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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基层自治组织选举纠纷之诉/杨涛

时间:2024-05-24 17:4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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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基层自治组织选举纠纷之诉

杨涛


据《半月谈》2004年第8期报道,在2003年村委会换届后,泉州市部份地区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不被部份村民或乡镇认可,村民自治选举纠纷时有发生。晋江市龙湖镇湖北村村委会主任的选举被龙湖镇村委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宣告无效后,村委会主任一职空缺6个多月了。石狮市石灵秀镇港塘村,早在2003年8月9日选出的村主任陈金钟迟迟拿不到镇里的委任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我们国家对农村村委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出,即实行“海选”。在具体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各省制定了不同的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村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县(市)、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指导组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但在实践中,由于候选人对于当选人的当选,当选人对于村选举领导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确认选举无效等诸多问题产生的争议层出不穷,已经影响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民主选举制度的有效运行。
尽管有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县(市)、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但是许多纠纷实际上乡、镇人民政府本身就是一方当事人,由它们自身来处理选举纠纷有违程度正义原则。同时,行政处理的程序缺乏严密性、中立性和提供充分的说理空间等先天缺陷,使它无法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决程序。因此,根据“有权利就应有救济”的法治原理,构建一种司法诉讼程序来解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纠纷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然而,在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却缺乏对于这些选举纠纷的司法诉讼救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还规定了选民资格纠纷诉讼的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这只是对选民资格纠纷诉讼的规定,而对选举纠纷的诉讼并没有作出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而县、乡、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行为从性质上分析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即使指导组的行为愈越指导行为,由于行政诉讼法对于这种因选举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将其作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二,有些选举纠纷与指导组的行为无关,可能涉及的仅仅是候选人与当选人之间、当选人与村选举领导小组之间的纠纷,所以选举纠纷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在西方各国,有关选举人名册的争讼,当事人在名册公布后若干天内向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如不服,可向地方裁判所起诉,直至上告到最高裁判所。有关选举的争讼,当事人可在选举结果公布30天内向高等裁判所起诉。有关当选问题的争讼,落选者可向有关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控告,也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后30天向高等裁判所起诉。我国台湾省的选举(罢免)诉讼制度的设计是,有关选举或罢免无效、当选无效、罢免通过无效及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讼,由民事法院管辖,其他争议事项由行政法院管辖。目前,由国亲提出的台湾地方领导人当选无效之诉,便是在民事法院管辖。
因此,笔者认为,农村村委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选举中有关领导人中出现的各种选举纠纷,必须有相应的诉讼程序加以保障,如此才能体现对这些组织成员在宪法上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进行保障。除选民资格纠纷诉讼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外,有关选举或罢免无效当选无效、罢免通过无效及罢免案否决无效等诉讼,也应规定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对于县、乡、镇及其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宣告选举无效、拒不颁发委任状等行为引发的与选举有关的纠纷,应当允许有关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印发《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赣财农[2007]128号


附件下载:《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调动广大养猪户的积极性,保护能繁母猪的生产能力,进一步稳定生猪市场供应,建立有利于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生活,国家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建立能繁母猪保险制度。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养猪户提供直接补贴。
第三条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广泛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积极宣传、推动和落实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保护养猪户的积极性,促进生猪生产。
市场运作是指能繁母猪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在充分调动经办机构积极性的同时,重视经营风险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办法和措施。
广泛参与是指财政部门、农业部门、经办机构、专业合作组织、龙头企业等有关各方要共同努力,促使符合条件的养猪户积极投保,将符合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纳入保险范围。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其他支农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协同推进,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切实取得成效。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四条 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直接死亡。
重大病害包括: 败血症、猪瘟、猪传染性胸膜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
自然灾害包括: 包括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雹。
意外事故包括: 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难产。
因人为管理不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所造成的能繁母猪死亡,不享受财政部门提供的保费补贴。
第五条 财政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金额按照能繁母猪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并且不超过能繁母猪的市场价格。经办机构应以此为基础,测算保险费率。
第六条 投保养猪户要具备以下条件:
1、能繁母猪存栏量为30头以上;未达到此规模的,要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乡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2、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第七条 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保费由财政部门和养猪户共同承担,其中:
1、对省直养殖场,中央财政补助50%、省财政负担30%、养殖场负担20%。
2、对设区市直养殖场,中央财政补助50%、省财政负担20%、设区市财政负担10%、养殖场负担20%。
3、对县及县以下养殖户,中央财政补助50%、省财政负担20%、县(市、区)财政负担10%、养殖户负担20%。
市(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为养猪户承担部分保费。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三章 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应将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地能繁母猪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各级财政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并按编制的年度计划将市(县、区)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结算到省级。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由省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代垫补足,并在年终和有关市(县)结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四章 资金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和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实行省级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对当地保险机构实际生效的保单保费情况进行审核,并由设区市财政部门统一汇总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依据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的保单保费情况,对经办机构进行拨款和结算。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初按全年预计保费补贴的30%将资金预拨给经办机构,以后每季度末结算一次并在下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按下一季度预计保费补贴资金的60%进行预拨。年终据实结算,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 省级财政部门须及时安排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结余时,经办机构须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经办机构要通过招标确定,招标要主要体现保险服务水平,避免恶性价格竞争。
第十八条 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两年或两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
(三)机构网络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认真向养猪户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对投保能繁母猪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能繁母猪,须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并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投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使能繁母猪的投保率达到100%。要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保证能繁母猪的投保率。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1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省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把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级群众性综合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各行业体育协会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解决。

在省级运动会或者省级单项比赛中获得集体前四名的主力队员、单项前六名的运动员,在升入高一级院校时给予照顾。

第七条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给予优惠。

第八条每年六月十日所在周为体育健身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周日为体育健身日。

在健身周和健身日期间,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体育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第十条各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好全民健身活动,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单位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间操、工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开展社区体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组织体育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居(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组织课外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捐助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倡导群众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第十六条利用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兴建免费体育健身场所,供群众进行健身活动。

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用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例不应低于60%。

第十七条免费体育健身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二)受赠单位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公民对免费体育健身场所有保护的义务。在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周围的花草树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理布局、逐步设立全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点,构建我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体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公民应当积极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国民体质测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指导中心或者体育指导站,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指导群众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培训办法、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场馆、社会体育指导站,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聘用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持有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在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时,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受赠单位不能保证健身设施正常使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