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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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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8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团结各民族建设社会主义的自治地方,各民族必须维护祖国统一的大家庭利益。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社会主义是各民族繁荣发展的根本道路。各民族必须在社会主义基础上加强团结。自治州内各项工作应从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有利于民族繁荣,有利于民族团结出发,充分发挥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继续巩固和发展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平等互助和团结友爱的兄弟关系,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发扬各民族中宝贵的文化遗产,各民族对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风俗习惯,应根据本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逐步进行改革。
  第五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参加。
  自治州内必须继续大力培养民族干部。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倾向都是危害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的,必须经常反对和克服。各族人民对各种反党反社会主义及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应予坚决的斗争。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对广大山区,特别是高寒贫瘠山区,必须给予最大的关怀和照顾,山区各族人民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在国家的大力帮助下,根据山区具体情况和山区各民族的不同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逐步改变历史遗留下来的贫困和落后的面貌,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的新山区。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充分依靠群众,经常与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克服官僚主义,提倡关心群众,与群众共甘苦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八条 支援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巩固国防是州内各民族人民应尽的责任。
  第九条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教卫生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
  (十五)正确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教卫生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县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或四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通用的壮、苗、汉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
  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举区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举区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举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举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1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31人至41人。
  (二)县15人至21人。
  (三)乡、民族乡、镇5人至13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二)管理市场,领导和发展地方国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工商业;
  (十三)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特别是加强对广大山区生产工作的领导;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扬的工作;
  (十八)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创造和推行民族文字的工作;
  (十九)管理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三)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各种干部工作;
  (二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权利,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各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二)管理市场,领导和发展地方国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工商业;
  (十三)领导和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手工业的生产,特别是加强广大山区生产工作的领导;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扬的工作;
  (十八)进行推行民族文字的工作;
  (十九)管理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三)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各种干部的工作;
  (二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领导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业;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两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时均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四十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商业、工业、农业、服务、水利、林业、交通、统计、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人事、兵役、外事、侨务、宗教事务、计划、文字推行、体育运
动、民族事务等科、局、处或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财政、粮食、服务、工商、交通、统计、农业、文化、教育、卫生、人事等科、局或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武装、生产合作、财粮、文化教育、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其他适当人员参加,并且可以设文书1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各科、处、局、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在必要时可以设副秘书长1至2人。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五十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个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壮、苗、汉等语言文字。在壮、苗文字未通用以前,使用汉文。
  民族乡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核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运输部门的航道管理、地方海事管理、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用自备船的管理,落实专门管理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除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 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 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运输、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运输、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五条 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管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水利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的,应当告知航道管理机构。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定位识别设备,并随船携带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核定。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规定。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驶。

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水下游览项目批文、水上水下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气)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

  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作业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

  船舶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

禁止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航行,禁止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从事不可解体物品运输的船舶或者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确需通过受限制水域的,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第三十一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并可以扣押无证船舶。

  第三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舶、排筏、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等货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时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单位、个人组织合理运输。

  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输单位、个人应当为货主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货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承、托运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对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运,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强行代办服务。由于运输服务企业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收运杂费用,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补缴;对拒缴、抗缴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水利、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境内长江航运的交通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和渔政管理,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卫办发〔2004〕13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

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已经2004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卫生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



医疗卫生行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加强医德医风和行业作风建设,使医疗卫生工作服从于、服务于实现、发展和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是衡量医疗卫生工作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重要标志。近年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不断加大职业道德教育和行风建设力度,医德医风和行业作风建设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成果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广大卫生医务人员坚持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临危不惧、迎难而上,服从大局、勇挑重担,恪尽职守、敬业奉献,日夜战斗在防治非典的最前沿,用心血、汗水甚至生命全力救治患者,谱写了一曲群众称颂的“白衣战士”之歌,为夺取非典防治工作的阶段性重大胜利做出了突出贡献,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赞誉。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目前医疗卫生行业的行风建设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医疗机构和部分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开大处方、滥检查、乱涨价、乱收费,以及医疗事故等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身上,但影响很大,群众反映强烈。它直接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了医疗卫生行业和广大医务人员的声誉,加重了群众的医药费用负担,损害了医患之间的关系,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认识,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强化监督,严肃纪律等综合性措施,下大力气进行治理,认真加以解决。为此,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

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纪委三次会议精神,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决策和部署,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作为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减轻群众负担,狠刹医务人员收受回扣、 “红包”、开单提成等不正之风,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起教育、制度、监督、惩治并重的纠风工作长效机制,重点解决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质量较高、费用较低的医疗卫生服务,努力树立行业新形象,为卫生改革发展提供坚强的保证和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强教育,弘扬正气,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

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要坚持教育先行。大力开展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理想信念宗旨教育,充分发挥卫生系统各级党组织特别是基层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广泛深入开展向为民爱民的好医生吴登云、韦加宁等先进典型的学习活动,发挥榜样的感召、激励和鼓舞作用。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医务人员医德规范》,针对行业特点,强化“以病人为中心”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加强医患沟通,建立健康和谐的医患关系。加强法制和纪律教育,认真宣传贯彻《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广大卫生医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诚信的服务意识。把医疗卫生行风建设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作为在校医学生教育、执业医师考试和在职医学教育的重要内容。

