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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9:4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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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越城区行政区域(以下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越城区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
   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与越城区政府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八条 申请房屋征收的单位(以下称征收申请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及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申请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国土、规划、工商、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以及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立由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具体由市规划局牵头,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置。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基本情况,补偿安置总费用测算,签约期限,补助奖励政策,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房源的数量、地点,期房安置时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越城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征求意见、听证等情况,在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300户(含)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折价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征收补偿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越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九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公布后10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二十一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如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评估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费用列入项目征收成本。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确认。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无利害关系的第 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评估结果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 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度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征收决定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的基础上增加20%对其进行补贴。
  第三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征收人,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3平方米的金额;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两部及两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10平方米的金额,少付部分面积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一条 征收砖混结构住宅,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统一以最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安置面积(顶层带阁楼的,阁楼除外)。如该住房系按房改政策购入,补偿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部分应按原房改购房价格补购,并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直接核减。
  第三十二条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承租人不符合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政策的,按被征收住房原建筑面积向最接近安置用房面积的套型上靠予以直接安置公有住房,上靠面积不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征收前条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以外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征收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房屋征收部门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补偿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越城区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在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改变用途的审批由产权登记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经国土、规划、工商、产权登记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文件的,按认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未经批准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改变房屋用途用于商业用房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可按经营面积、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缴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收取标准及未能变更为商业用房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及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越城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或承租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在市区购房,或者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2年内在市区购房作为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补偿金额(含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贴金额)等额部分,可依法免缴或予以退还房屋契税。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其安置用房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可依法免缴房屋契税。
  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含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贴金额)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确需缴纳的所得税,被征收人缴纳后凭纳税凭证由房屋征收部门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按实际缴税额予以支付。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或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而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 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同时填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表。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越城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完成房屋征收后三个月内,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国土、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房屋征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对市区房屋征收计划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落实以及房屋征收中确需由市政府协调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省出台的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89号)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信托投资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经国务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小组研究同意,现就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新登记的基本要求
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是信托整顿中的重要环节,对确保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成果,切实化解金融风险和今后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
重新登记工作总的要求是,公开公正、严格条件,规范运作、不留隐患。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一定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公司予以登记;对经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公司,要责令其退出信托市场。
二、重新登记的主要条件
申请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经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方案的要求,其重新登记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二)核销损失、充实资本。公司经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所发生的损失均已冲销,弥补历年经营亏损;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吸收的个人债务已全部清偿,没有到期不能支付的境外债务,对境内法人机构债务没有支付缺口或经与债权人商定,得到妥善安排。
(四)信托与证券已达到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的要求。
(五)符合人民银行对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各项具体规定。包括股东资格、公司章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内容。
(六)公司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对过去已设立的分支机构要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母公司承担。被合并的公司不得作为分支机构存在,可保留精干的工作小组负责保全和清收原有公司的资产。分支机构被撤销或公司被合并后,要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颁布前开办的业务,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清理、压缩、规范。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情况的社会监督,确保不留隐患,信托投资公司在申请重新登记前,都要向社会公告,并对公告后有关各方反映的问题予以妥善处理(公告的具体内容见附件)。
三、重新登记的工作安排
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进行。符合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了准备工作后,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重新登记申请。信托投资公司为单独保留的,由单独保留的公司提出申请;吸收合并的,由吸收的公司提出申请;新设合并的,由新设公司的筹备组提出申请。
各地信托投资公司的重新登记申请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报总行审批。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向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重新登记申请获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可按《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换领新的许可证。各地的信托投资公司,持批准文件,到属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缴销原公司、被合并公司和原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副本),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领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持批准文件,到人民银行总行缴销原《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副本),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领营业执照。
四、重新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
为确保信托整顿和化解风险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当前各地仍要把重点放在化解和处置高风险公司的工作上,在高风险公司市场退出方案开始实施并取得成效后,再组织当地保留公司提出重新登记申请。对被撤销的信托公司,要抓紧做好清算工作,清收资产,清偿债务,清算工作完成后,要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对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事项要认真审查,严格监督。今后,凡发现公司在重新登记时有隐瞒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在对有关公司、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的同时,要追究有关分支行领导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整顿情况的社会监督,确保不留隐患,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都要向社会公告。
拟合并保留的公司,公告格式参见格式一。
单独保留的公司,公告格式参见格式二。

格式一:合并保留信托投资公司公告的格式

××信托投资公司公告
我公司将与××公司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在公告之日起九十天内与我公司联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个人债务。在重新登记前,我公司将全额偿付自然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
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我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将与××共同组建新的证券公司(或入股××证券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新(入股)的证券公司承继。
公司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特此公告。
××信托投资公司
二○○一年 月 日

格式二:单独保留信托投资公司公告的格式

××信托投资公司公告
根据国家关于整顿、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将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不影响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对本公司债务安排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与我公司联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个人债务。在重新登记前,我公司将全额偿付自然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
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我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将与××共同组建新的证券公司(或入股××证券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新(入股)的证券公司承继。
公司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特此公告。
××信托投资公司
二○○一年 月 日


