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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工程基桩静载荷试验规程》(JTJ255—2002)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6:0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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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工程基桩静载荷试验规程》(JTJ255—2002)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607号



关于发布《港口工程基桩静载荷试验规程》(JTJ255—2002)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武汉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等单位制定的《港口工程基桩静载荷试验规程》,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255—2002,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13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办法、意见等的总称。
  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六)会议纪要、领导讲话。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
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年度拟以本级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做出说明。
  第九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部门办公会议审议上报。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一式两份并附电
子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一份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相关部门的意见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征求和汇总的意见、办公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由部门法制机构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上位法要求或上位法调整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四)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部门或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完成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社会全文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松原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松政发〔2002〕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建二〔2001〕264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管理工作,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订了《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

决算评审是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重要职能。为加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51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查机构系指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造价评审机构和能够承担相应审查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审查机构在接受委托进行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委托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审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我市范围内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指审查机构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决算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概、预(结)决算成果文件。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及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审查机构  

第七条 审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技术装备。  

(二)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三)具有5年以上审查经历,承担过我市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查,技术力量雄厚,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拥有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查甲、乙级资质的咨询单位。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是专门从事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查的咨询单位或同时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九条 同时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中介机构,可以承担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等全部工作。   

只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无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中介机构,只能承担工程预、结算审查,不能承担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只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无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的中介机构不能承担委托审查工作。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及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单位章程和工作成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经过对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通过下发文件予以确认。            

第五章 评审业务委托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委托评审业务,需在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造价评审机构和通过资质认定的中介机构范围中,择优选择安排审查任务。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评审任务,由财政部门根据各中介机构的审查能力,择优确定中介机构承担审查任务。  

第十五条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评审任务,财政部门采取竞标方式择优选用,根据各中介机构承诺的审查时间、审查费用、审查质量等条件,择优选择委托审查单位。同等条件下,采取抽签办法确定评审机构。   

第十六条 涉及专业性较强的评审业务(如电力、水利、市政、园林工程等)的审查,财政部门可直接指定在相关行业具有优势的中介机构承担审查任务。  

第十七条 为缩短审查时间,提高效率,针对某一项目的审查工作应保持一致性。即某中介机构承担了某项目的预算审查或标底制作,原则上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业务仍委托该中介机构完成。            

第六章 审查程序及要求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委托审查机构进行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双方应签定委托函,明确委托和受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委托内容、履行期限等。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开展评审工作的程序是:  

(一)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计划,安排项目审查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工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九)向财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初步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以审查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为参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对无误后,甲、乙、财政部门三方在'工程结算价款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作为最终审定额,并由审查中介机构出具评审报告。该审定额作为签订有关合同、协议、工程价款结算以及计算审查费用的依据。           

第七章 对审查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开展项目评审工作,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开展审查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审查任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确需与其他中介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包括: 1、 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结)决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审查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章 建设单位义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审查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审查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查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财政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 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审查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查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审查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不具备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不得委托其承办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审查机构的审查工程进行抽查,对检查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委托评审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除取消其审介资格外,应承担经济责任,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委托投资评审工作和确定的工程项目预算标底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审查方式及付费标准   

第三十条 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 对工程概、预(标底)、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2、对工程概、预(标底)、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单项评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概、预(结)决算进行评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向审查机构支付审查费用,被审单位不另向审查机构付费。  

第三十二条 付费标准  

参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工程造价审查费的计算按照投资评审付费额和核减额选择其中一种进行。  

(一)按投资评审付费额计算投资评审付费额一般考虑实际评审投资额、基本付费率、难度系数、特殊要求补助费,计算公式为:投资评审付费额=基本付费额×(1+难度系数)+特殊要求补助费  1、基本付费额按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实际投资额分段累进计算,计算公式为:基本付费额=Σ实际评审投资额(分段金额)×基本付费率具体如下:序 实际投资评审额 基本付费率 ①、 100万元以下 10‰ ②、 100万元-500万元 7.5‰ ③、 500万元-1000万元 4‰ ④、 1000万元-3000万元 3‰ ⑤、 3000万元-5000万元 2.8‰ ⑥、 5000万元-10000万元 1.95‰ ⑦、10000万元-500000万元 1.3‰ ⑧、500000万元以上 0.5‰ 最低收费起点 2000元  基本付费额按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全过程核定。被委托审查机构承担项目概、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等全部工作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全额确定基本付费额。当被委托审查机构只承担部分工作时,用全额分别乘以相应基本付费率确定其基本付费额,具体为:概算审查20%、施工图预算审查30%、竣工结算审查30%、竣工财务决算20%。  委托编制项目概算,编制费用按照设计费的5%计取;委托编制标底,按预算审查付费标准计取。  2、难度系数按委托评审项目的难易程度确定,由财政部门与委托评审机构在签订委托合同(协议)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难度系数控制在0.3以内,具体分类如下: ①特殊环境(包括特殊地质、地形、气候、生活条件、污染等)难度系数为0.1; ②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难度系数为0.1; ③项目跨多个行业,且涉及多个专业, 难度系数为0.1.   3、财政部门委托项目时,如有时效性等特殊要求,特殊要求补助费按项目基本付费额的10%计算确定。  

(三) 按照核减额计算付费额按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核减额分段累进计算。 序 核减额 收费比例 ①、 100万元以下 5% ②、 100万元-300万元 4% ③、 300万元-500万元 3% ④、 500万元以上 2%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财基[1998]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