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时间:2024-07-23 09:5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
财政部


第一章 一般要求
第一条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明确工作要求,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述会计报表,系指年度会计报表,中期会计报表,以及与这些会计报表有关的附表和凭证、帐簿、说明、其他资料等。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各类经济组织的会计报表,均依照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应当首先同委托人讨论检查验证的性质、目的和范围,有无限制条件,以及双方的责任等,根据讨论的结果,由注册会计师向委托人提出约定事项的书面信件,内容包括检查验证的会计报表种类,检查验证的范围、方法,要求查看的文
件资料,计费依据和付费方式,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的联系,出具报告的形式,以及工作计划和步骤要点,其他说明事项等,于工作开始前致送给委托人,并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者,应当实行回避:
一、在委托单位担任固定职务或工作,领取工资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
二、与委托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或者委托事项当事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三、本人与委托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四、其他应回避的情况。
本条各款同样适用于助理人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所检查验证的会计报表,不论委托单位规模大小,也不管其为何种经济性质,均应履行《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业责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合乎需要的查帐程序。
第六条 本规则中的各项内容,系指导性意见,各地区主管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适合于本地区、本单位施行的具体办法,但这些具体办法的内容,不应同本规则中的有关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本规则所述工作底稿形式和各种类型查帐报告的范式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订和发布。

第二章 工作准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的规定及有关协议、合同、章程的条款为依据。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依据委托人董事会或其管理机构的决议或有关的惯例。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必须保持高度的认真负责精神。所提出的判断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所形成的报告意见,须对数据的真实性、适当性和内容的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在处理同委托人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第十条 检查验证工作应当由胜任委托人委托事项要求的注册会计师担任。
注册会计师对于委派给助理人员的工作,必须切实予以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工作的结果负责。注册会计师由其他专门人员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能力、资格、客观性和工作的合理性、可靠性。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在工作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和情况,应当严格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委托人允许或除了法律规定、职业责任要求公布者外,不得将任何资料和情况提供或泄漏给第三者。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检查验证工作,应当制订适当的计划。在考虑计划的内容时,应当特别注意研究有关事项的重要方面。计划应当包括会计报表日前开始预查和会计报表日后进行终查的时间安排,以及必要的检查顺序和方法步骤等。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委托人的会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是否合理和完备,并检查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正常遵守,以及对经营业务的会计记录是否完整,其会计处理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和一般惯例。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人明确指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篡改凭证、帐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作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经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财务措施,违反协议、合同、章程规定,有损于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在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和反映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一般惯例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委托人会计帐目和会计报表的数据、内容或处理方法有错误,应当提请改正;对于会计处理不当或其他应该进行调整的事项,应当提请调整,或在查帐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予以拒绝或拒绝继续检查,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人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不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的;
