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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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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〇一 〇年一月十日


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延平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国有企业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等方式。
招标、拍卖应当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的主要方式。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作为市本级、延平区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的服务机构,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提供相关服务,承担交易的组织、服务和场内监管职责。其具体职责是:
(一)为各类交易活动提供场所服务,提供进场交易登记、招标申请、投标报名等相关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二)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网,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资料、技术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设立诚信档案,对交易各方当事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等忠实履行或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作出客观真实的记录,并按有关规定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四)建立与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网络连接服务平台,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收标、开标、评标、定标、签约等事务服务;
(五)承办政府采购有关事宜;
(六)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代收代退交易过程中的各类保证金;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性事务。
第六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的以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原则上均应当集中统一在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公开进行交易: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以及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矿业权出让;
(四)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五)其他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交易项目,包括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项目等。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不同交易项目的类别,适时分阶段和批次制定并公布进入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集中统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目录,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进场交易项目的目录及有关要求组织有关交易项目进场公开进行交易。
第八条 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不得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个人经济活动。
第九条 进入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交易活动,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应提供协助调查;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水利局、交通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计局、物价局、监察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各自对有关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
对各类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理。
对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和权限严肃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公通字〔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交通运输局:
为贯彻国务院2011年第165次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深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严格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培训考试
1、严格驾驶人培训和考试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的规定,落实驾驶人培训和考试要求。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考试要严格落实夜间驾驶、低能见度气象条件考试。其中,大中型客车要增加模拟高速公路、连续急弯路、临水临崖、雨天、冰雪或者湿滑路、突发情况处置等方面的培训和考试,同时要增加山区、隧道、陡坡、高速公路等复杂条件实际道路驾驶培训和考试,考试路线和考试里程要能够满足以上要求。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在具备条件的地区试点建立集中或分片集中的大型客车驾驶人培训、考试中心。
2、加强驾驶人培训考试衔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全面推广应用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鼓励大中型客货教练车安装应用卫星定位系统。2012年4月1日起,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培训要全部应用计算机计时管理系统,2012年10月1日起,其他汽车类驾驶人培训要全部应用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计时管理系统要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培训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停其培训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驾驶培训机构统一申报的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实际道路考试预约时,要审核申请人的相关培训信息是否符合《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要求。
3、强化培训和考试质量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驾驶培训机构严格落实《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加强对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管理,积极推进规范化教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行备案,并联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要求核定其培训能力,确定受理考试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驾驶人考试项目和评判标准,推广应用科技评判和监控手段,加强异常业务核查,加大驾驶人考试工作监管力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驾驶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考试合格率、诚信经营等进行分析、排名,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客货运驾驶人从业资格管理
4、规范客货运驾驶人职业准入。从事大中型客货车营运的驾驶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和交通违法记满12分记录;经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驾驶人在申请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时,必须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和交通违法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还应当掌握各类危险化学品特性、应急处置常识等专业知识。
5、严格客货运驾驶人聘用。道路运输企业要严格对新聘用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从业资格和安全驾驶记录进行审查,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对新聘用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应当组织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要每月将聘用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信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6、实现营运驾驶人信息共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大中型客货车从业人员电子信息管理档案,包括驾驶证件、从业资格证件、从业信息、交通违法和事故、继续教育记录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每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企业通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的违法、记分、事故情况。2012年6月底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营运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信息管理平台,实现营运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驾驶证信息、从业信息、交通违法和事故等信息共享。
7、建立客货运驾驶人退出机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企业加强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诚信考核,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及时调离驾驶人工作岗位;对营运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从事营运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营运驾驶人“黑名单”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客货运驾驶人日常教育管理
8、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道路运输企业组织客货运驾驶人继续教育,强化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安全警示教育。对持有从业资格证件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每两年要进行不少于24个学时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典型事故案例警示以及恶劣天气和复杂道路驾驶常识、紧急避险、应急救援处置等方面的教育。道路运输企业要加强对客货运驾驶人的教育、培训和考核,督促参加继续教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完善客运场站、高速公路及国省道沿线服务区、收费站的交通安全宣传设施建设,营造交通安全宣传氛围。
9、推行客运安全告知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客运企业和客运驾驶人严格按照要求落实安全告知制度。要由乘务员或驾驶人在发车前向乘客告知安全服务内容;要在车内明显位置标示客运车辆核定载客人数、经批准的停靠站点和投诉举报电话。2012年6月底前,所有省际班线客运车辆和省际旅游客车必须实行安全告知制度。
10、强化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2012年2月1日起,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未接入全国联网联控系统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暂停营运车辆资格审验。道路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要充分运用卫星定位监控手段加强对车辆和驾驶人的日常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违法信息应至少保留1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依据法定职责,实施联合监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加强运输市场秩序管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放数据传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采集的监控记录资料,依法查处超速、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
11、严厉查处客货运驾驶人违法行为。道路运输企业要督促驾驶人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法律法规,严格落实强制休息制度,客货运驾驶人24小时内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个小时(特殊情况下可延长2小时,但每月延长的总时间不超过36小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和时段的管控,依法从严查处大中型客货车、校车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道路运输监督检查,重点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从严查处客货运驾驶人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车辆超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其安排旅客改乘。
12、加强客货运驾驶人权益保障和服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客货运驾驶人行业自治组织,保障客货运驾驶人权益,畅通客货运驾驶人合理反映诉求渠道;督促道路运输企业提高驾驶人工资待遇,落实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做好车辆安全检查保养,配齐安全装备,合理安排班次,保障驾驶人休息,不得强迫疲劳驾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通过手机短信服务平台,为道路运输企业及其驾驶人提供交通违法记分、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恶劣天气预警等信息提示服务;要依托交通安全服务站,为驾驶人提供指路、饮水和交通违法查询等服务。
13、加强社会监督。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联合制定客货运车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落实举报奖励经费,发动群众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等方式监督举报。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要严格依法处罚,并计入对驾驶人和车辆所属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档案。要在互联网、报纸、电视等媒体开辟专栏,表扬诚信安全运营的企业及其驾驶人,曝光事故违法多、群众投诉多的企业及其驾驶人;对发生死亡事故的,还要公布驾驶人培训、考试和车辆登记、检验等情况及事故责任倒查、处理情况,供社会群众选择服务企业,并进行监督。
四、严格违规问题责任追究
14、严格违规从事营运责任追究。对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整改,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运输企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严肃追究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责任。
15、严格重点交通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对同一道路运输企业两年以内累计发生2次以上超员、超载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和经营的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以及安全管理人员,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运输企业或者学校强迫大中型客货车、校车驾驶人违法驾驶,造成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企业或者学校相关负责人员依法予以拘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企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抄送的车辆和驾驶人的违法信息及时进行处理,将相关记录根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要求计入企业和驾驶人的考核周期,并按照考核办法要求进行处罚。
16、严格违规培训考试责任追究。对考试合格率排名靠后、培训质量和服务质量低的驾驶培训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停其培训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考试申请。对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到外地招揽学员,以及存在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钱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责令停业整顿,整顿不到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受理其报考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严格审核申请材料,交通民警减少驾驶人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驾驶人考试作弊的,从严追究责任。聘用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一律解聘。
17、开展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倒查。对营运大中型客货车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进行责任追究。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负责人,依法撤销职务,并在5年内不得担任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6个月内发生2起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停业整顿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客运企业3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班线,旅游企业3年内不得新增旅游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29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 2008年7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调控,规范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推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用好用活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以及江苏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是市政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的用以保障土地储备收购工作正常运转的财政专项资金,是市级土地储备收购资金的来源之一。

