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3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商总局《关十工南行歧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市场监管执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前提。对这一重大原则问题,绝不能有半点含糊。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脱钩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工商总局要继续做好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确保各项任务全面完成。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

(工商总局 二OO一年十月)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2001年7月27日朱镕基总理等国务院领导同志视察工商总局时指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尽快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积极行动、在1995年以来与所办市场基本实现机构、职责、财务、人员“四分离”的基础上.全面开展了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工作:为进一步推动市场办管脱钩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确保限期完成任务,现针对各地在实施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是完善国家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的重大举措;是实现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到位,确保市场监管执法的公正性和廉洁高效,切实履行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职责的重要保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坚定不移、不折不如地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企分开和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决定,顾大局,识大体,雷厉风行,令行禁止,坚决纠正明脱暗不脱、藕断丝连等错误做法,坚决克服“情难却、利难舍”的本位主义思想,把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作为一项政治任务,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按期完成。

二、脱钩的范围和方式
(一)凡至今尚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完全脱钩的市场或其他经济实体,均属此次彻底脱钩的范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财政拨款、银行贷款或自筹资金兴办的各类市场(包括市场服务中心、市场开发公司以及其他市场中介机构,下同);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合资、合作联办的各类市场;
3.虽已实行“四分离”或产权已移交地方政府,但仍继续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属单位兴办或代管的各类市场: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兴办的其他经营实体。
(二)对上述各类市场或其他经营实体,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实现彻底脱钩: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兴办的各类市场,要全部移交给当地政府或由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移交方式应以地(市)或县为单位、将辖区内所有需要移交的各类市场(包括市场的人员、产权、债权及债务)一并移交;个别情况特殊的,经协商也可以单一市场为单位移交。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合资、合作联办的各类市场.可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等方式实现脱钩。其中,由财政拨款投资形成的股权在拍卖、转让后,所得收入应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未投资但牵头组建并负责管理的各类市场,由投资人依法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退山其经营管理。
4.已经实行“四分离”但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必须彻底移交人员和产权、并解除市场代管关系。
5.已经向地方政府移交产权,但仍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代管关系。
6.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拥有产权或股权的市场和直接兴办的其他经营实体进行拍卖、转让。其中,内财政拨款投资形成的股权在拍卖、转让后,所得收入流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今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兴办、代管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律不得在各类市场和其他经营实体中任职或兼职。

三、脱钩的时间和步骤
根据市场办管彻底脱钩工作的总体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须于2001年12月中旬以前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工商总局将派出督查小组到各地进行督促检查;并于12月底派出验收小组逐省进行检查和验收,向国务院写出正式报告。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脱钩工作顺利完成
(—)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需要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财政、银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积极稳妥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分管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负责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市场办管脱钩工作的领导,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责任制,狠抓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作为。“一把手”的责任,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中,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等工作,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在脱钩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甚至利用脱钩之机以权谋私侵吞国有资产的,要坚决予以严肃查处。移交市场产权时,要及时到有关银行办理债务确认手续;涉及银行贷款债务转移的,要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四)增强政治意识,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在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中,要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努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做到通过市场办管彻底脱钩,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实现职能转变,强化监管执法,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
(五)从严治政,严格纪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态度要坚决,行动要积极,措施要得力,要求要从严。对工作不力、拖延不办,阳奉阴违、顶着不办.以及违反规定继续兴办或代管市场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及上级机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予以严肃查办,确保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如期完成。

民政部关于在社团清理整顿工作中对校友会问题处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社团清理整顿工作中对校友会问题处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在对校友会进行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中,各地一般都能按照国办发[1992]32号文件和国家教委(86)教政字009号文件精神,从严掌握。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为此,经与国家教委协商,现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全国性校友会的登记问题
各级各类学校一般不宜成立校友会,更不宜倡导、组织成立全国性校友会。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的学校,以前经过合法程序已批准成立的全国性校友会,如果在最近几年的活动中没有出现国办发[1990]32号文件中所列举的不当行为,可经国家教委审查同意后,到民政部办
理复查登记手续。
今后,若有情况特殊,需申请成立全国性校友会的,均应先由国家教委出具审查同意文件后,再到民政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二、关于外省院校在本省成立校友会的问题
各类外省学校一般不宜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校友会。各地今后凡遇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申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校友会的, 一般不予核准登记。外省学校如情况特殊确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校友会的,应先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 橥夂螅俚矫裾棵虐炖砗俗嫉羌鞘中? 三、关于本省院校在当地成立校友会的问题
本省院校在当地成立校友会,也应根据上述精神,在复查登记中从严掌握。