三、委托人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又阻挠检查或不给予合作的。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于实施检查验证中,必须对执行程序的过程制成工作底稿,作出相应的记录,对重要的事项取得确实的证据。工作底稿应当列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完成检查验证程序,认真研究所取得证据的基础上,形成查帐报告,并应当以恰当的方式陈述报告意见。报告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委托人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编制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法定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其运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保持前后
一致,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反映是否充分和真实。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对委托人负责。形成的查帐报告,应径向委托人提出,毋需经任何机关、部门或单位审定。
注册会计师对于认为需要提请委托人改善内部管理制度、改进经营方针的建议,可以其他方式(书面或口头)另行提出。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如对所查报表、资料所表示的意见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提出过的意见不同时,应当对不同点取得确实的证据,并于工作底稿中详细说明。

第三章 查验范围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检查验证中,须进行两种性质的检查,即:
一、合法性检查。着重检查委托人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经制度,有关业务的处理是否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和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决议进行。
二、真实性检查。主要检查有关数据的准确程度,包括财产和实物是否真实;计价是否正确;债权债务是否确实;会计帐表有关数额是否一致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检查验证,必须进行实地检查,包括运用核对,查询、复核、观察、盘点、函证、分析、报告等方法,并取得确实的证据。对于委托人发生在国外的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可由会计师事务所转托在国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或在中国设有常驻代
表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就地审查和出具证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检查验证中,可以采用逐项检查的方法,也可以采用抽样检查的方法。是否采用抽样检查的方法和抽样检查的范围,应视委托人规模大小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而定。如果认为内部管理制度很不健全,不具备检查验证基本要求的,可以同委托人约定
首先帮助其进行整理,并适当扩大检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的工作范围,一般应限于约定的会计报表报告期内的有关事项,但为了便于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分析对比和作出正确评价,也可按照约定条件,要求委托人提供以前期间的会计报表和有关的其他财务资料,联系查阅前任查帐注册
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对于会计报表日和查帐报告日之间发生的影响报告期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的重要事项,应当根据其性质和重要程序,提请委托人调整会计报表或加注说明,并应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查验程序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时,需要调查了解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资料档案,以后如有变化,随时进行补充或修正。调查了解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组织成立和发展;
二、组织章程和内部管理机构;
三、会计制度和核算程序;
四、有关负责人姓名;
五、有关协议、合同和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会议记录;
六、内部审计制度、会计稽核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其他重要的管理制度;
七、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和有关的其他财务资料;
八、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程度和有效性的检查,包括:
一、会计制度。包括会计核算处理方法,帐簿组织,凭证形式,记录程序,以及会计工作机构和人员职责等。
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包括费用、成本控制办法,收入及支出批准手续,资金、基金管理办法等。
三、财产管理制度。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管理办法等。
四、会计工作机构的内部稽核制度。
五、内部审计制度。
六、其他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工资、材料供应、产品(商品)销售等。
七、各管理机构的内部报告和相互牵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帐簿的正确性的检查,包括核对会计报表所列项目数据同总分类帐帐户余额的相符性,总分类帐帐户余额同日记帐、明细帐帐户余额的相符性,并分别核查会计报表、总分类帐、日记帐和明细分类帐数额计算的正确性。
第二十八条 对于库存现金的检查,包括:
一、清点库存现金,追溯计算至会计报表日的数额是否与资产负债表所列相符。
二、抽查大额现金收支所依据的原始凭证,检查会计报表日以后的大额现金收支原始凭证和帐簿记录。
三、检查有无充抵库存现金的借条、未提现支票或未作报销的原始凭证,必要时作出相应记录或作其他适当调整。
四、抽查备用金领报情况及余额,对充抵备用金的未办报销原始凭证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对于银行存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存款余额与银行对帐单,或向存款银行函证,如有差异,应提请委托人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
二、抽查大额银行存款收支的原始凭证。
三、抽查现金帐、送款簿、支票存根,如果发现有与委托人业务经营无关的银行存款收支,应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记录。
四、对于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或有限定用途的存款,应查明情况作出记录,或作适当调整。
五、如有于结帐日尚未存入银行的支票或其他信用凭证,应查明原因并列出清单,并检查结帐日后存入银行的日期。
第三十条 对于应收票据和有价证券的检查,包括:
一、盘点库存应收票据和有价证券,并核对有效性和所有权。
二、核对票据内容与帐簿记录。对于其中已交银行托收的,检查银行托收凭证;对于已逾期未兑收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或作其他调整。