2001年5月18日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
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其他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必须履行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工作中,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控制总量、定向使用、财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和处理涉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同级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承担。
计划、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是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途径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提倡依靠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兴办农村各种公益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农村经济、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向农民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一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上一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乡,不得超过该乡前三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
不得超过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对承包耕地的农户,按其人均承包的耕地面积或人口数分别占本村耕地面积或人口数的比例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承包非耕地(含水面、山场)从事经营的农户,按其上一年纯收入的5%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包合同中已包含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不得重复收取。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这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具体使用范围和所占比列适用下列规定:
(一)公积金,按不超过村提留的30%提取,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按不超过村提留的30%提取,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兴办合作医疗、保健、防疫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按不超过村提留的40%提取,用于支付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
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总额不得超过管理费的60%。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其具体使用范围和所占比列适用下列规定: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75%提取,用于补助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工资和办学费用不足,以及校舍维修、危房改造等,其中用于村办学校的费用不得低于农村教育费附加的35%;
(二)计划生育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5%提取,用于宣传计划生育、支付结扎和引产者的医疗和营养费、购置节育用品等;
(三)修建乡村道路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6%提取,用于乡村道路的新建和维修;
(四)优抚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10%提取,用于烈军属优待金;
(五)民兵训练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4%提取,用于支付民兵训练开支。
乡统筹费也可用于五保户供养。
第十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男性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性十八岁至五十岁)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血防灭螺、公路建勤、修缮乡村校舍。因防汛、抢险救灾等需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安排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植树造林。有条件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对每个农村劳动力所增加的劳动积累工不得超过五个。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和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人均收入在本村人均纯收入70%以下的农户,经本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适当减少或免予承担村提留。
第十三条 农村人均纯收入在本乡农村人均纯收入70%以下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在25%以内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按有关规定减免农村义务工;因病或伤残承担劳务有困难的农民,经本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预算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编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抄送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预算方案,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编制,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抄送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计划,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数额于当年年初编制,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抄送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和数额编制的乡统筹费、村提留预(决)算方案和劳务计划无效。其中是乡人民政府编制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在限期内按规定编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在限期内按
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按照农业承包合同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的规定向农民收取。禁止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出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收取的乡统筹费、村提留,所有权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由乡经管机构代为管理,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拨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到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以外使用或用乡统筹费弥补乡财政不足;
(二)将公益金、公积金挪作行政管理费使用;
(三)将行政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旅游、请客送礼或补贴村信贷员、卫生员、兽医、电工、护林员、管水员报酬等非行政管理性活动;
(四)将农村教育费附加挪作他用;
(五)其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和使用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计划和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报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乡经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的劳务。农民自愿要求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第四章 其他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没有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同时报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有偿服务,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收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应与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电,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种和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学校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学费,学校收取杂费应按规定标准执行。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摊派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乱罚款;禁止在农村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各种产品;禁止学校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和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必须制止,学生及家长有权抵制。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强制集资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村级学校校舍,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而改造资金不足的,报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予集资。
除村级学校危房改造集资外,其他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
当年对每个农民的各项集资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经批准的集资,除农村公益事业性项目外,集资单位应发给农民集资凭证,以确认所有权和收益权。
集资资金由集资单位同级经管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定向使用的原则拨付集资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平调人力、物力、财力;
(二)收取在农村设置机构、派驻人员等所需经费;
(三)收取在农村开展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所需经费;
(四)派销、派订有价证券和报刊书籍;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三十条 在农村开展社会保险等公益事业,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强制推行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禁止利用职权以农民集体所有的资金为个人保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或没收财物,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管机构应对农村集资资金、电费、共同性生产资金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下列资金或物资;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村的各种补贴、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困扶贫款、救灾救济款等;
(二)有关部门返回的减免税费;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筹集的农产品收购资金;
(四)银行的农业贷款;
(五)有关部门收购农副产品的优惠物资;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共同性生产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截留、挪用的资金或物资。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付清价款。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和经销部门,在分配和销售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时,应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和定价标准,不得截留、挪用或转为议价销售;销售计划外农业生产资料,也不得突破省、市规定的最高销售限价。
第三十六条 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农业机械、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统一解决本村范围内的抗旱排涝、防治病虫害、修复水毁工程等共同性生产需要,可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提取共同性生产资金。
共同性生产资金不计入农民社会负担,村管村用,年终审计,但其最高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农民强制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等违法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可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控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或接待控告者之日起一个月内查处完毕并
予回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减轻农民负担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控告和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或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劳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限额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取得和改变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退或归还非法收取的财物,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或摊派和非法没收财物的;
(二)未经批准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各种基金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资金、物资或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的;
(四)将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转为议价销售,或将计划外农业生产资料突破最高限价销售的;
(五)收购农产品压级压价,违法扣缴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或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列》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四十七条 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或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劳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限额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取得和改变的资金。”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退或归还非法收取的财物,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单
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