种类型,即:优秀(得分85分以上)、良好(得分70----84分)、及格(得分60----69分)、不及格(60分以下)。

第十八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完成后,其监督结果应按有关程序进行审定。

㈠由各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管理科(室)监督的项目,应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备案,并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㈡由中介机构监督的项目,应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报财政部门委托监督事宜的科(室)审核,专项资金管理科(室)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备案,同时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㈢由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监督的项目,应与专项资金管理科(室)沟通,并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同时应作为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和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为提高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提供信息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二十条 依据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结果,对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违纪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2号)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绩效监督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瑶族、苗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龙胜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林业和矿产业,因地制宜发展工业和旅游业,积极发展商品经济,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政治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克服妨碍民族进步的陈规陋俗,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公民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的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侗族、瑶族、苗族中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汉族也应有一定的名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配备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干部;在全县干部中,各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应尽快做到与各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侗族、瑶族、苗族公民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瑶族、苗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县实际情况,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总编制指标内,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
自治县在吸收录用干部和工人时,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自治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各种学校和开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加强对干部、技术工人的培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提高各级干部的素质;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和工人到外地学习和进修。鼓励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有显著成绩的干部、工人和其他劳动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边远山区的特点和本级财政情况,对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优待。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订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制定林业生产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森林除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外,均属全民所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宜林地和个人所有林木及其使用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实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森林资源加强管理和保护,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种植、抚育、更新和间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水源林,提高森林覆盖率,注重水土保持,严防山火,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在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支持下,建立花坪、西江坪、亭子坪、天云山和矮岭温泉等自然资源和风景保护区。
对于珍贵稀少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和采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国家计划,对林木(含国营林场)进行有计划地砍伐。除完成国家上调木材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加工和销售。
自治县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间伐材及木头、木尾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为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和其它林产品属自治县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在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应给予照顾,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对于林农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依法继承,按国家计划砍伐,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内的国营林场要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从利润中划出适当比例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联合体和个体户开发矿产资源时,必须依法开采,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禁止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滑石矿资源优势,合理开发和利用。自治县开采的滑石矿块,按照优待自治地方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基数,交售上级主管部门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经营销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开办的滑石矿企业的合法经营权。除滑石矿块产品税由当地税务部门征收外,上级国家机关滑石矿企业,应在利润方面,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一切单位或个人建设用地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的山岭、荒地、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并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以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粮食生产,稳定粮食耕地面积,提高复种指数和单产,增加粮食产量。
农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发展畜牧业和家禽等饲养业,推广科学饲养技术,逐步建立良种繁育、饲料、防疫等服务体系,提高饲养效率和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县属骨干企业前提下,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及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贫困地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林业、电力、农副产品加工、矿产、食品、民族手工艺品和制药等工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促进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独资经营,对联合或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并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兴办水电站,允许其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发展养殖业,在不妨碍农业灌溉和人畜饮用水的前提下,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条件。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建设,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所征集的交通能源基金,除完成上交中央任务外,留归自治县使用,以加速发展自治县交通运输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
自治县根据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机构“利润留成,自有资金,运费补贴”的优惠照顾,发展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搞好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农贸市场,允许集资者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在上级国家机关对外贸易计划指导下,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外,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建设具有民族风情和山区特点的龙胜旅游胜地。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建筑、民族文化和民族工艺品。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支。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加强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自治区财政部门增加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机关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实际,对属于地方财政收支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的长期无息、贴息、低息贷款的优待和发展生产的信贷优待;在自治县内组织的储蓄存款,多存多贷,为发展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七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自主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对文化基础较差的少数民族,招生名额应予照顾。在边远贫困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加强基础教育。有步骤地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特别要重视女适龄儿童入学受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大力发展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科技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根据自治县财力,逐年增加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素质。为教师搞好教学提供必要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尊重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做出贡献的教师实行优待。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科学技术人员应面向自治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推广先进技术有显著成效和振兴各项事业有功人员,给予政治上的荣誉和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鼓励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少数民族的文艺人才,发展民族文学艺术。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事业,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网点,解决农村缺医少药问题,防治地方病和流行病,加强妇女病的普查普治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培植野生中草药材。
自治县积极鼓励经卫生部门认可的集体和个人开办医疗门诊和中草药店,允许经卫生部门认可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执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平等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在壮族聚居的地方推广壮文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8月19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