三、核对已贴现的应收票据,其贴现额与利息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会计处理方法是否适当。
四、检查有价证券的入帐基础,以及购入或售出的有关凭证。
五、检查有价证券的可以变现情况及有无长期投资性质的有价证券,并作出记录或作其他调整。
第三十一条 对于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帐簿记录,检查大额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凭证,并将其发生经过作出相应记录。
二、对于认为有必要确认的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向债务人进行函证。
三、委托人提取坏帐准备的,查明计提的方法是否适当,检查坏帐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预交所得税和预付货款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检查预交所得税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必要时须试算预交同应交差异,作出相应记录。
三、检查预付货款是否根据协议、合同规定,检查已到货情况或工程完成进度,对于需要进一步查明的大额预付货款,要向收款方取得函证。
四、查明预付货款按时转作有关资产或费用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存货的检查,包括:
一、观察委托人责任人员盘点存货,并有选择地进行抽点以验证其数量正确性,核对存货盘点表与帐簿记录。
二、检查存货入帐基础及计价方法,研究其是否前后一致,如有改变应询明原因,并分析其对当期和以后期间的影响,作出相应记录。
三、检查有无代他人保存和来料加工的存货,核对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并于必要时作适当调整。
四、检查有无寄存他处和发外加工的存货,并向委托人函询或实地观察盘点。
五、检查在途存货有关凭证,核对是否已作存货入帐。
六、检查存货的保险、防护措施,查明有限制条件的存货、损坏滞销的存货情况,检查存货盘盈盘亏、报废处理的程序,作出相应记录。
七、检查采购存货的凭证资料,验证是否按规定办理手续和按期入库。
八、抽查大额采购和易发生问题采购的有关记录,追踪从定货计划至到货入库全过程的合同、凭证、帐簿记录的数额是否相符,以及在采购过程中是否有购货折让、购货退回、损坏赔偿、掉换等事项,并作出有关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于长期投资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投资协议、合同,检查投资内容的有关凭证、记录。
二、检查投资入帐基础,查明投资收益或亏损是否已经记帐。
三、查阅被投资单位经过审查的会计报表,查明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份额是否与投资所占比例相符。
四、分析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研究投资效果或风险程度。
第三十五条 对于固定资产的检查,包括:
一、实地观察委托人责任人员盘点固定资产,核对固定资产清单与帐簿记录。
二、询问固定资产保险情况及安全措施。
三、检查入帐基础及有关凭证、手续。
四、检查使用的折旧方法,查明是否前后一致,复核本期计提折旧的数额及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
五、检查本期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会计处理方法,查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进或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情况,核对支付货款或租金和支付有关费用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六、检查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支付修理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七、检查盘盈盘亏、出售或损坏报废审批手续和会计处理方法。
八、检查固定资产收入(租金、使用费)的会计处理方法。
九、检查在建工程或改良工程的合同、进度、付款条件,以及对工程价款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及会计处理方法。
第三十六条 对于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无形资产的入帐基础,核对有关文件、凭证,查明摊销方法。
二、核对其他资产的性质、凭证、记录和摊销方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短期银行借款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借款凭证、数额和帐簿记录,必要时向借款银行询证。
二、查明借款日期、利率、还款期限或其他条件。
三、核对借款的偿还情况。
四、验算借款应付利息费用,同期初应付或预付及期末应付或预付勾稽核对。
第三十八条 对于应付票据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应付票据帐簿记录和有关凭证。
二、核对帐面余额和应付票据明细表。
三、查明应付票据的性质和到期日期,检查会计处理方法。
四、对重要的应付票据,向债权人进行函证。
五、检查应付票据利息支付情况,验算本期应付利息。
第三十九条 对于应付货款和预收货款的检查,应当包括:
一、检查应付和预收货款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对重要的应付和预收货款向债权人进行函证。
三、核对到货验收记录同应付货款的记录是否一致。
四、核对发货记录同预收货款的转销是否一致。
第四十条 对于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有关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二、核对应付工资、应付税金、应付股利等的明细表和计算方法。
三、检查本期内关于应付款项的偿还或转销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长期负债的检查,包括:
一、核对长期借款的帐簿记录和有关凭证。
二、检查借款合同,查明借款性质、利率、偿还期限、限制和担保条件。
三、向债权人函证借款余额和利息支付数额。
四、查明延期偿付情况和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五、核对应付利息情况,验算本期利息和费用的数额。
六、检查应于1年内或一经营周期内偿还的部分转为流动负债的会计处理记录。
七、检查公司债的性质、利率、偿还期限、保证条件,核对债券发行总额和已偿还金额。
八、验算本期应付和已付利息、费用的数额,核对有关记录,检查债券折价或溢价的会计处理方法。
九、检查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对发行公司债的会议讨论记录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核对债券已发行数和待发行数的凭证和帐簿记录。
第四十二条 对于资本权益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注册资本额和实收资本额的有关证件、凭证、帐簿记录。
二、检查对投资有关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条款。
三、查阅关于投资内容的清单、计价单、验资证明书、其他凭证等。
四、向主要的投资者函证实交资本额。
五、检查可供分配利润数额的凭证和记录。
六、查阅关于利润分配的会议记录、决议、分配方案,追踪利润分配的凭证和会计处理方法。