  第三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市级土地储备收购。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筹集、管理、分配和安排,并与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来源:从2007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成交价款中,按5%计提。

  第七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使用: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在市政府批准年度土地储备收购和出让计划后的一个月内,按地块提出年度土地资金运作规模和资金来源及预算方案,经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确需安排使用土地收益基金的批复,将所需安排的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支计划中以有偿方式予以安排。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储备收购的资金总量,以运作土地储备收购的资金缺口以及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计提并可使用的总量为限。

  (三)具体使用时,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预算和收储进度,填制《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表样见附件),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按地块适时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附收储协议和拆迁合同等相关材料。

  (四)市财政局复核后,根据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支计划办理相关手续。

  (五)市财政局拨付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只能用于土地储备机构所申请的具体地块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六)该地块依法上市出让后,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市土地储备机构的成本支付申请单拨付成本费用。市土地储备机构收到拨款后,应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的要求及时将该地块所借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款项归还市财政局。如该地块分批出让,则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首批出让地块安排的成本费用中予以归还;不足部分,依次在下一批出让地块安排的成本费用中归还,还完为止。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在其基本账户中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地块单独记账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土地储备机构财务报表负债方反映。

  第九条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跟踪审查制度,由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使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土地储备收购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使用管理,有关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暂试行一年。

  附件: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



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

申请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收储地块名称
收储地块座落

已申请金额(大写)
(万元)
申请日期 
年月日

此次申请金额(大写)
(万元)
申请日期 
年月日

已还款金额(大写)
(万元)
归还日期
年月日

此次还款金额(大写)
(万元)
归还日期
年月日

还款资金来源
财政安排的该地块拆迁成本
文件依据、政策

收储协议书号
协议签订日期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
地籍号

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国土资源局
市财政局

经办人
经办人
经办人

处室负责人
处室负责人
处室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

附:1、提供政府会议纪要、收储协议书、交地范围图等

填表日期:年月日

2、本表一式五份,财政局二份、国土局一份、土地储备机构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