1992年4月21日
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第三人清偿还是第三人自愿履行
———对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的思考
史和新
【案情】
原告浙江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被告浙江某电机厂供销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赵某。
机电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于 2001年12月,双方签订对帐备忘录一份,确定经营部欠机电公司货款65万元。鉴于经营部欠机电公司货款的数量较大,双方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经营部自2001年12月27日起,每月还款给机电公司2万元,如条件允许情况下,经营部同意追加还款数目;机电公司同意经营部可用部分物资来冲抵所欠货款,但不能超过欠款数的40%,60%的欠款必须用现金汇票方式来还款,冲抵的物资必须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电产品。同日,经营部与赵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机电公司,该还款计划载明:经与机电公司对帐,同意双方于2001年12月所签的对帐备忘录所确认的往来帐款;从2001年12月27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2万元,争取在2002年12月31日付清;还款时,遇现款不足,应可以实物冲抵,原则上现款和实物的比例为6∶4;本还款计划如逾期不能执行,由本人承担责任。该还款计划落款的还款人为单位经营部,代表赵某。机电公司对该还款计划予以接受。由于经营部和赵某均未履行还款计划,机电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经营部和赵某共同偿还65 万元货款。 经查,赵某系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
【争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经营部和赵某的民事责任承担,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1、赵某系主动加入到机电公司与经营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共同债务人,故应由经营部和赵某承担共同归还债务的民事责任;2、机电公司与经营部和赵某之间形成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由于经营部已将债务转移给赵某,机电公司也表示同意,因此,机电公司只能要求赵某承担归还货款的义务;3、机电公司与经营部和赵某协商确定债务由赵某归还,该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电公司不能直接要求赵某承担还款义务,而只能要求经营部承担还款义务;4、赵某在还款计划上允诺偿还经营部的债务,属于第三人自愿履行,但其作出允诺后又未履行,视为其撤销允诺。在第三人作出单方允诺后应允许其撤销允诺,因此,机电公司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赵某承担还款义务。
【评析】
要正确认定本案的法律性质,依法确认经营部和赵某的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对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第三人清偿和第三人自愿履行四个不同法律概念的正确区分。
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债只能来源于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因法律而产生的债称为法定之债务。债虽为特定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现代民法中,已成立之债并非不容当事人变更其内容,债权债务在民事主体间的可转移性亦为各国民法所确认。广义上的债的变更,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债的主体变更两种情形,前者指不改变债的当事人,而仅改变债的个别具体内容;后者又称债务承担,指在保持债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债务由第三人加以承受。
广义的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之契约,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免责的债务承担亦即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有两种方法:一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其债务于协议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构成债务承担的条件是:1、必须要有有效的债务存在。本来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债务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不发生效力;2、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不能作为债务承担的标的;3、要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债务承担协议,以债务移转为其内容和目的;4、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债务承担协议发生效力的最主要条件。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1、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承担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请求法院要求承担人强制履行,与原债务人无涉;2、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取得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转移给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由承担人负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债务加入具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构成债务加入的条件是:1、债务加入须由承担人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2、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之有效和存在为前提;3、债务加入是担保由承担人负担与原债务同一内容的新债务的行为,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原来的债务范围,超过部分无效;4、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原则上须为另一人。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过原债务的范围。
第三人清偿,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清偿属于债的履行范畴。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第三人同意代为履行,就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65条中的“当事人约定”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作出履行,除法律、合同有相反的规定以及根据合同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以外,原则上应当允许第三人清偿,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履行虽然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但不一定符合债务人的 意思和利益,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也允许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德国民法规定,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清偿有受领拒绝权。而法国民法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因清偿而代位有所限制,瑞士债务法则无任何限制。所以,如果债务人明确反对,且认为如此将损害其利益,则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如果一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则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第三人清偿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第三人清偿的法律特征是:1、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3、没有发生债的转让。其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
所谓第三人自愿履行,即合同并没有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做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赠与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第三人自愿清偿他人的债务,虽然有时以对债务人实行赠与的目的进行,但赠与需要达成合意,而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常常无此合意,所以只要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委任关系,就应当被视为无因管理。在第三人做出单方允诺,愿意为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发生债务的转让,应当允许第三人撤销其允诺。如第三人在做出允诺后,又实际作出履行,第三人不得撤销允诺,不能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均需第三人与债务人及债权人达成协议。但是,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也有明显的区别,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而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主要是看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仍然需承担债务的,应当视为债务承担。不能以约定不明来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清偿与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也有区别,主要在于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中,承担人或加入人均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只是债务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无权因代替债务人的合同履行而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所以,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清偿与第三人自愿履行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即使依据合同的性质不宜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做出履行,债权人也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第三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以合同的性质不宜由他人履行为由予以拒绝;另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并且债务人依据合同有义务督促第三人作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人并无督促的义务。
明确了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第三人清偿和第三人自愿履行之间的区别,就可以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分析。
在本案中,赵某在2001年12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上承诺“本还款计划逾期不能执行,由本人承担责任”外,各方当事人并无任何可以确证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对赵某履行债务时经营部是否仍承担债务无特别约定,故本案可排除债务加入。那么,本案是否是债务承担呢?在这里关键要看赵某是否真正成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权。赵某在还款协议上承诺清偿债务时,并未免除经营部的还款义务,特别重要的是机电公司向法院主张债权时,均要求经营部和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与机电公司相对应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仍然是经营部,并未转变为赵某,本案也不是债务承担。
本案只能认定是第三人清偿,理由是:1、债务承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而在本案中,机电公司至起诉时从未放弃过对经营部的债务请求,在起诉时仍请求经营部承担债务,由此,可以认定机电公司在主观上并无同意债务转移给赵某承担的意思表示。赵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明显是愿意辅助债务履行的通知,而并无征询机电公司是否同意转移债务的内容。2、赵某虽然是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但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应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赵某并未与经营部之间达成债务承担的协议,无法成为合同当事人,也无法行使合同抗辩权。3、赵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债权人机电公司和债务人经营部协商为其设定的,符合《合同法》65条中的“当事人约定”。并非合同没有约定赵某即向机电公司作出履行,因此,也不构成第三人自愿履行。
【结论】
赵某系作为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自愿代替经营部清偿债务,该代替旅行债务的协议应依法有效。但是,作为代为清偿的第三人,赵摸并未真正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据此,当赵某不履行能够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机电公司只能请求债务人经营部履行债务,而不能请求赵某履行还款义务。
主要参考书目: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4、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5、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

(作者单位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联系电话:0575----8580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