七、检查从利润分配中计提基金的依据、计算方法和会计处理方法,查明基金增减变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对于成本、费用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委托人对成本核算和费用划分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
二、检查有关凭证和帐簿记录,分析成本、费用的计算、归集和分配过程,注意其方法是否前后一致。
三、核对成本计算记录和制造成本帐户和其他有关帐户记录,确定其计算是否正确。
四、检查在产品、半成品的有关记录,确定成本分摊方法的正确性。
五、分析各主要成本、费用项目,比较上期情况,检查成本、费用控制的有效性,查明重要波动的原因。
六、检查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内容,确认其范围和分类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七、检查汇兑损益的计算方法,追踪有关的资料、凭证和帐簿记录,验算发生数额的正确性。
第四十四条 对于销售和营业收入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对产品销售和营业收入的内部管理制度,抽查收入凭证和记录,确定收入数额的可靠性。
二、查明收入内容分类情况,检查非属当期和应属当期收入会计处理方法的正确性。
三、核对发生的销售折让和销货退回数及其原因。
四、检查代销业务合同,同代售人的结算凭证和记录。
五、检查经销合同,同委托人结算的凭证和记录。
六、比较上期收入实现情况,分析本期收入变动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七、检查销售、成本费用、营业利润结转的凭证和记录,验算其数额的正确性。
第四十五条 对其他业务损益和营业外收支的检查,包括:
一、查阅发生的数额和性质,分析发生的原因,作出相应记录。
二、检查有关的凭证和帐簿记录,确定其数额和会计处理的正确性。
三、比较上期发生数额,分析本期变动原因。

第五章 查验记录和工作底稿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检查验证的工作过程,应当作出记录。查帐记录连同取得的有关资料、文件、证明等,综合汇集成为查帐工作底稿。查帐工作底稿是注册会计师已经按照有关要求执行检查和已经履行应有职责的证据,并作为提出查帐报告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工作底稿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帐委托书副本,委托人概况,查帐计划,查帐程序说明,内部管理制度检查记录,查帐调整表,资产明细表和分析表,负债、资本、收入、成本、费用明细表和分析表,负债、资本、收入、成本、费用检查记录和询证、函证记录和证明文件,
经过签证确认的会计报表和总分类帐科目余额表,有关的协议、合同、章程副本或摘录,委托人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会议记录副本或摘录,银行对帐单和银行存款调节表,纳税申报书副本、查帐报告稿及其他各种附表、资料,作为查帐报告依据的资料,对将来有重要影响的资料,确证会计记
录真实性的资料,对委托人改进经营管理工作的建议等。
第四十八条 查帐工作底稿的形式,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检查验证的要求和本事务所对查帐管理和质量控制的要求自行制订,并应在记录和收集的内容方面不断加以改进。查帐工作底稿在形成过程中,应由经办人员和监督人员逐页签署并注明日期,并依顺序编号装订,查帐工作底稿形
成后由承办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四十九条 查帐工作底稿由会计师事务所保存,从提出查帐报告日起,至少保存10年。
查帐工作底稿除可供有关机关依法调阅或应委托人、后任注册会计师要求借阅外,不得向其他第三者提供。
查帐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查帐报告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于完成约定的会计报表检查验证后,应当将根据检查情况形成的意见向委托人提出查帐报告。
查帐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二、会计报表名称、日期、期间。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意见。四、注册会计师姓名和签署。五、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地址。六、查帐报告日期。七、附件和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一条 查帐报告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关于检查验证范围和施行的检查验证程序的简要说明,以及对会计报表的意见。在对会计报表的意见中,须说明委托人采用的会计制度和经营事项的会计处理是否遵守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会计处理方法是否与前期相一致;
会计报表格式、种类是否符合要求;会计报表内容是否真实、适当地反映了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以及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查帐报告的形式,可以分为文字说明部分(主要部分)和附件部分(参阅部分)。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所述内容和意见表述构成文字部分;附件部分可以包括下列经过调整和确认的资料:
一、资产负债表。二、利润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利润分配表。五、所得税调整表。六、外币资金情况表。七、委托人和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附表和资料。八、注册会计师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提出查帐报告意见的类型,可根据委托人的下列情况和行为决定:
无保留意见:认为委托人在会计处理中,完全遵守有关方面的法定要求或对处理不当的事项已经作了调整或纠正,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前后一致,会计报表的编制恰当和反映充分,注册会计师执行查帐验证未受限制。
保留意见:认为会计报表和财务资料的某个部分未按有关法定要求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或个别会计处理方法前后不一致,或对某一重要事项的反映不够充分,但上述问题的影响尚不十分重要。
反对意见:认为会计报表和财务资料的编制有重要缺陷,或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人管理机构对重要问题有不同意见,或注册会计师认为对某些问题不表示相反意见则影响查帐报告的合格性。
拒绝表示意见:认为对重要事项的检查因受限制无法进行或无法取得证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对于执行《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会计查帐验证业务的规则,在没有执行的办法之前,除应根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财经制度的要求外,可以参照本规则的有关部分增加或减少某些工作内容与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7日
浅析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