要认真总结、广泛宣传、大力弘扬广大卫生医务人员在抗击非典斗争中表现出来的以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己任的高尚精神品质和道德情操。抗击非典精神是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继承和发扬救死扶伤、医者仁术等优良传统的集中体现,并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与白求恩精神一样都是卫生系统的宝贵精神财富。要以继承优良传统,弘扬抗击非典精神为主题,在医疗卫生机构广泛开展“如何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如何维护群众利益”、“办医院为什么”、“医生职责是什么”的大讨论,紧密结合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的思想和工作实际,用事实说话、用典型引导、用群众熟悉的语言和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和“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使尊重病人、关爱病人、服务病人、维护病人的权益,成为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的自觉行动。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维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和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根据工作和贡献适当拉开收入档次,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使大家自觉地遵纪守法,抵制歪风,通过丰富的知识、高超的技术、诚实的劳动和良好的服务,获得较高的待遇和报酬。

三、进一步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促进卫生行风建设

加强卫生行风建设,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推进卫生医疗体制改革,从体制、机制、制度、管理等源头上加大预防和治理工作力度。

要深化城镇医疗服务体系和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卫生事业发展,解决医疗资源不足、分布不合理等问题,打破公办大医院垄断医疗服务市场的局面。推进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和办医形式多样化,积极引进社会资金兴办医疗事业,壮大医疗资源。加快社区卫生事业的发展,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新型卫生服务体系,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推进医疗机构和卫生资源整合,通过盘活存量,扩大增量,合理布局,规范管理,鼓励竞争,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和多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同时,鼓励、引导医疗机构探索“以病人为中心”的新型医疗服务模式,方便群众就医。

采取综合措施,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认真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统一和规范医疗服务项目和内容,严禁在国家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和分解项目收费。不断完善计算机价格管理系统,加强医疗机构收费管理,开展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纠正和防止乱收费行为。鼓励开展单病种收费的探索和试点。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出台《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若干规定》,完善价格政策,强化监督管理,降低药品费用,让利于群众。积极推动医用耗材、试剂,特别是高值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工作,督促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公开、透明、民主决策的大型医疗设备、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和使用管理机制,降低大型设备检查费用。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适当降低”的原则,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适当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逐步改革“以药补医”机制,降低药品收入比重。有条件的地方,可选择部分大医院进行药品零加成改革试点,切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药品销售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按照医疗需要和减轻患者负担合理用药。

医疗卫生机构要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积极推进医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完善病人选医生、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制、医疗收费及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和查询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院评价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将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服务数量、质量、价格、单病种费用和医疗服务投诉等社会关注的热点内容,向社会发布和公示,尊重群众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引导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要以医德医风、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合理收费等为重点,深入开展群众民主评议行风的活动。总结各地开展民主评议行风的经验,制订符合卫生行业特点的、科学规范的群众民主评议卫生行风的内容、方式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民主评议行风制度,把推行办事公开、民主评议和责任追究紧密结合起来,发挥行风评议在卫生行风建设方面的监督、评价、激励、促进作用。

四、强化监督检查,严肃行业纪律,坚决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良行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作风,积极推进医疗卫生全行业监管,把监督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为作为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建立医疗机构和人员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重点对医疗质量和收费价格实施监管,对医疗服务质量、医生开方用药、开单检查等,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采取适当方式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和公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管情况每年向卫生部报告一次。卫生部对各地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发挥医疗卫生学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监测、评价作用,建立医疗质量、医德医风动态监测、评价和反馈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医院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院长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评价医院院长的工作,不能以医院收入多少、职工收入高低为主要标准,主要考核服务质量好坏、医疗事故多少、收费是否合规和群众是否满意,强化院长一手抓医院管理,一手抓医德医风的 “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和完善卫生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等管理制度。

在加强教育、严格管理的基础上,对不听劝告、继续违反以下行业纪律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1、医疗机构和科室不准实行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等开单提成办法。

2、医疗机构的一切财务收支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内部科室取消与医务人员收入分配直接挂钩的经济承包办法,不准设立小金库。

3、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不准接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红包”、物品和宴请。

4、医务人员不准接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5、医务人员不准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

6、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准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提高标准加收费用。

7、医疗机构不准违反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定,对中标药品必须按合同采购,合理使用。

8、医疗机构不准使用假劣药品,或生产、销售、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

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称资格或缓聘、解职待聘,直至解聘。执业医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或科室违反规定设立开单提成的,免除其主要负责人职务,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机构相应的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在签订药品、器械材料等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要求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营销人员不得以回扣、提成等不正当手段促销,违反约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予以曝光,并断绝与其经济往来。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系统内通报或公布有关企业的违法违规情况,商请有关单位取消该企业2年内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以求真务实精神抓好工作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坚决贯彻“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加强行业管理与行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做到一起研究部署、一起监督检查、一起考核落实。改革过程中制定新政策、出台新措施,都要考虑行风建设的要求,把纠风工作贯穿到卫生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之中,做到预防在先,未雨绸缪。建立健全党组(党委)统一领导,行政领导主抓,医政、监督、规财等相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纠风机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的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严格的纠风工作责任制。对领导不力、监督不严、疏于管理,发生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的地方和医疗机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领导的责任。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要统一规划,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分步实施。各地要结合实际,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下力量进行专项治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卫生部。卫生部将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一个行业的好作风是广大干部职工长期艰苦努力干出来的,更是领导带出来的。在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领导班子要加强思想、作风、组织和制度建设,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态度鲜明,目标明确,措施有力。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要重点抓好部属、省属、市属等大型医院的作风建设,发挥大医院、老专家的示范引导和带动作用。我们相信,经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广大医务人员坚持不懈地努力,卫生医疗行业的风气一定能够取得明显的好转,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医疗卫生行业新风尚一定能够形成。让党中央、国务院满意,让广大人民群众满意,让广大卫生医务人员也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