刘大理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作为集体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且数量有不断上升、涉案数额有越来越大的趋势,但在查处个案时又存在国有资产的范围难以界定和极易产生争议的情况。 笔者试图通过下述案例对刑法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中的“国有资产”做肤浅的探讨分析。
案例: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系某大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集团公司)下属的技工培训学校(下简称技工学校)校长和财计科科长。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为规避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张、王商议后由王某指使财务人员分次将截留的学生学费、水电费等收入90余万元,存入帐外资金小金库。截至案发,小金库资金除用于学校的招待费用和课时费等支出35万元余外,其余55万余元以教师慰问金、岗位津贴、绩效奖的名义发放给技工学校教职员工。
  在讨论本案张、王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时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对帐外小金库资金的支配使用过程中,张某与王某在明知该校正常财务账中已发放效益奖、效益工资等报酬的情况下,又商议将55万余元以教师节慰问金、效益奖、绩效工资等名义,发放给学校教职员工。该技工学校是国有集团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其所有收入理所当然为国有资产,技工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将学校的正常收入款以学校发放慰问金、绩效奖的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张某系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对其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作为技工学校财计部门的负责人积极参与私分,起较大作用,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两犯罪嫌疑人虽有违反财务管理法规,策划私分小金库资金的行为,且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是否触及刑事犯罪、涉嫌侵犯国有资产,是需要经过鉴定和法律定性后方可准确判断。
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国有企业财产是否等同于国有资产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国有企业财产并不等同于国有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第(六)项和1993年国家国资委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根据以上概念, “国有资产”既不等同于“国有财产”,也不等同于“公共财产”。国有资产仅仅是国有财产的一部分,而国有财产又仅仅是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的解释,以及在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四个条文中直接使用“国有财产”和在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二个条文中直接使用“国有资产”,就充分表明了“公共财产”、“国有财产”、“国有资产”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存在区别。企业国有资产与企业的法人财产也不是一回事,两者有本质区别。国家投资兴办或持有股份的公司,国家是出资者,公司是被投资的法人。国家将国有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到公司,即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国家成为公司的股东,获得了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即出资人的权益。被投资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法》讲的企业国有资产指的是国家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就是企业的净资产。即企业价值形态的资产。国有企业法人资产指的是一个国有企业的总资产,或者说是法人财产。它是指这个企业的实物性资产,而这个“资产”并不对应价值形态的资产,从资产总量上看,它是负债与净资产之和,企业总资产往往要大于净资产,除非这个企业没有负债。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其出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而不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出资人将出资投入企业,所形成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属于企业的法人财产。依照物权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由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对企业法人财产不具有直接的所有权,他对企业享有的出资人权利,具体体现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们也可以从现有企业会计制度中找到投资形成的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核算准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转换成会计公式就是:企业总资产-企业总负债=所有者权益。所以说,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在一定的会计期间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回报,即投资所分的利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本案中所涉学生学费、水电费等收入,属于企业的法人财产,并不等同于国家向企业投资应得的投资收益。
  二、私设、私分小金库资金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本案中技工学校并不单纯是为教职工谋取不当利益,超发奖金等单一的意图而私设小金库的,亦有为处理非正常性财务账目,解决一些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超支之目的,即办学资金有限,教师待遇低,设小金库是为了提高教师待遇,同时解决学校办学资金的不时之需。学生的学费本应该作为学校正常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而它们将其中一部分转入小金库后,以慰问金、效益奖等名义发放给教职员工,其行为是否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关键在于确认以技工学校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资产是否国有资产。国企中的国有资产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经营性国有资产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其中,非经营性资产一般为职工宿舍、幼儿园、职工子弟学校、食堂、浴室、职工医院等。国有公司、企业所办技工学校不同于国家行政事业经费投资举办的学校, 它的办学经费来源于学生学费收入和企业补贴。技工学校虽隶属企业,但又不是生产经营单位,集团公司每年根据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核定的教职工工资总额对其用法人资产实行差额补贴,这部分费用并不是集团公司给技工学校的生产经营性资产,而是补贴性的费用,集团公司在账务处理上也是逐月计入与公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营业外支出费用中的。技工学校的学费收入亦不属国家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或者是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所获取的利润,是技工学校可以独立支配的资金。这种用学校可自由支配的非国有资产性质资金给教职员工发放奖金、补助、福利费的行为,不存在截留上缴国家利润的问题,并未侵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保护的客体即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该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但技工学校将部分正常收入存入小金库后以各种名目分发给教职员工,超范围发放津贴、奖金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滥发奖金、福利的行为,可由集团公司内部作违纪处理。
  三、正确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发奖金等财经违纪行为的界限。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私设小金库的现象十分普遍,但对于小金库资金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当首先弄清楚小金库资金的来源,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对待。如果是套取国家拨款或截留应上缴国家的违法收入,自然要认定为国有资产。再如有些本身就是国有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单位却采取种种手段转到账外;有些是单位利用本身职权取得的收入,有些是利用国有资产进行违法经营获取的利润,这些都应视为国有资产。如果对其集体侵占和私分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如果是其合法经营的收入,在完税和交纳管理费用后则属单位支配的财产,一般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实践中许多单位实施的违规分发“奖金”等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质,尚属财经违纪范畴。因为,在单位财力许可的范围内给职工分发奖金本无不当。即使是违反有关规定超标准、超范围给职工分发奖金的单位行为,从本质上看,也就是一个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倘若忽视这一本质方面,仅仅依据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作判断,单纯以“是否单位决定集体私分”,“所分是否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为标准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则势必使本罪与上述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单位财经违纪行为混为一谈。因为,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单位行为均符合“集体违规私分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将其纳入治罪范围,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必然会造成刑法打击面过宽的问题,故不足取。另一方面,刑法的基本特性之一是最后手段性,其对象必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此以观,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除必须掌握“集体违规私分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外,单位对所分财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权也是一个重要的评价要素。也就是说,如果是单位把能够自主支配的钱款违规分配给了单位职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其不当之处主要在于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财经违纪方面,可以作为财经违纪行为处理。相反,如果是单位把不能自主支配的钱款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账等手段予以截留分配的,其社会危害性就相对严重,因其危害性直接表现为破坏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贯彻落实或者严重背弃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看,其主要表现有以下三种:1.将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予以截留分配,由此影响、破坏国家财政支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2.将明文规定应当上交的收入予以隐匿、留存分配,从而影响国家财政的正常收入。3.在没有经营效益甚至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变卖分配国有财产,既严重背弃了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同时也破坏了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对这些严重危害行为予以刑法打击,应当讲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实践中对于国有资产的认定相对困难,在办理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时,不能仅根据国有企业的性质进行简单地推断。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涉案资金是否国有资产进行有效鉴定,作为司法认定的基础,以保证刑法适用的统一性与规范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部分地区违规制定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问题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部分地区违规制定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问题的通报

国办发〔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0年元月,国务院下发《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
通知》(国发〔2000〕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从
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危害
性,统一思想,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检查纠正。
  2001年2月至4月,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门组织力量对辽宁、吉林、上海、
江苏、广东、福建、湖北、江西、山东等9省(市)贯彻《通知》情况进行了专
项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各地在《通知》下发后,分别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贯
彻落实意见,对本地区自行制定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进行了检查纠正,收到了
一定效果。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有令不行,甚至继续出台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
策,严重扰乱财税秩序,损害国家税政统一。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检查中发现的
主要问题通报如下:
  一、清理工作不彻底,2000年后继续执行以前年度制定的先征后返等减
免税政策。辽宁、吉林、上海、江苏、福建、山东、广东7个省(市)及其部分
地区共有30项以前年度出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仍在执行,2000年已
对2149户企业减税、免税、返税11.93亿元。其中:根据吉林省政府
1999年有关会议纪要规定,吉林省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所得税定额上
缴办法,2000年执行定额上缴1000万元,超过定额部分的应交企业所得
税,上缴给森工集团。该公司2000年度累计向森工集团上交企业所得税855
万元,没有依法缴入国库。大连经济开发区财政税务局根据1998年大连经济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资企业优惠政策规定》,对开发区
的内资企业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法定33%税率计算,2000
年少收企业所得税4842万元。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根据上海市财政局《关于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沪财税收〔1996〕2号)的
有关规定,批准上海市松江电子仪器厂等4户企业享受免征18%企业所得税的
优惠,2000年度免征上述4户企业1999年的企业所得税2124万元。
福建省地税局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地税局关于支持新一轮创业的
若干财政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闽政〔1998〕6号)规定,2000年下
达了《关于下达第一批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企业名单的通知》 (税政二
〔2000〕73号)和《关于下达第二批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企业名单的通
知》(闽地税政二〔2000〕95号)2个文件,并对高新区“区外企业”以
及虽在高新开发区内但已超过免税期限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1999年度企业所
得税6454万元。
  二、有禁不止,2000年继续违规出台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辽宁、
吉林、江苏、广东、福建、江西、山东等7个省的部分地区,2000年度共新
出台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29项,返还税收546万元。其中:广东省珠海市
政府《关于鼓励在珠海市投资大型项目的若干规定》(珠府〔2000〕46号)、
江苏省南通市委《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的若
干意见》(通委发〔2000〕9号)等文件,越权自行制定新的先征后返等减
免税政策。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南昌海尔工贸公司于2000
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以“先征后奖励”的形式,对该公司缴纳的增值税,
前两年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80%奖励企业,第3年至第5年按
企业实缴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企业。经查,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财政局2000年度向南昌海尔工贸公司返还当年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84.2
8万元。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区制定的《关于鼓励内
外客商投资合作的若干规定》(济高新管发〔2000〕48号),2000年
共向高新技术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返税461万元。
  对上述地区发生的违规问题,财政部已按照《通知》中关于“凡拒不纠正擅
自保留的,中央将相应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的规定,对查出的违规金额在办理中央财政与部分省财政结算时作扣减处
理;国家税务总局已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国发〔1998〕4号)中关于“凡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
纳税人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的规定,对违规越权减
免税收等问题逐项进行严肃查处,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上述问题要彻底予以纠
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务院。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这些地区的违规事例中吸取教训,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
国务院的各项决定和政策,严格依法治税,坚决维护国家统一税政、集中税权的
原则。任何地方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缓税、免税或实施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政
策,对违规制定出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要一律废止。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
切实措施,彻底清理违规出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坚决杜绝此类事件再度
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